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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大 美术作品 发行权

侵权案例│侵害卡通形象“熊大”美术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2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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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例(四十七)

原告深圳某文化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原审被告宜良县某饰品店在一审诉讼中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经营者赵某某为被上诉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云民终798号,于2020年8月2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案外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熊大》,2011年11月2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系登记号为2011-F-050461著作权的所有人。2017年7月1日,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授权深圳某文化公司在所有毛绒类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抱枕、锤子等)上使用登记号为2011-F-050461著作权的权利,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同时,也授权深圳某文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2018年7月18日,深圳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7月27日,深圳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与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的门店名称为“女孩心饰精品店”的商店,陈亚萍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购买了“熊”一个,上述商品陈亚萍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壹拾陆元整,取得载明“扫二维码付款-给女孩心饰、连锁”“-16.00”的微信账单详情截图一张,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2018年12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6584号公证书。

另查明,女孩心饰饰品店于2011年12月7日注册登记,登记机关为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场所:宜良县鱼龙小区。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文化公司经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授权,拥有登记号2011-F-050461著作权的独占复制、发行权,上述权利在深圳某文化公司提起诉讼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深圳某文化公司的美术作品,除了眼珠颜色不同外,其他地方特征均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整体在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构成近似。

根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584号公证书,深圳某文化公司公证取证的记载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与女孩心饰饰品店登记的营业场所记载不一致,深圳某文化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公证取证地点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与女孩心饰饰品店登记的经营场所宜良县鱼龙小区属于包括关系,即鱼龙小区包括在花园街范围内,地址相同,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深圳某文化公司公证时拍摄现场照片显示商户名称为“女孩心饰精品店”,账单详情截图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女孩心饰、连锁”,均与女孩心饰饰品店名称不同,深圳某文化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女孩心饰”是女孩心饰饰品店的企业简称,同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与深圳某文化公司美术作品构成近似,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公证保全场所系女孩心饰饰品店的经营场所,或公证保全的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确系女孩心饰饰品店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深圳某文化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女孩心饰饰品店销售,故对其相应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根据本院要求,深圳某文化公司提交了女孩心饰饰品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注销登记申请书及赵某某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女孩心饰饰品店于2019年7月16日注销以及其经营者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依法变更赵某某为本案被上诉人。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深圳某文化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1.女孩心饰饰品店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注销,一审认定其“登记状态为存续”不当,二审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确认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字号为“(2018)闽泉海证字第6584号”有误,二审纠正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584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女孩心饰饰品店销售,如是,赵某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深圳某文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女孩心饰饰品店销售玩具熊这一行为侵犯其对《熊出没》中卡通形象“熊大”这一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并提交6584号公证书加以证实。本院认为,658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名称为“女孩心饰精品店”,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虽然店铺名称及地址与女孩心饰饰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完全相符,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推定“女孩心饰精品店”即为“女孩心饰饰品店”,理由如下:第一,深圳某文化公司随上诉状提交的高德地图搜索截图及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演示的搜索显示,通过“高德地图”APP搜索餐厅“爱情麻辣烫”,显示地址为“宜良县鱼龙小区花园街东路47号”,此即意味着“鱼龙小区”与“花园街”在地理位置上是相关联的。第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头显示为“女孩心饰精品店”,其中“女孩心饰”四字较大,应属标明个体工商户字号,这与“女孩心饰饰品店”工商登记名称中的字号是一致的;“精品店”三字略小,与“女孩心饰”四字有一定间隔,应属标明行业及组织形式。上述门头标识方式与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适当简化的法律规定以及行业习惯做法是相符的。第三,深圳某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取得载明“扫二维码付款-给女孩心饰、连锁”“-16.00”的微信账单详情截图一张,其中收款者“女孩心饰、连锁”中的“连锁”也与女孩心饰饰品店经营者“赵某某”的名字对应。基于以上因素,可以推定“女孩心饰精品店”即为“女孩心饰饰品店”,深圳某文化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赵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机会。一审法院对在案证据分析评判及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经其授权,深圳某文化公司取得在所有毛绒类衍生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大”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经比对,女孩心饰饰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玩具熊与深圳某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熊大”美术作品除眼珠颜色不同外,其余特征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应认定被诉侵权玩具熊使用了涉案“熊大”美术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所谓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女孩心饰饰品店未经深圳某文化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熊大”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毛绒玩具,属于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发行行为,侵犯了深圳某文化公司对“熊大”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鉴于女孩心饰饰品店已注销,深圳某文化公司二审当庭放弃有关赵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对此作出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深圳某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赵某某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女孩心饰饰品店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某某赔偿深圳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深圳某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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