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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 著作权权属 侵权案例

侵权案例│某动漫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属被侵犯、纠纷一案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2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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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例(五十四)

原告深圳某动漫公司与被告清丰县某生活广场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案号:(2021)豫知民终664号,于2021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清丰县某生活广场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深圳某动漫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清丰县某生活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深圳某动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深圳某动漫公司有九项美术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为:1.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I-00090793号动画片《熊出没》(共104集)著作权登记证书,于2011年10月25日制作完成,并于2012年01月18日在北京首次播放;2.登记号为2011-F-050461号美术作品《熊大》著作权登记证书,作者李明、丁亮于2011年01月15日创作完成;3.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号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著作权登记证书,作者李明、丁亮于2011年0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0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4.登记号为2011-F-050462号美术作品《熊二》著作权登记证书,作者李明、丁亮于2011年01月25日创作完成;5.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号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著作权登记证书,作者李明、丁亮于2011年0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0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6.登记号为2011-F-050457号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登记证书,作者李明、丁亮于2011年01月25日创作完成;7.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号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著作权登记证书,作者李明、丁亮于2011年0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0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8.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5636号美术作品《吉吉》著作权登记证书,作者李明、丁亮于2012年03月23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05月3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9.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96698号美术作品《蹦蹦》作品登记证书,作者李明、丁亮于2011年01月1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01月18日首次发表。
2019年6月13日,李新福接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向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6月27日,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福在公证员段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谢某的随同下,来到位于濮阳市清丰县106国道与302省道交叉口东北角清丰县某生活广场,李新福现场购买了画本、伞等商品,共计支付人民币23.4元,取得小票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谢某对该店铺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从14时37分开始,于14时44分结束。在段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谢某的现场监督下,李新福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小票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并粘贴了封条,随后公证处将上述物品移交给李新福保管。公证人员段某在公证书上签名。2019年10月18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豫新证内民字第5775号《公证书》,上述取得的照片及付款截图附在公证书内。
另查明,清丰县某生活广场注册于2015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干鲜菜、蛋糕加工、百货、服装、儿童玩具零售。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继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深圳某动漫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经比对,案涉商品与深圳某动漫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整体特征高度一致,在未经深圳某动漫公司许可的情形下,清丰县某生活广场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深圳某动漫公司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深圳某动漫公司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清丰县某生活广场虽辩称其未销售案涉商品,但该辩称与深圳某动漫公司举证的销售小票和公证处公证文书内容不相符,且清丰县某生活广场未提供足以反驳公证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故对清丰县某生活广场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深圳某动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清丰县某生活广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类型,清丰县某生活广场的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深圳某动漫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对深圳某动漫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清丰县某生活广场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瑞君文具批发》发货单2页、物流货运单、濮阳县礼堂街瑞君文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案涉两本画画本由濮阳县礼堂街瑞君文具店销售给清丰县某生活广场。第二组证据为河南安佰拉商贸销售单一份,微信转账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案涉一把雨伞由河南安佰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清丰县某生活广场。第三组证据为清丰县某生活广场货物进销系统电脑截屏,拟与第一组证据印证证明2019年4月16日的小宝宝学画系列及小宝宝爱画画2种画画本各为20本。
深圳某动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清丰县某生活广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某动漫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物品的著作权;二、清丰县某生活广场是否侵犯案涉物品著作权;三、如果构成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深圳某动漫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物品的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本案中,深圳某动漫公司有九项美术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深圳某动漫公司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
关于清丰县某生活广场是否侵犯案涉物品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深圳某动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清丰县某生活广场销售侵权其享有著作权的商品,构成对案涉物品著作权的侵犯。清丰县某生活广场关于不侵犯深圳某动漫公司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丰县某生活广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清丰县某生活广场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本案中,深圳某动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清丰县某生活广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类型,清丰县某生活广场的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深圳某动漫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清丰县某生活广场赔偿深圳某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清丰县某生活广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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