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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某餐饮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1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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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十)

原告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与被告福清市某餐饮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案中,案外人邱某某创作并完成美术作品登记,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以及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后案外人邱某某将上述著作权作品许可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排他使用;并授权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原告根据经营需要以“鹿角巷THEALLEY”作为品牌开设了连锁茶饮门店,并在网站新闻、电视节目、微博等平台进行宣传。

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授权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邱某某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经授权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福清市某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福清市某餐饮公司的展示台、店铺门头、吧台、餐巾纸上均使用的“鹿角巷”字样;店内装潢使用的麋鹿图案;茶饮杯上使用的极光、极光光影图案;菜单、茶饮杯、围裙及广告牌上使用的麋鹿、鹿角巷中文和THEALLEY英文的组合图案,分别与案涉著作权作品无差别,未脱离上述美术作品的基本表达,应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福清市某餐饮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福清市某餐饮公司的店门招牌、店内装潢使用上述图案的行为,构成对案涉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最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作出以下判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福清市某餐饮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及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福清市某餐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查明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形;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邱某某;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6月22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6月23日。
2018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睿智雄鹿;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邱某某;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月6日。
2018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邱某某;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月6日。
2018年7月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邱某某;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6月27日。
2018年7月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鹿角巷之北极光;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邱某某;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6月27日。
“鹿角巷THEALLEY”作为品牌开设了连锁茶饮门店,并在网站新闻、电视节目、微博等平台进行宣传。在宣传和门店经营中使用了上述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以及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作品图案。2018年12月12日,邱某某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名下全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许可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排他使用;并授权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邱某某上述授权的作品中包含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以及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作品。
2019年3月11日,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前往位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福清万达写字楼一层G300区域店面名称显示为“鹿角巷THEALLEY”的店铺购买茶饮,上述过程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的“手机拍摄”功能进行了拍照和录影,并将所得文件上传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保管。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分别就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出具了《电子数据保管函》。根据上述照片显示,取证的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福清市某餐饮公司,店外的展示台、店铺门头、吧台、餐巾纸上均使用了“鹿角巷”字样;店内装潢使用了麋鹿图案;茶饮杯上使用了极光、极光光影图案;菜单、茶饮杯、围裙及广告牌上均使用了麋鹿、鹿角巷中文和THEALLEY英文的组合图案。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6民初20022号民事判决,认定邱某某系《鹿角巷》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裁判文书已于2020年9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福清市某餐饮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林雨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形”,通过在有限的设计空间内改变了“鹿角巷”中文的笔画和结构,使之与传统中文字形字体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差异性;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睿智雄鹿”作品,选取了麋鹿正面的鹿角、头、肩颈部分,通过线条、色调等艺术手法的处理,展现出具有显著个人风格的麋鹿形象;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作品,将“鹿角巷”中文、“THEALLEY”英文以及经过艺术处理的麋鹿形象通过美术元素进行组合、编排,使之出区别于其他美术作品;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鹿角巷之北极光”作品,将“AURORASERIES”英文与鹿角图案相结合,使之与传统英文字体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差异性;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作品,以线条的形式将北极光与鹿角造型相结合,形成具有显著个人特色的北极光光影效果表达;上述美术作品均系经过作者的艺术创作形成的智力成果,均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应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授权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邱某某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经授权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侵权“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原则,“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形”“睿智雄鹿”“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广泛使用于相关茶饮品牌实体店的宣传报道中,使上述作品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本案中,福清市某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福清市某餐饮公司的展示台、店铺门头、吧台、餐巾纸上均使用的“鹿角巷”字样;店内装潢使用的麋鹿图案;茶饮杯上使用的极光、极光光影图案;菜单、茶饮杯、围裙及广告牌上使用的麋鹿、鹿角巷中文和THEALLEY英文的组合图案,分别与“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形”“睿智雄鹿”“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美术作品无差别,未脱离上述美术作品的基本表达,应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福清市某餐饮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福清市某餐饮公司的店门招牌、店内装潢使用上述图案的行为,构成对案涉“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形”“睿智雄鹿”“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福清市某餐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福清市某餐饮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侵权情节,福清市某餐饮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审中,福清市某餐饮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转让协议、福清市某餐饮公司营业执照、场地管理服务合同,用以证明福清市某餐饮公司2019年已经停止经营。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在国家企业信息网上查询,福清市某餐饮公司目前仍旧处于存续状态,且经营者及经营地址未变更,而福清市某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法直接证明其开设的店铺目前的经营状态以及福清市某餐饮公司是否已经停止侵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对福清市某餐饮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加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福清市某餐饮公司是否侵权;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邱某某出具的《授权证明书》,邱某某以排他方式许可邱某某餐饮店使用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作品,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该时间在邱某某排他许可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使用涉案著作权期间,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有权就该授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福清市某餐饮公司有关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授权期间、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福清市某餐饮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饮品店使用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害了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著作权。福清市某餐饮公司上诉主张其以协议方式并缴纳加盟费后获得案外人上海臻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但其在二审询问中陈述无法找到加盟合同,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经过合法授权,原审认定福清市某餐饮公司侵害了邱某某餐饮店涉案作品著作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福清市某餐饮公司侵害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福清市某餐饮公司主张其在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就已经停止侵权,并在二审中提交转让协议、案外人签订的福清万达写字楼一层G300区域场地管理服务合同,但福清市某餐饮公司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的经营地址并未发生变更,福清市某餐饮公司也未提交视频或照片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店铺已经停止使用侵害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著作权的作品,原审判决停止侵权并无不当。因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福清市某餐饮公司获利,本案依法应采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福清市某餐饮公司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福清市某餐饮公司主观过错,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没有明显不当。对福清市某餐饮公司有关原审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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