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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1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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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例(七十八)

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73民终3925号,于2021年5月3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
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为证明其对案涉图片享有著作权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3月19日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晟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张洪晟登录“大疆论坛”浏览相关网页及播放相关视频的流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4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305号公证书,公证书视频及截图记载:昵称为“动力偶”的用户于2018年1月2日在“大疆社区”发表的《2017旅行记录.Okinawa.2017TravelRecords.》帖子中发表了案涉权利视频,帖子中的文字介绍内容为:2017年9月,我们受邀参加日本冲绳某潜团体的水下视频拍摄之旅,原计划8天的拍摄周期,受台风Talim的影响,缩短至3天,不过奇妙的是,台风过后的一瞬,竟留下如新海诚动画般的日本街头,果冻色的夕阳,洒在浪头,铺满街道,撩动着每一片云彩,抨动了端起镜头的我们。水摄,航拍,地拍,我们在30分钟左右的夕阳眷顾下,记录了这“泰利”离开的一瞬间,冲绳岛发生的这只字片语。
2.昵称为“动力偶”的用户发表于“大疆论坛”的视频源文件链接,视频时长3:05,该视频最后展示有“HUMPBACK”logo水印。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侵权的画面分别是该视频的第25秒、第1分08秒、第1分10秒、第35秒。(水印和对应画面如图所示)第25秒第1分08秒第1分10秒第35秒
3.《“动力偶”商标注册证》以及昵称为“动力偶”的用户登录“大疆社区”的流程截图,其中《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晟。
4.携程出具的机票订单,记载旅客MENG/JUNTAO、WANG/DI和ZHANG/HONGSHENG三人于2017年9月8日从青岛出发,经上海转机,抵达冲绳,于2017年9月19日回程。
5.“HUMPBACK”logo水印的设计原稿截图及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简介截图,设计原稿截图显示署名logo是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6年设计完成;公司简介截图显示,“HUMPBACK”logo水印(大翅鲸特种拍摄工作时)是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品牌工作室。
6.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在“大疆论坛”发表的帖子链接,视频内容最后显示了“HUMPBACK”logo水印。
7.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晟护照签证展示视频,显示出入境时间和机票时间相吻合。
8.张洪晟和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张洪晟的社保缴纳证明。
8.百度知道网页上关于“如何评价大疆社区”的发表链接,该帖子下有用户发表回答提到,大疆社区是国内最大的无人机社区。
9.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自行制作的有关拍摄案涉类电影作品进行项目分拆及使用的专业设备的列表、冲绳纪录片阐述脚本、拍摄过程说明。
10.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在一审法院线下展示了案涉权利视频文件。
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视频文件是拍摄仪器直接导出的源文件,也无法证明该视频文件是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所拍摄,故无法证明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是该视频的著作权人;视频源文件链接无法看出该视频是源文件,从涉及视频所披露的使用设备型号看,并非是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之前提交的设备清单上的所有设备,退一步说,即便存在侵权,在考量拍摄费成本之时,不应按全部设备成本来核定被诉侵权画面的拍摄成本;用户登录流程只是截图,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账号是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也不代表发表在该账号的文件是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原创作品;机票的行程与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所称的完成作品的时间不相符,社区上的文章标注的拍摄人员和乘机人数不一致,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未证明乘机人与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关系,也未证明系为拍摄案涉权利作品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关联性不确认。对张洪晟的护照签证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张洪晟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均不予确认;百度知道发帖截图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自行制作的有关拍摄案涉权利作品的材料均不确认;对于水印设计原稿截图及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简介截图、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在“大疆论坛”发表的帖子链接,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是案涉权利视频的作者。北京某科技公司对公证书、机票订单、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自行制作的有关拍摄案涉权利作品的材料、登录流程截图均不确认;《商标注册证》如有原件予以确认;对百度知道网页发表链接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一致。

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为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使用的素材来源于案外人李炜,并已获得李炜的同意,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微信截图,内容为微信用户“5U也可以叫六爷”(微信号:)和“Ellen周倩宇”(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陈述,李炜是亚航的粉丝,经常乘坐亚航的航班。
2.李炜交付的视频;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陈述,通过李炜的自认以及该视频的清晰度、大小为1.88G,时长为3分零5秒,可以认定该视频来源于李炜。该视频和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公证书视频比对,至少80%的内容是重合的,其中该视频中的第19秒、第28秒、第59秒和第1分钟四个画面和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侵权的画面内容重合。
3.查看李玮微信朋友圈视频的时间戳取证录像,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陈述,朋友圈可以证实李玮的真实存在,微信名为李玮上海粉丝的李玮就是冲绳潜魂俱乐部的“Leo”,自称“六爷”;
4.证人缪郑瑜的证言,证人陈述,其于2018年5月受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委托做现场采访拍摄,采访对象是潜水教练,视频的主题是亚航的航线很好,他很喜欢亚航。采访对象后来向证人提供潜水的素材,通过硬盘交付。素材视频的内容有采访对象自拍的,也有他人拍的,大部分是潜水期间在海底的拍摄,也有地面潜水前的风景和个人,有无人机视角,摄像机视角,gopro视角,地点是东南亚海岛。证人确认拍摄前不认识采访对象。
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对于微信截图不予确认,认为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以及内容是否有删改,无法证明聊天视频和本案有关,且李炜明确视频不是其个人作品,是团队制作的。对李炜交付的视频不予确认,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早于2018年1月已发表了案涉权利视频,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是在2018年5月6日从李炜处获得视频内容;对李玮微信朋友圈的时间戳视频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李玮实际上只是接触过“潜魂”,不是“潜魂”的成员。北京某科技公司对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确认,但认为案涉视频的权属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

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为反驳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画面使用的素材来源于案外人李炜,李炜是该视频的权利人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李炜作为潜水爱好者,曾经在日本冲绳接触过当地的自由潜俱乐部“潜混”,该俱乐部由海客会舍经营,负责人为李也白先生。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发布于大疆论坛的视频“2017旅行记录.Okinawa.2017TravelRecords.”和本人无关,也没参与任何拍摄制作,不享有上述视频的任何权利。落款声明人处为李炜的亲笔签名。
2.合同会舍海客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本会社于2015年6月8日成立,负责人为李也白,经营“潜魂”俱乐部。2017年9月,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到日本冲绳拍摄视频,最终拍摄视频为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发布于大疆论坛的“2017旅行记录.Okinawa.2017TravelRecords.”。本会社声明,上述视频由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制作并完成,是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作品,应由其享有该作品的所有权利。落款为合同会舍海客盖章。
3.李也白的身份信息及其声明视频。
4.合同会舍海客的中文、日文版证照。
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对署名为李炜的《声明》不予确认,认为应核实李炜的身份,且即使李炜声明他没有参与拍摄,也无法证明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是著作权人;对合同会社海客及法定代表人李也白的“声明”、海客证照及中文翻译均不予确认,认为主体身份存疑,且涉外证据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举证。上述证据均是第一次庭审后获取的,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对证据的客观性存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一致,其中关于李炜的视频的真实性认为应由法院确定。
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等对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有关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不予确认,并提交了反驳证据,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针对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的反驳证据再次举证了李炜、合同会舍海客出具的《声明》,合同会舍海客的证照及其负责人信息,因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未能对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举证的事实进一步提出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2018年10月18日,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对操作浏览“今日头条”APP应用程序软件内的视频内容进行摄像取证的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内容显示:打开“今日头条”APP,点击播放“今日头条”项下“推荐”项下“飞要自由,由你来定义自己的自由旅程”视频内容,时长1分39秒,在视频的第42秒、第28秒、第29秒、第24秒出现四个被诉侵权画面(如图所示):
第42秒第28秒
第29秒第24秒
关于被诉侵权视频在“今日头条”APP的播放时间,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均称广告投放时间是从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是在2018年11月9日收到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律师函以后才下架的,具体哪天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不清楚。经比对,上述“飞要自由,由你来定义自己的自由旅程”视频内容中的四个画面与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在“大疆社区”发表的帖子《2017旅行记录.Okinawa.2017TravelRecords.》中的视频内容对应四个画面内容高度一致。

三、其他案件事实
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每份2000元,共两份),提供了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和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律师费发票一张;为证明其出品的视频极具专业性和独创性,提供了视频的特效截图四张,在“大疆社区”回复帖子《2017旅行记录.Okinawa.2017TravelRecords.》的链接;为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将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的广告发布于其经营的“今日头条”,可以获取巨大的广告收益,提供了今日头条广告发布平台的宣传链接。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不予确认,对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的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系为本案公证而支出;对特效截图和回复链接均不予确认,认为即便是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账号发表也无法证明著作权人是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且网友的留言不能证明作品本身的独创性和专业性。北京某科技公司对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的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质证意见和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一致。
北京某科技公司为证明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律师曾向其邮寄律师函,但未提供权属证明及营业执照等,北京某科技公司为此曾与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提供了律师函、沟通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为证明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通过上海聚胜万合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天津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在“今日头条”平台为其提供数据推广服务,北京某科技公司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上海聚胜万合广告有限公司(乙方)和天津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头条,甲方)签订的《代理商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内容为:乙方委托甲方在甲方网络平台为乙方产品提供数据推广服务,并因此向甲方支付约定的费用报酬;数据推广可能含以下一种方式或几种方式的结合:广告发布、推介内容发布、链接推广;在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数据推广的具体内容以乙方提交给甲方并经甲方审查后接受的为准。为证明广告发布订单已经约定被诉侵权广告投放周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的相关情形,提供了上海聚胜万合广告有限公司和天津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广告发布订单》。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确认律师函、沟通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在收到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函件后应采取停止侵权的措施。对合作协议和广告发布订单不予确认,根据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特效截图和回复链接均不予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就是广告发布者。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对律师函予以确认,录音记录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多次向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索要权利证明文件,但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未提供;对《广告发布订单》予以确认,从该发布单可见视频发布时间短,范围有限;对商务合作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庭审中,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明确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以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是否为案涉权利视频的著作权人;二、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否侵犯案涉权利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三、如构成侵权,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现围绕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一、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是否为案涉权利视频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权利的日本冲绳旅游视频为类电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为证明案涉权利视频是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晟等三人于2017年9月期间在日本冲绳参加水下视频拍摄活动过程中创作的作品,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提交了浏览昵称为“动力偶”的用户于2018年1月2日在“大疆社区”发表帖子《2017旅行记录.Okinawa.2017TravelRecords.》的公证视频,昵称为“动力偶”的用户发表于“大疆论坛”的视频源文件链接,《“动力偶”商标注册证》以及昵称为“动力偶”的用户登录“大疆社区”的流程截图,携程出具的机票订单,“HUMPBACK”logo水印的设计原稿截图及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简介截图,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在“大疆论坛”发表的帖子链接,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晟护照签证展示视频,张洪晟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证明,百度知道网页上关于“如何评价大疆社区”的发表链接,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自行制作的有关拍摄案涉类电影作品进行项目分拆及使用的专业设备的列表、冲绳纪录片阐述脚本、拍摄过程说明,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在一审法院线下展示的案涉权利视频文件。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对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不予确认,并提交了反驳证据,认为案涉权利视频来源于案外人李炜,李炜是著作权人。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主张李炜是案涉权利视频的著作权人的依据仅为李炜的自认以及李炜所提供的视频的清晰度,未能进一步举证李炜的身份信息、视频创作过程、创作工具等与原创相关的详细信息;其次,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针对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的反驳证据,再次举证了李炜、合同会舍海客出具的《声明》,合同会舍海客的证照及其负责人信息,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虽然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进一步提出反证;最后,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证据显示,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早于2018年1月2日在“大疆社区”首次发表案涉权利视频,而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于2018年5月6日才从李炜处获得视频内容。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为反驳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未达到优势证据的要求,不足以推翻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为案涉权利视频的著作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否侵犯案涉权利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
关于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今日头条”平台投放含案涉权利视频内容的宣传视频,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权利视频内容,且其对案涉权利视频的使用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范畴,故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今日头条”平台使用了被诉侵权视频,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权利视频内容,侵害了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其是基于天津头条和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的广告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商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而在“今日头条”平台为其提供数据推广服务,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上述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广告代理商将数据推广的内容提交给天津头条,内容可包括广告发布、推介内容发布或链接推广中的一种或几种;天津头条通过包括“今日头条”客户端在内的多个平台进行数据推广,并收取费用报酬。因此作为内容提供者的广告代理商和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今日头条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在“今日头条”平台提供被诉侵权视频,其各自的行为对侵权后果的发生分别产生作用,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其是信息服务提供者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复制权,因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实施了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故对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侵犯其复制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于一审庭审时确认被诉侵权视频已经下线,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由于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一审法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的赔偿数额:
案涉权利视频类型。类电作品的拍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创作人员除了要出资和组织拍摄外,还要制作视频脚本,以及安排演员、灯光、布景、剪辑、化妆等人员共同参与才能完成。案涉权利视频是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7年9月在日本冲绳使用专业摄像设备,采用水下摄影、无人机航拍、地面拍摄等专业拍摄手法,并将多个拍摄素材剪辑组合而成的视频,展现了冲绳岛在傍晚时分的独特风光,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二)案涉权利作品的存储和传播成本。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摄像器材日益智能化和自动化,利用数码技术拍摄视频作品,在完成拍摄后即可将其转换成特定格式存储于各类载体或云服务器,以此节约存储成本;摄影师还可以利用互联网的开放、共享的特征,将其作品上传于网络空间,使作品以更快的速度和更广的范围传播。本案中,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在案涉权利作品拍摄完成后,通过将作品上传至无人机分享社区,以快捷、经济的方式实现对其作品的宣传推广,极大程度地降低了传播成本。
(三)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过错程度。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今日头条”平台上发表“飞要自由,由你来定义自己的自由旅程”视频内容,其中四个画面使用了案涉权利视频中的四个画面,该被诉侵权视频内容受众广泛,有利于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知名度的提高和品牌推广;同时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上述视频获取广告收益,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在主观上均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庭审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陈述被诉侵权视频的投放时间是从2018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但在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公证保全视频中,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仍可以点播该视频内容,对此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视频的实际下线时间。
(四)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诉侵权视频时长1分39秒,其中第42秒、第28秒、第29秒、第24秒共四个画面侵害了案涉权利视频的内容,所占比例不大,且该四个画面仅有“自由”等有关生活理念的文字表述,没有广告和宣传的内容,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因该四个画面直接获取的商业利益较小。
(五)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合理开支应当以必要费用支出为度,不必要的开支不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本案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诉请的合理开支是公证费和律师费。对电子证据采取公证方式取证,符合互联网案件的通常做法,为此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属维权必要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取决于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应支付的公证费具体数额应以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胜诉情况酌情确定。至于律师费,系因诉讼而支出,是否属于合理开支,取决于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必要性。一审法院提倡合理、理性维权,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应当将协商解决作为维权的第一选择,不鼓励未经协商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让双方当事人均陷于诉讼之中,不仅提高了纠纷解决成本,也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被动地过早介入纠纷,不符合纠纷解决的规律。本案中,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未举证其在起诉前曾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进行有效沟通和协商,该事实是一审法院判断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提起诉讼的必要性,进而酌定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考量因素。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2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由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的行为侵犯的是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对案涉权利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为著作财产权,不涉及著作人身权,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的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了实质性的不良影响,故对于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12000元;二、驳回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负担1320元,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负担3080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北京某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代理商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具体内容包括:
1.《代理商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天津头条公司(甲方)与聚合公司(乙方)签订的记载:第一条,合作事项。1.乙方委托甲方在甲方网络平台为乙方产品提供数据推广服务,并因此向甲方支付约定的费用报酬,甲方授权乙方为全国地区内普通代理第2点,本协议所指的“甲方网络平台”是指,包括并不限于:(1)由甲方运营的、标注名称为“今日头条”的移动客户端应用程序及对应的域名为“toutiao.com”的移动网络;……乙方有权根据广告主客户的求而选择在某个具体的甲方网站上进行广告投放。3.本协议所指的“乙方产品”是指乙方所代理的客户所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服务或乙方所代理的客户提供的其他任何合法的宣传对象,无论前述商品或服务是否乙方自己所有或经营,乙方均享有履行本协议所需要的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肖像权等合法数据推广权利。第三条,数据推广的方式。(1)非竞价广告的推广……对于非竞价广告的推广,应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订单》为确定数据推广的具体时间、广告位的位置、价格等要素……(2)依据《“今日头条”客户端广告竞价规则》进行竞价推广:对于竞价推广方式,应以甲乙双方于数据投放前签订的《广告发布订单》为准确定数据推广的具体方式和价格要素……第四条,数据推广内容的提交及审核……4.甲方将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对乙方提交的内容素材进行审查,甲方的审查责任限于:(1)……(2)对于推介内容,甲方依据相关法律对推介内容进行形式审查;……5.甲方的生产不代表甲方为乙方提交内如素材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若因为乙方提交的内容素材的原因,导致甲方受到第三方索赔或者国家机关处罚的,乙方应当足额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第六条,数据推广费用:1.计费方式。依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数据推广的具体方式,乙方应以相应的计费方式(包括CPT、CPM、CPC等)向甲方结算并支付费用。第十四条,通知与送达。1.除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因订立和履行本协议而相互发出的通知、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今日头条”客户端广告竞价规则》《“今日头条”代理商合作规范》《广告排期表》《广告发布分单》《广告结算单》等,文件名称可能有所变化,以解释实际采用的文件名称为准)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广告发布订单。该订单记载:代理商为聚胜公司、客户为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发布平台包括今日头条、西瓜视频;今日头条发布位置为“推荐”,视频定向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武汉、昆明、长沙、重庆、成都、潮州、汕头、揭阳等城市18至40周岁人员。
com/resource/toutiao对今日头条广告宣传内容包括:今日头条是一款基于数据挖掘技术的个性化资讯推荐引擎产品,今日头条广告以原生方式出现在资讯信息流中,能够精准实现广告投放千人千面,让您的广告更好地触达目标客户群,支持多种投放目的。“成功案例”显示东风日产短片累计曝光1.3亿、视频播放3700万,BMW全名任务曝光1.2亿、官号涨粉7.5万,喜临门总曝光量6.2亿、文章阅读量310万。

二审中,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交了差旅费截图拟证明维权的合理支出。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住宿费达1500元不合理,且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有主动、积极就本案进行调解,但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权属问题导致和解无法进行;一审判决后,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亦愿意立刻赔偿,但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提出了上诉。本案诉讼发生并无必要,故相关费用支出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北京某科技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确认,差旅费有公务员出差标准参考,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的住宿费明显过高,且一审判赔金额中已经涵盖了合理支出。
二审中,双方就相关问题陈述如下:1.关于被诉视频的制作者,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称该视频系其委托聚胜公司制作,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聚胜公司和天津头条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将从李伟处取得的视频交给聚胜公司剪辑,涉及侵权的四个画面所涉视频是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提供给聚胜公司的。2.被诉视频发布情况,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称其委托聚胜公司发布被诉视频时明确要求在今日头条APP发布,其对投放城市亦有明确约定。3.关于字体跳动与天津头条公司的关系问题,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天津头条公司为网络服务使用者,两公司是独立公司,股东不同,具有独立人格;被诉视频时亚航制作并提供给聚胜公司,聚胜公司委托天津头条公司在北京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今日头条平台发布广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参与视频制作和投放,仅提供平台和技术服务,也为参与到广告合同的签订、履行,没有收取费用,北京某科技公司仅是技术服务提供者。4.关于今日头条平台“推荐”项下广告发布情况。北京某科技公司称该项下发布广告并非都是免费的,“推荐”项下广告有不同发布模式,有的是北京某科技公司直接与广告主签订合同进行广告发布,就本案而言,合同主体、收款主体、实施广告发布行为的主体均不是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天津头条公司未就本案视频发布签订合同。
关于天津头条公司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今日头条平台“推荐”项下发布广告的问题。北京某科技公司庭后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称,1.北京某科技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广告发布费用;2.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天津头条公司存在间接股权联系,天津头条公司股东是今日头条有限公司,而今日头条有限公司股东是字节跳动有限公司,字节跳动有限公司也是本案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即北京某科技公司、天津头条公司是同一个股东。3.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天津头条公司是独立的市场主体,独立核算。
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庭后提交《关于视频投放广告费用问题的回复》,称其与聚胜公司合作并约定在多个平台投放多个不同广告视频,其中被诉视频即为其中一个,每一期广告投放的具体排期及费用均由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聚胜公司沟通确认,由于该负责人已经离职,无法获知被诉视频投放的费用。财务部门称向聚胜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用为多次广告投放一次打包支付,难以区分被诉视频的广告投放费用。
经查,一审判决第19页第5行“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原告对案涉权利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笔误,此处“案涉权利歌曲”应为“案涉权利视频”,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以及一审判赔数额是否是适当。
一、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上诉称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被诉视频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
首先,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仅提供网络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北京某科技公司对其仅提供自动接入、信息存储空间等网络服务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的《代理商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信息存储空间等网络服务。上述《代理商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单》虽然是天津头条公司与聚胜公司签订,根据协议记载聚胜公司系天津头条公司的代理商,天津头条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为聚胜公司产品提供数据推广服务,而协议明确约定天津头条公司网络平台包括由天津头条公司运营的、标注名称为“今日头条”的移动客户端应用程序及对应的域名为“toutiao.com”的移动网络,协议同时约定《“今日头条”客户端广告竞价规则》《“今日头条”代理商合作规范》等文件均为协议组成部分,可见,上述协议所记载的内容均显示天津头条公司参与了“今日头条”APP的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即作为内容提供者的聚众公司。
虽然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称其与天津头条公司仅存在间接股权关系,双方系独立核算的市场主体,但是其亦明确表示“今日头条”APP“推荐”栏目的广告推送有不同的方式,并非向所有网络用户免费提供,被诉视频正是投放“今日头条”APP的“推荐”栏目,北京某科技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与天津头条公司就该视频发布进行合作的方式、是否收取广告费等证据,其仅进行了未收取广告费等相关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前述《代理商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单》记载的内容,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称北京某科技公司获得了被诉视频投放的广告收益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北京某科技公司上诉称其未从被诉视频中直接获利的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虽然字体跳动公司主张没有收取任何广告发布费用,如前所述,从聚合公司与天津头条公司的《代理商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单》等记载显示天津头条公司参与了北京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今日头条”APP的数据推广业务,北京某科技公司亦确认“今日头条”APP“推荐”栏目广告推送并非免费向网络用户提供,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参与针对被诉视频播放产生的广告收入与天津头条公司进行分成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仅收取了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即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针对被诉视频的投放获取了广告收益,故,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上诉称其未直接获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平台上网络广告信息的即时性、海量性、多边性性亦不能成为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免责理由。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自己或其关联公司如天津头条公司等与广告代理商、广告主等签订数据推广服务协议约定其对广告等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协议约定,其应对投放的广告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况且,海量广告的存在会带来巨大的影响和收益,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应一方面享受利益,另一方面又以网络广告信息数量庞大及广告内容难以审查而逃避审核等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拒绝承担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匹配的义务。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免责。至于《代理商数据推广商务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点中聚合公司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承诺以及第四天天津头条公司仅对推介内容进行形式审查等约定,属于天津头条公司及聚合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内容提供者的广告代理商和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今日头条公司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在“今日头条”APP提供被诉侵权视频,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予以判定:1.涉案视频是张洪晟及其团队使用专业设备拍摄并剪辑而成,拍摄时动用航拍、水下拍摄等特种拍摄方式,视频将日本冲绳街头风景、海上夕照、海底潜水等相关画面结合,通过特写等镜头较好的展示了冲绳岛及其水下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2.根据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相关宣传,今日头条广告以原生方式出现在资讯信息流中,能够精准实现广告投放千人千面,从其成功案例看视频广告受众广泛、传播迅速,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将涉案权利视频中的部分内容作为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广告,通过今日头条APP进行宣传,获取商业利益;3.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理应持有被诉视频制作费、播放量、广告收益等证据,但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单》隐去了广告收益金额,且未举证证明其与天津头条公司的分成收入,而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其就被诉视频支出的广告费,故可以采信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称北京某科技公司获取了较大的广告收益的主张;4.被诉视频投放时间较长,《广告发布单》记载被诉视频投放时间2018年10月10日至16日,但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等称被诉视频投放时间短的抗辩不成立,故应采信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称被诉视频系2018年11月9日后下架的主张,由此可见,被诉视频投放时间长达一个月;5.被诉视频在今日头条APP“推荐”栏目投放,并向北京、上海、广州等多个主要城市及特定目标人群推送,但被诉视频时长1分39秒,侵权画面所占时间为4秒,所占比例不大。5.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的律师费;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从维权费用的支出看,一审判赔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青岛某文化传媒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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