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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某商贸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2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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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例(四十一)

原告中国某投资公司与被告福建某集团公司、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案号:(2018)闽民终164号,于2018年11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福建某集团公司、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零售经营活动中(包括实体店铺、网络商店、微信公众号、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使用中国某投资公司的知名服务名称“山姆”或包含有“山姆”文字的商业标识,但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规范使用“环球山姆”(商标注册号:第18423993号)、“环球山姆冷链”(商标注册号:第18423862)、“山姆味来”(商标注册号:第18791381号)等三个注册商标的情形不在此限;二、福建某商贸公司在从事与商品零售有关的经营活动时,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单独或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山姆”;三、福建某集团公司、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福建日报》、《福州晚报》、《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如果上述三公司拒不履行本项判决义务,法院将在上述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该三公司共同承担);四、福建某集团公司、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某投资公司连带赔付经济损失(已包含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中国某投资公司和山姆会员店的基本情况
中国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8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截至本案诉讼之日止,中国某投资公司共计在中国大陆境内开设“山姆会员商店”15家,分别为:
1.深圳山姆会员商店,于1996年8月开业,经营主体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山姆会员商店,系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某投资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
2.福州山姆会员商店,于2001年6月开业,经营主体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福州山姆会员商店,系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某投资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
3.北京山姆会员商店,于2003年7月开业,经营主体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中国某投资公司及华润深国投投资有限公司;
4.(广州)番禹山姆会员商店,于2009年10月开业,经营主体为广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中国某投资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5.(北京)亦庄山姆会员商店,于2010年11月开业,经营主体为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亦庄山姆会员商店,系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某投资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6.上海浦东高科西路山姆会员商店,于2010年12月开业,经营主体为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高科西路山姆会员商店,系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某投资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7.大连香炉礁山姆会员商店,于2012年6月开业,经营主体为大连沃尔玛山姆会员商店有限公司,中国某投资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8.(深圳)龙岗山姆会员商店,于2012年8月开业,经营主体为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中国某投资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9.杭州西溪山姆会员商店,于2013年4月开业,经营主体为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杭州西溪山姆会员商店,系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某投资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10.苏州金鸡湖山姆会员商店,于2013年6月开业,经营主体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金鸡湖大道山姆会员商店,系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某投资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11.汉口山姆会员商店,于2014年12月开业,经营主体为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汉口山姆会员商店,系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中国某投资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12.常州山姆会员商店,于2015年5月开业,经营主体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常州通江中路山姆会员店,系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某投资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13.珠海山姆会员商店,于2016年3月开业,经营主体为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香洲山姆会员商店;
14.天津山姆会员商店,于2016年5月开业,经营主体为沃尔玛(天津)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15.厦门山姆会员商店,于2016年7月开业,经营主体为沃尔玛(厦门)商业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山姆会员分店。

(二)中国某投资公司对“山姆会员商店”的名称使用、宣传情况
在中国某投资公司的官方网页中,对“山姆会员商店”有如下介绍:“山姆会员商店是世界500强企业沃尔玛旗下的高端会员制商店,其名取自零售界传奇人物—沃尔玛创始人物山姆•沃尔顿先生。自1983年4月首家商店在美国俄克拉荷马州的米德韦斯特城开业起,山姆已有超过30年的历史。90年代初,山姆开始进入国际市场,发展至今已成为全球最大的会员制商店之一。目前,山姆在全球已拥有800多家门店,为5000多万个人与商业会员提供优质的购物体验。中国第一家山姆会员商店于1996年8月12日落户深圳,目前,山姆已在中国开设了12家商店,分别坐落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福州、大连、杭州、苏州、武汉和常州。未来,山姆会员商店将继续扩大在中国的投资,让更多中国的家庭享受山姆带来的优质生活。”
根据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021798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域名为www.samsclub.cn的网站是中国某投资公司开办的山姆会员商店的官方网站,在该网站上提供山姆会员商店的产品展示、在线购物等服务。在每个网页上上方均标示有“上午好,山姆欢迎您!”等字样。
根据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021648、02170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认证号为“山姆会员商店”的微博由中国某投资公司开设,在该微博内提供对山姆会员商店的活动、商品、服务等的推介。多篇博文中可见“山姆优品”、“你所不知道的山姆”、“山姆环球甄选”等标题。多篇博文中,出现对“山姆”名称的单独使用,或者使用“地域+山姆”的名称使用。例如,一篇发布于2011年5月24日的博文,介绍了北京山姆会员店的网上购物服务,其中有如下广告用语:“山姆全新网购服务”。在一篇发布于2011年6月29日的博文中,宣传“山姆全场购物”的广告,其广告词为:“北京山姆促销享不停!”在一篇发布于2012年1月13日的博文中,有如下宣传用语:“请深圳会员注意,本优惠仅限1月13日至1月15日,各位会员,马上行动,去山姆发掘更多超值优惠吧!”在一篇发布于2012年3月30日的博文广告中,有如下宣传用语:“4月2日至4月8日,是上海山姆开放日活动。”一篇发布于2013年1月27日的博文,标签为“山姆新年特惠”。一篇发布于2014年12月22日的博文,标题为“武汉的亲们!山姆大叔终于跟你们团聚啦!”一篇发布于2015年9月15日的博文,标题为“更好的生活尽在山姆”。
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021680号公证书的记载,名称为“山姆会员商店”的微信公众号,经认证的号主为中国某投资公司。该微信公众号推送的多篇文章,对“山姆”名称的使用类同于中国某投资公司的微博。例如,一篇推送于2014年10月10日的文章标题为“会员故事:大妈不爱广场舞,每周都来逛山姆”,文末附有“品质山姆尽在‘掌’握”的宣传用语。一篇推送于2014年11月8日的文章标题为“小贝现身山姆深圳福田店”。一篇推送于2015年7月14日的文章标题为“山姆厨房菜谱限量版!”一篇推送于2015年12月8日的文章标题为“山姆定制•环球甄选”。
在山姆会员商店的线下实体门店中,经营主体大量使用“山姆”来指代山姆会员商店或该商店所提供的服务。例如,一份山姆会员商店印制的2011年中秋促销广告宣传手册,首页的宣传用语为“月圆中秋优品山姆”;一份山姆会员商店印制的2012年中秋促销广告宣传手册,首页的宣传用语为“中秋团圆山姆特惠”,在宣传手册的内页中,还使用了“山姆常规服务”、“山姆商业会员服务”用语;一份山姆会员商店印制的2013年7月商品促销广告宣传册,首页标题为“品味山姆”;一份山姆会员商店印制的2014年4月产品促销宣传册,首页标题为“山姆的夏天”;一份山姆会员商店印制的2015年4月产品宣传册,首页标题为“山姆定制•环球甄选”;一份山姆会员商店印制的2016年新年产品促销宣传册,内页中有“山姆对食品安全问题零容忍”、“山姆制定了严格的质量标准”等字样,尾页有“更好的生活尽在山姆”等宣传用语。

(三)山姆会员商店的宣传、报道情况
根据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媒体中存在大量对山姆会员商店的宣传报道,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山姆会员商店开业的报道。山姆会员商店在各地的新开商店,均受到多家媒体的宣传报道。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多份公证书表明,通过输入关键词百度搜索各地山姆会员商店的开业信息,出现大量的网站宣传报道。例如,人民网在2000年5月转载了中国新闻社的报道,内容为沃尔玛(福州)山姆会员店的开业;2001年7月27日,新华社发布“沃尔玛昆明山姆会员店开业”的报道;2003年2月14日,“联街网”刊载“沃尔玛在北京的售价山姆会员店六月份将开张”的报道;2009年10月,“中国零售物流投资网”刊登“广州首家山姆会员店开业”的报道;2010年11月,“搜房网”刊登“沃尔玛环保山姆店进驻亦庄”的报道;2010年12月,“新浪网”刊登“沃尔玛上海首家山姆会员店开业”的报道;2012年,“新华网”刊登“东北首家沃尔玛山姆会员店落户大连”的报道;2013年5月,“浙商网”刊登“杭州首家山姆会员商店开业受追捧”的报道等。
2.对山姆会员店营销活动的宣传报道。根据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09年,互联网络中有大量对思维集团旗下品牌JBL等入驻山姆会员店的报道;2013年,有关于美国大使在北京××会员商店××西北樱桃××报道;2014年,有房地产商乐居与山姆会员商店达成合作协议的报道;2014年11月,有大量关于英国足球明星贝克汉姆现身深圳山姆会员商店的报道;2015年,有大量山姆会员店与大疆公司合作开展无人机飞行展的报道,多篇报道标题使用“山姆携手大疆举办无人机飞行展”等。
3.各地消费者对山姆会员店的认知情况。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大众点评网”中,各地的消费者对山姆会员店提供的商品、服务、购物环境、价格等进行了评论,在评论过程中,多名消费者以“山姆”来称呼山姆会员商店;同时,在“天涯论坛”、“知乎”网站以及其他地方性论坛平台中,涉及山姆会员商店的讨论帖子或者话题,均有多名网络用户以“山姆”或者“山姆店”简称指代山姆会员商店。多名网络用户还使用“沃尔玛的山姆会员商店”等称呼。

(四)榕金集团等三公司的基本情况
福建某集团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注册资本金2980万美元,原企业名称为福建榕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经济信息咨询(不含经纪)、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电子商务信息咨询、网上经营预包装食品及水产品。福建某商贸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日,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批发、代购代销;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冷藏保鲜);建材、电子器材、工程机械、环保材料的批发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各方均认可,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是福建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2月8日,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注册持有的第35类“环球山姆”、第29类“环球山姆冷链”、第35类“山姆味来”等三个文字商标许可给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3年。

(五)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况
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021793号公证书显示,中国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电脑,登陆百度搜索引擎,在搜索框内输入“山姆安全食品(自贸商城)”作为关键词,搜索结果的第一条显示标签名称为“山姆安全食品(自贸商城)—福州自贸区商城进口生鲜山姆安全食品网”,网址为××的网站链接。点击该链接地址进入网站,网站首页上方标注有“山姆自贸商城”及LOGO,LOGO样式为将“山姆”文字用大号字体排布,将“安全食品”用小号字体排布在大号“山姆”文字的下方,从而突出“山姆”文字的视觉效果。网站网页展示有商品促销活动广告,及商品的实物图片、商品名称、包装规格及价格的介绍,并提供在线购买服务。在该网站的首页下方设有“关于我们”栏目,点击进入后可见如下介绍:“山姆安全食品网(××)隶属福建榕金实业有限公司……源自于美国冷链食品龙头企业的我们致力于为中国客户提供优质安全的进口食品。”2017年6月14日,中国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电脑,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登陆同一网站,网站首页可见“山姆自贸商城”的标注,但前述“山姆安全食品”的LOGO被替换为“RnJ安全食品”。根据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记录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
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2016)粤广广州第201848号公证书记载:名称为“山姆安全食品”(微信号:×××)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福建某商贸公司,该微信公众号的LOGO为文字组合,将“山姆”文字用大号字体排布,将“安全食品”用小号字体排布在大号“山姆”文字的下方,从而突出“山姆”文字的视觉效果。该微信公众号用于宣传、在线销售各种食品。其中的某类食品被命名为“山姆生鲜菜谱”。该公众号于2015年4月21日推送的名为“山姆安全食品自贸商城即将开业”的文章,在文章标题下方使用了包含有“山姆自贸商城”文字的LOGO。在一篇于2015年12月18日推送的标题为《海陆双拼浪漫餐与您相约山姆大院》的文章中,有如下文字介绍:“亲爱的们,关注山姆这么久了,或许还不知道山姆大院也有山姆大食堂呢”。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170263号公证书显示:中国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1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自己的苹果手机连接公证处的无线网络,并进入“RnJ安全食品网”(微信号:×××),公众号的认证账号主体为福建某商贸公司,公众号首页显示带有商标注册标记的“R&J”商标及“RnJ安全食品网”名称。通过对公众号栏目的点击可见,该公众号中对部分商品使用了“山姆生鲜食品”、“环球山姆”等推介用语。
根据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2017)深南证字第12481号公证书显示,山姆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海峡××广场××层开设有店招名为“山姆自贸商城体验店”的商店。在该店店招上,还标注有“RJ”注册商标,在店名下方标注有网址××。在店内的广告宣传,及食品包装袋上均使用“山姆安全食品”字样。
根据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2017)深南证字第1248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5月22日,中国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路山姆大院(万达广场对面),进入标有“榕金跨境电商直购店”店名的店铺,购买了两袋食品。食品包装袋的正面上方标注有“山姆安全食品”,下方标注有带有商标注册标记的“R&J”商标及厂商名称“福建某集团公司”;包装袋的背面印制有LOGO,其样式为将“山姆”文字用大号字体排布,将“安全食品”用小号字体排布在大号“山姆”文字的下方,从而突出“山姆”文字的视觉效果。该LOGO与前述“山姆安全食品”微信公众号使用的LOGO一致。另外,从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可见:1.在商店的入口处竖立有方形立柱,立柱的上半部标有“山姆大院”标识;2.在商店的橱窗处标注有“RnJ安全食品网”字样;3.商店售货员所穿着的马甲背心的背面标注有“福建山姆安全食品”及带有商标注册标记的“R&J”商标;4.店铺内的用于冷藏食品的冷藏柜上印制有分两行排列的“山姆自贸商城”字样,其中“山姆”用大号字体突出显示在上一行。
中国某投资公司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170266号公证书显示,中国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2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登陆网址为××的网站,网站首页显示有带有商标注册标记的“R&J”商标及“榕金集团”标识,并显示网站名称为“山姆安全食品网”。网站的“企业动态”栏目如下介绍:“关于福建榕金……现有福建山姆、广东山姆、天津山姆三大冷链食品公司”。在“R&J安全食品网”栏目中还有对“山姆自贸商城”的活动及部分商品的图片展示、商品名称、包装规格及价格的介绍。在“加盟合作的”栏目的子栏目“组织架构”中显示,山姆公司、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均为福建某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
另查一:中国某投资公司运营的名称为“山姆会员商店”的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11月30日推送了一篇标题为《关于“山姆安全食品”网站的声明》的文章,文内声明:“今年以来,在广东广州、深圳、东莞以及福建福州等地出现了多家自称为‘山姆安全食品’的商店及线上平台,山姆也不时收到会员关于该等商店及线上平台与‘山姆会员商店’关系的咨询。现山姆特此声明:上述商店及线上平台与‘山姆会员商店’没有任何关联或合作关系,亦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开设或维护该等‘山姆安全食品’网站,我们保留采取法律行动追究任何侵权行为的权利。”
另查二:中国某投资公司与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等五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5月22日做出判决。在该案判决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定:“山姆”可以认定为反不正竞争法中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并认定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构成对中国某投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中国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该案判决目前尚未生效。
另查三:关于本案中国某投资公司主张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中国某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中国某投资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表现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如果各经营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或者一般消费者有理由认为各经营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服务存在关联、补充、替代关系,则基于上述商品、服务产生的经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就本案而言,中国某投资公司主张的“山姆”服务名称所依附的具体服务项目为百货零售,提供百货零售服务的为“山姆会员商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某投资公司开设了十余家“山姆会员商店”,分布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多个全国性或区域性中心城市中,运营“山姆会员商店”的经营主体是中国某投资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或大股东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尽管这些子公司在法律上应视为与中国某投资公司不同的独立法人实体,但鉴于母、子公司之间清晰的股权结构关系,“山姆会员商店”的经营损益会较为直接地作用于中国某投资公司;从中国某投资公司的经营策略来看,本案的诸多证据,例如中国某投资公司的官方微博、微信,媒体对山姆会员店的开业、活动的宣传报道,消费者的评论等,都可以证实中国某投资公司对于“山姆会员商店”的具体经营行为存在统一的安排和规划,从而使得普通消费者能够建立起“山姆会员商店”与中国某投资公司之间的联系,以此为纽带,普通消费者也会建立起依附于“山姆会员商店”的竞争法益与中国某投资公司之间的联系。因此,无论从经营行为所导致的损益归属,还是从普通消费者的认识角度,都可以认定“山姆会员商店”的经营所产生的权益归属于中国某投资公司。由于“山姆会员商店”提供的是百货零售服务,其中包含了生鲜、食品在内的多种商品,从在案证据来看,福建某集团公司等提供了食品类商品的线上、线下的零售服务,双方的服务内容存在重叠之处,应当认定中国某投资公司与福建某集团公司等存在竞争关系,中国某投资公司有权向福建某集团公司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二)关于本案所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中国某投资公司主张,“山姆”系该公司所提供的百货零售服务的特有名称;福建某集团公司一方认为,“山姆会员商店”才是是中国某投资公司的服务名称,“山姆”本身不具备特有性,该名称并非中国某投资公司的首创,并且该名称主要用于指代美国国家形象。
法院认为,经营主体在所提供的服务中使用的名称是一种商业标识,用于与其他经营主体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服务相区分,并表明服务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区分功能和识别功能是认定服务名称具备特有性的标准,特有性的取得可以源于经营主体对服务名称的独创,也可以源于经过长期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识别商品服务来源功能。根据中国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中国某投资公司多年来有意识地使用“山姆”指代该公司投资经营的山姆会员商店,使得“山姆”成为服务的核心标识。由于山姆会员商店的经营地域覆盖了中国大陆境内的多个重要城市,中国某投资公司对山姆会员商店的经营活动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媒体上也大量存在对山姆会员商店的宣传报道,多篇宣传报道中亦使用“山姆”名称指代山姆会员商店,足以使山姆会员商店经营地域范围内的消费者建立起“山姆”与山姆会员商店的联系。从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来看,许多消费者也使用“山姆”来呼叫中国某投资公司投资经营的山姆会员商店。本案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百货零售领域,“山姆”还稳定地被消费者用于指代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经营主体。因此,使用于山姆会员商店所提供的百货零售服务中的“山姆”文字,具备了区分同类服务并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服务的特有名称,中国某投资公司基于对山姆会员商店的投资、控制关系,享有对特有服务名称“山姆”的竞争法益。至于福建某集团公司一方主张“山姆”是美国国家形象的代称问题,法院认为,该指代关系与在特定的商品、服务竞争领域存在的其他指代关系并不矛盾,其他经营主体如果并非在指示特定的商品、服务来源的意义上使用“山姆”,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1.早在1996年,中国某投资公司即在深圳开设了山姆会员商店,并陆续在此后的二十余年的时期内分别在福州、北京、广州、上海、大连、杭州、苏州、武汉等城市开设山姆会员商店,经营时间长,经营地域广。2.从2000年左右,网络媒体上持续存在对山姆会员商店的宣传报道,其中不乏众多有影响力的门户网站,中国某投资公司也通过开办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营销方式推介山姆会员商店的商品服务,在此类宣传报道中,多处使用“山姆”来指称山姆会员商店,由于互联网络信息的易获取性和广泛覆盖性,应当认为这些网络宣传报道的受众面大、地域广泛。3.中国某投资公司也有意识的及时澄清市场上的混淆误解,例如针对消费者中存在的对“山姆安全食品”与山姆会员商店的关系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声明;“山姆”亦在个案中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综合上述因素,足以认定中国某投资公司所投资经营的,使用了特有名称“山姆”的百货零售服务具有一定影响力,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服务,“山姆”是知名服务有的特有名称。

(三)关于对福建某集团公司、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实施的本案被诉行为的性质认定
中国某投资公司认为,福建某集团公司、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在其线上广告宣传、销售,线下实体商店的销售、产品的包装上,以及福建某商贸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山姆”,构成擅自使用中国某投资公司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其主观目的是攀附中国某投资公司的商誉,是恶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福建某集团公司一方认为,在上述行为中,对包含“山姆”名称的使用主要用于说明福建某集团公司等提供的食品是采用美国食品标准,没有攀附中国某投资公司的意图;并且,该名称主要是在零售的食品上使用,没有在零售服务中使用。福建某商贸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使用企业名称,不属于擅自使用“山姆”名称。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擅自使用他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行为,是指在指示服务来源意义上使用与他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相同或近似标识,并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的行为。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还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况下,如果对于标识的使用,是建立在对其他含义使用的基础上,则不属于对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使用。究竟属于何种意义上的使用,要结合经营主体的主观意图及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认知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具体到本案,福建某商贸公司在其所经营的“山姆大院”中,在门店指示牌、店员服装、冷藏柜等处使用了包含“山姆”文字的标识,具体标识为“山姆大院”、“福建山姆安全食品”及“山姆自贸商城”(突出使用“山姆”文字),此处的“山姆”显然并非用于指代福建某集团公司一方所称的美国国家形象或美国食品安全标准,而是用于指示商品服务的来源。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一方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中对“山姆”标识与“美国食品安全标准”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说明。另一方面,即便存在此类说明,基于中国某投资公司在先使用的“山姆”服务特有名称的知名度,福建某集团公司等没有理由不知道中国某投资公司经营的山姆会员商店的核心标识是“山姆”,此时应当遵循权利避让原则,非因说明或描述服务内容必不可少的需要,应当合理避让他人的商业标识。因此,福建某商贸公司对“山姆”标识的使用,显然既非基于说明、描述服务内容的必不可少的需要,也未遵循合理避让原则,而是在指示服务来源的意义上使用,该使用方式在意图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后果上足以导致消费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服务提供者福建某商贸公司与中国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中国某投资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行为。同样,福建某商贸公司在其开办的微信公众号中,也大量使用突出“山姆”名称的LOGO、“山姆安全食品”、“山姆自贸商城”、“山姆生鲜食谱”等具有指示服务来源意义的“山姆”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亦属于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另需指出,尽管“山姆”也是福建某商贸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对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应当遵守法定要求,即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规定办理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的备案手续,同时仍应根据竞争商业道德的要求遵循权利避让原则,如果对企业名称的某种简化使用容易导致与他人在先获得的权益相冲突,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则仍应取消此种简化使用方式。
与前述理由相同,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在网址为××的网站中大量使用的“山姆安全食品网”(现更名为“rnj安全食品网”)、“山姆自贸商城”等标识,以及福建某集团公司在网址为××的网站中使用的“山姆安全食品网”等标识,均属于擅自使用中国某投资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除上述标识之外,福建某集团公司在食品的包装袋上使用的“山姆安全食品”及突出“山姆”文字的LOGO,并由其子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运营的商店进行销售。尽管冷链食品与百货零售分属于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但考虑到食品的销售环境及销售对象与百货零售服务所涉及的对象存在高度重合,“山姆”作为服务特有名称在百货零售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百货零售服务的内容包含销售食品,服务标识的知名度可以延及到服务的具体内容所属的类别。因此,当使用了包含“山姆”标识的食品用于零售时,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产品来源与服务来源存在特定关联。因此,福建某集团公司在其生产或者进口经销的食品上使用的“山姆安全食品”,完整地包含中国某投资公司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实施的行为,均侵害了中国某投资公司享有的竞争法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前述规定,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涉及商品零售(包括在线销售)的经营行为中使用“山姆”标识或包含“山姆”文字的标识。但鉴于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经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许可,有权使用第35类“环球山姆”(商标注册号:第18423993号)、第29类“环球山姆冷链”(商标注册号:第18423862)、第35类“山姆味来”(商标注册号:第18791381号)等三个注册商标,且该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尚未被主管部门撤销或宣告无效,故该二公司在具体经营活动中仍可依照注册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规范使用前述三个注册商标。
中国某投资公司请求判令福建某商贸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姆”字号,法院认为,福建某商贸公司的登记营业范围中,包括了商品的批发、零售,货物的运输、冷藏,还包括部分非日常消费类商品的批发,当福建某商贸公司在非百货零售服务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时,是否也构成对中国某投资公司知名服务名称的擅自使用,并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国某投资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主张并提交证据。判令福建某商贸公司在零售服务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足以制止在与本案有关的竞争市场中的公众误认,中国某投资公司请求福建某商贸公司停止使用“山姆”字号,超出了其知名服务名称的规制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某投资公司请求福建某集团公司等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中国某投资公司已经在多地提起了诉讼,所涉及的诉讼主体多为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的关联公司或业务关联方,涉及的事实均为与“山姆”标识的相关使用行为,在多起诉讼中均提出了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集中在福建省的地域范围内,判令福建某集团公司等在当地的报刊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以足以消除与本案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影响。
关于本案的赔偿经济损失责任,中国某投资公司请求判令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建某集团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对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办经营的“山姆安全食品网”(现名“rnj安全食品网”)进行了推介,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山姆安全食品网”(现名“rnj安全食品网”)中对福建某商贸公司经营的“山姆自贸商城”进行了推介及提供线上销售服务,福建某商贸公司经营的“山姆自贸商城”、“山姆大院榕金跨境电商直购店”线下实体店铺中使用了福建某集团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名称。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福建某集团公司等存在关联关系的三公司对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相互链接,在整体经营行为上存在意思联络及一致行动,实施了共同的侵害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建某集团公司、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由于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亦不存在许可使用数额可供参照,法院依法适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定额赔偿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依照上述规定,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中国某投资公司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山姆”使用时间长,经营地域范围广,市场知名度较大,消费者认可度较高;2.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包括线下的实体商店,也包括线上的网站、微博、微信,对中国某投资公司的知名服务名称的使用方式多样;3.在该三公司的关联公司所实施的类似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后,仍未完全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主观故意;4.中国某投资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万元及公证费用。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福建某集团公司、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应连带赔偿中国某投资公司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诚实经营行为获取正当利益,累积商业信誉,确立优势竞争地位。不得通过“搭便车”、“打擦边球”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誉,损害他人的合法竞争权益。榕金公司等三被告,在经营行为中采取一致行动,擅自使用中国某投资公司的知名服务名称“山姆”,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攀附中国某投资公司的商誉,损害中国某投资公司的正当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中国某投资公司是否系本案合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境内的山姆会员商店的投资、经营和管理模式基本相同,即一般由中国某投资公司作为唯一股东设立全资子公司,由该子公司或者其相应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直接经营分布在各个城市的山姆会员商店。各地的山姆会员商店虽然各自归属不同的经营主体,但彼此之间并非分散或者完全独立的,其设立和运营均被纳入中国某投资公司统一的经营范畴中。山姆会员商店项目在入驻各地前的洽谈、商店的选址均由中国某投资公司直接负责,各地山姆会员商店在包括店铺标准装潢设计、员工服装、宣传语、广告合作、会员招募管理、营销策略等也是均由中国某投资公司统一安排和规划。山姆会员商店自1996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中国某投资公司已经按照上述统一的经营模式对各地的山姆会员商店进行了持续长期的运营推广,在山姆会员商店的对外宣传以及相关媒体对山姆会员商店的报道中,均大量使用了“沃尔玛旗下的山姆会员商店”“沃尔玛开设山姆会员商店”等内容,这种宣传报道突出强化了沃尔玛与山姆会员商店的关系,加之山姆会员商店在沃尔玛的管理下对外所开展的统一的营销模式,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一般会产生山姆会员商店即来源于沃尔玛的稳定、一致的认知。所以,山姆会员商店作为一种服务模式,其在发挥区别服务来源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应归中国某投资公司所有。中国某投资公司作为山姆会员商店这一服务品牌的管理者、所有者,有权对侵害其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系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有关中国某投资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并非合格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山姆”文字是否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第五条规定,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需要满足商品或者服务为知名、名称特有的基本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根据中国某投资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自1996年首家山姆会员商店开办至福建某商贸公司设立及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之时,中国某投资公司已在中国境内的诸多一线城市开设了10家山姆会员商店。其中在福州市开设山姆会员商店的时间为2001年,已持续经营至今达17年之久。截至2014年之前,通过注册成为山姆会员商店的会员数量达到135万左右,考虑到消费群体的单位及家庭因素,与山姆会员商店所提供的零售服务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消费者实际上远高于注册会员。2013年度中国境内的10家山姆会员商店的销售额已近百亿。中国某投资公司也通过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对山姆会员商店也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综合山姆会员商店提供零售百货服务的时间、服务区域、销售额和消费对象的范围广度,以及中国某投资公司对山姆会员商店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可以认定“山姆会员商店”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知名商品(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具体到本案,判断“山姆”文字是否已经构成山姆会员商店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关键在于认定“山姆”文字标识是否已经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实质性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从“山姆会员商店”这一称谓来看,其中的“会员商店”表示服务方式为会员制零售,这与其他采用会员模式的商店经营模式并无显著区别,而“山姆”是该称谓的核心要素。“山姆”文字虽非臆造词,也非中国某投资公司所首创,但在中国某投资公司对外长期持续宣传中,以及媒体、消费者对山姆会员商店的称呼中,均存在大量的以“山姆”或者“所在城市+山姆”来指代山姆会员商店的情况。在实行会员制的零售百货服务行业中,“山姆”已经确实产生了第二含义,通过使用获得了后天显著性,成为消费者对山姆会员商店的替代性呼叫称谓,实际上发挥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节点,可以认定“山姆”文字系“山姆会员商店”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主张“山姆”不具有显著性,“山姆会员商店”这一名称只有进行完整的叙述性描述才属于特有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判断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是否与中国某投资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以及所使用的文字标识是否与“山姆”这一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且这种使用方式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山姆会员商店提供的是零售百货服务,其中包含生鲜、食品在内,而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主要也是提供冷链食品类商品的加工包装及线上、线下零售服务,双方的经营范围虽然没有完全重叠,但在消费对象上存在交叉,可以认定二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在其对外宣传活动中、服务场所、食品外包装等处均突出使用“山姆”文字标识。具体表现为:福建某商贸公司在其实体门店、店员服装、冷藏柜等处突出使用了包含“山姆”文字的标识。福建某商贸公司在其开办的微信公众号中也大量突出使用“山姆”名称的标识。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中大量使用“山姆安全食品网”“山姆自贸商城”等标识,福建某集团公司其开办的网站中使用“山姆安全食品网”等标识。另外,福建某集团公司在食品的包装袋上使用“山姆安全食品”及突出“山姆”文字的标识,这些食品由福建某商贸公司运营的商店进行销售。如前所述,“山姆”文字属于山姆会员商店这一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山姆”这一特有名称的知名度应当是完全知悉的。特别是福州山姆会员商店早在2001年就已经开办,持续经营至今已达十七年之久,在福州这个地域范围内山姆会员商店的知名度及“山姆”标识及呼叫的特有性更加显著,而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均系在福州设立的公司,且设立的时间均大大晚于福州山姆会员商店的开设时间,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来避让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在对外经营及宣传活动中刻意并突出使用“山姆”文字标识,并不属于合理性的说明或描述性使用,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中国某投资公司商誉及“山姆”特有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也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服务提供者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与中国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山姆”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有关其行为正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某投资公司上诉主张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环球山姆”“环球山姆冷链”“山姆味来”等含有“山姆”文字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亦属于擅自使用“山姆”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此认为,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系由案外人广东山姆冷链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使用,该三个商标系经合法注册取得,且目前并未被商标主管部门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也无证据证明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前述三个注册商标进行不规范的突出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在具体经营活动中仍可依照注册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规范使用前述三个注册商标并无不当。中国某投资公司上诉要求判令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使用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某投资公司还上诉请求判令福建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姆”字样。经查,福建某商贸公司所登记的营业范围中除了商品的批发、零售,还包括普通货运、专用运输、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等。其经营范围并非仅有与零售百货服务存在交叉的部分,虽然福建某商贸公司在从事与商品零售有关的经营活动中,因突出使用“山姆”字号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没有证据显示福建某商贸公司在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时亦存在不当使用“山姆”这一特有名称且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况下,福建某商贸公司仅需在经营活动中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可。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福建某商贸公司在从事与商品零售有关的经营活动时,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单独或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山姆”并无不当。中国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福建某商贸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山姆”字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综上所述,由于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中国某投资公司“山姆”这一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判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均未能查明,也无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山姆”这一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市场知名度、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持续时间、后果以及中国某投资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应连带赔偿中国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中国某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赔偿额过低,无法弥补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商誉损失,要求改判福建某集团公司等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投资公司及福建某集团公司、福建某网络科技公司、福建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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