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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某娱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2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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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例(三十一)

原告福州某传播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豫知民终527号,于2019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请你借过》等144首音乐作品,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作品(侵权歌曲清单附后);二、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福州某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华特流行经典合辑》DVD光盘出版物由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出版发行。外包装记录版权信息如下:ISBN978-7-88074-795-9,国权音字153-2016-0006号,新出音进字(2016)122号,监制:福州某传播公司,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华特公司所有。该合辑内有光碟37张,歌曲清单1本。
《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DVD光盘出版物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于2017年出版发行。外包装记录版权信息如下:版权所有人/提供:华特公司,监制:福州某传播公司,新出音进字(2017)062号,国权音字25-2017-0051号,ISBN978-7-7987-0509-6。该合辑内有光碟10张,歌曲清单1本。
本案福州某传播公司主张的《请你借过》等154首作品均收录在《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和《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中。
华特公司系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2018年7月1日,华特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福州某传播公司独占许可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的权利为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所有与卡拉OK经营场所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使用上述作品的权利。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行业(授权书所附清单背面注明授权地区为河南省),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已实施的维权行为。在行使上述授权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证明书》所附清单背面盖有北院民认麟字第113905号公证印戳,公证人陈某。河南省公证协会(2018)豫公协验证字第298号笺对上述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件进行了认证,华特公司所持的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2018)年度认字第113905号公证书与该协会所存的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同。
2019年2月25日,福州某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到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2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郝瑞霞,随同福州某传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豪及工作人员郭战清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万福购物广场3楼,在门头上有“KK主题量贩”字样的场所内,张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A20号包房。在该包房内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对福州某传播公司委托代理人自带的华为手机及内储卡进行检查,该手机及新启使用的内储卡无任何存储内容。在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郭战清对所点播的歌曲进行了全程录像。该处工作人员郝瑞霞在相关的歌曲清单上做比对记录,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整理了《歌曲清单》一份。录制结束后,内储卡现场交由郝瑞霞保管。公证书所附光盘及照片依据现场制作,与实际情况相符。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96号公证书及(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96号(补)补正公证书予以证实。公证书及附件显示:《歌曲清单》中包含了歌曲名为《请你借过》等205首歌曲;POS签购单上显示有商户名称郑州市KKKTV主题量贩、金额333元等字样。
经对(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96号公证书封存光盘拆封比对,该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储存的《请你借过》等205首音乐作品,福州某传播公司主张的154首音乐电视作品除福州某传播公司自认的《情深似海》外,其余153首与华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作品一致。另,《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储存的音乐作品中,歌曲名为《岸》、《有个性》、《叫着你的名》、《你的路我的梦》、《无情》、《因为有你》、《香水味》、《一天一万年》、《风中的誓言》、《梦话》、《花言巧语》、《爱情的傻瓜》、《一生只爱你》、《你爱的是别人》、《到这为止》、《声声叫着你》、《爱到有命无灵魂》、《雪中镜》、《初恋梦》、《黑阴天》、《爱到不知轻重》、《月娘光光》、《想起当初》、《忧愁泪海》、《憨憨啊笑》、《多情犹原伤心》、《一步一错》、《失落的梦》、《不通放阮孤单》《总是阮的命》、《有个性》、《无醉分袂开》、《离别夜港边》、《最后一滴眼泪》34首音乐作品上没有标注华特公司的标识;另有歌曲名为《疼命命》、《梦醒心也醒》、《手下留情》、《爱阮免排队》、《不通将阮放》、《无情风雨寂寞瞑》、《爱情看透透》、《普通男人》、《软心肝》、《爱到这为止》、《夜夜心疼》、《感情的玩物》、《石头心》、《叉烧包》、《心爱的别走》、《风飞沙》、《叫着你的名》17首音乐作品上标注有“大旗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D”形大旗唱片彩色图案标识。
以上事实,有福州某传播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福州某传播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华特公司向福州某传播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并经河南省公证协会证明,该公证书与河南省公证协会所存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同,因此,该《授权证明书》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该《授权证明书》载明,华特公司授权福州某传播公司有权对外许可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提起诉讼,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福州某传播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抗辩称《授权证明书》的授权内容,明显涉及作品的管理、运营、收费等,与《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一致,福州某传播公司属非法集体管理,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按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案中,华特公司授权福州某传播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符合法律规定,虽授权事项中包含了许可卡拉OK经营场所使用,并洽谈商业合作等内容,但并不能证明福州某传播公司行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故对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音乐作品的权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音乐作品集合了歌手、表演、音乐等多方因素,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复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福州某传播公司提交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由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该合辑包装上已注明著作权归华特公司,并标注有进口编号、出版编号、联系电话等信息,系合法出版物,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抗辩《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岸》、《有个性》等34个音乐作品上没有标注华特公司标识,但该合辑出版物包装上已经注明著作权人,鉴于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抗辩该合辑出版物内歌曲名为《疼命命》、《梦醒心也醒》、《手下留情》、《爱阮免排队》、《不通将阮放》、《无情风雨寂寞瞑》、《爱情看透透》、《普通男人》、《软心肝》、《爱到这为止》、《夜夜心疼》、《感情的玩物》、《石头心》、《叉烧包》、《心爱的别走》、《风飞沙》、《叫着你的名》17首音乐作品上标注有“大旗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D”形大旗唱片彩色图案标识。经查,公证取证的涉案被诉侵权音乐作品中,福州某传播公司主张的153首中仅包含了上述17首歌曲中的《疼命命》、《梦醒心也醒》、《手下留情》、《爱情看透透》、《普通男人》、《石头心》、《叉烧包》、《心爱的别走》、《风飞沙》9首歌曲,其余8首歌曲,福州某传播公司并未提出主张。因《疼命命》、《梦醒心也醒》、《手下留情》、《爱情看透透》、《普通男人》、《石头心》、《叉烧包》、《心爱的别走》、《风飞沙》9首音乐作品上标注了“大旗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D”形大旗唱片彩色图案标识,鉴于福州某传播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此自身存在矛盾,且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并不认可,在福州某传播公司并未提出确切有效证据证明该9首音乐作品上标注的公司和标识系华特公司的关联公司或华特公司所用,故对福州某传播公司对《疼命命》、《梦醒心也醒》、《手下留情》、《爱情看透透》、《普通男人》、《石头心》、《叉烧包》、《心爱的别走》、《风飞沙》9首音乐作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版号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和调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放”。经查,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由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和类别代码组成,其中ISRC编码具有唯一性和稳定性。本案中,《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的涉案歌曲ISRC编码为CN-A76-15-…,其中,CN代表国家码、A76为出版者码,15为录制年码。《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中的涉案歌曲的ISRC编码为TW-E54-….或TW-A74-…。两个合辑中的相同涉案歌曲的ISRC编码确有不同。针对该问题,福州某传播公司认为,《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在出版时对原版的歌曲字幕排列、字体大小等进行了少许的变动,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所有再版、重新复制和新版的音像制品中涉及录音制品或者音乐录像制品的,均需申领、携载新版ISRC编码”的规定,三辰影库音像出版公司向中国ISRC中心重新申领了编码。一审法院认为,《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中,同名音乐作品的ISRC编码虽不相同,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的包装封面中已注明著作权人为华特公司。
综上,可以认定,《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内,除上述《疼命命》、《梦醒心也醒》、《手下留情》、《爱情看透透》、《普通男人》、《石头心》、《叉烧包》、《心爱的别走》、《风飞沙》及原告自认的《情深似海》共10首音乐作品外,其余144首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华特公司。
关于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将本案公证取证的涉案被诉侵权音乐作品与福州某传播公司提供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及《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光盘中收录的相应同名涉案音像内容进行比对,两者在音乐、歌词、表演者、画面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二被告当庭质证提出,公证取证的涉案被诉侵权音乐作品录制的时间较短,不能反映作品的全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取证的涉案被诉音乐作品,虽录制时间较短,但录像中能够显示出的歌手、音乐、歌词等内容,与《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及《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光盘中收录的相应同名涉案音像内容基本一致。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未经福州某传播公司许可或授权,在KTV曲库中收录涉案144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公众放映涉案音乐作品,其行为侵犯了福州某传播公司的放映、获得报酬等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福州某传播公司诉请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系河南某娱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河南某娱乐公司与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因此,福州某传播公司请求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使用范围、福州某传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将赔偿数额酌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96号公证书及(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96号(补)补正公证书可以证实。本案涉案的被诉侵权音乐作品与福州某传播公司提供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及《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光盘中收录的相应同名涉案音像内容在音乐、歌词、表演者、画面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可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未经福州某传播公司许可或授权,在KTV曲库中收录涉案73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公众放映涉案音乐作品,其行为侵犯了福州某传播公司的放映、获得报酬等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虽向音集协缴纳了版权费用,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音集协得到涉案著作权人的授权,故不能证明认定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被诉的侵权音乐作品的放映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使用范围以及福州某传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娱乐公司、河南某娱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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