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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清浴妃图 美术作品 著作权侵权

侵权案例│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2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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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例(十六)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8)豫民终1837号,于2019年2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王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作品的行为;二、王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有关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权属的事实。
2005年6月,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曹雪枫画集》(ISBN7-80526-574-7/J•400),该书“序”部分记载如下内容:“曹某某(曹雪枫)教授,1950年出生于古城辽阳,毕业于鲁迅美术学院。现为中国千山书画院院长,多次获国内外美术作品展赛大奖……”该书第44-45页为“华清浴妃图”(附局部)2004年”(以下称画作《华清浴妃图》),画作左上角有“雪枫”两字及刻有“曹雪枫”的印章。该书第26页的作品为《铜墙铁壁太行魂》,该作品也被登载于2005年2月16日的人民日报海外版,在报纸上该作品的署名为“曹某某”。2005年1月16日,《信报》“文化星期天”版面刊登“两岸书画家昨天一同挥毫”一文,其中提到:“擅长巨制的曹某某此次带来的是三米多长的工笔人物画《华清浴妃图》,作品表现的是文学经典中的场景—在众多仕女的簇拥下,贵妃杨玉环出浴。”

二、有关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创作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王某某称其带领七、八个学员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于2009年完成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该苏绣作品上部题字内容为李白的《长恨歌》的部分内容,该诗歌的左方显示“雪枫于岭南艺品堂书画苑”字体,该部分字体显示均为毛笔行书,与曹某某的美术作品的字体内容、形式一致,在该苏绣作品的左下方由硬笔行书“王某某”三个字。另该苏绣作品的名称、内容、创意、构图、色调与曹某某的美术作品一致。

三、有关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展出的事实。
2009年3月4日网易新闻载明:3月3日,蜚声绣坛的“现代绣女”王某某在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的家中构思创作她的刺绣作品“中原文化名人系列”。其中,《华清浴妃图》获第四届上海工艺美术大师精品展览会金奖。2017年腾讯网载明:11月25日,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会员、河南省民间工艺美术大师王某某的刺绣艺术工作室,在新乡市步行街石榴巷盛大开业。其中配图照片显示《华清浴妃图》在其工作室展览。

四、曹某某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
2016年5月,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宏与王某某双方微信,微信中王兴宏询问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的销售价格,王某某称338万元。曹某某以该数额作为王某某侵权违法所得并结合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作为其经济损失要求王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中的合理费用部分,曹某某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2份。其中一份载明:2018年4月9日,委托方(甲方)曹某某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王某某著作侵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指派高滨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乙方律师的代理服务范围为上述案件的一审诉讼。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乙方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调查费、复印费以及征得甲方同意后支付的其它费用属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曹某某提交了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共计1136元的交通费票据6张和共计194元的餐饮费票据3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件焦点问题为:一、曹某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王某某是否侵犯了曹某某的著作权;三、王某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曹某某是否有权就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提起诉讼。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曹雪枫画集》一书中的《华清浴妃图》载明该作品创作于2004年,署名为曹雪枫;该书的《序》中亦表明曹某某即曹雪枫。该书第26页的作品《铜墙铁壁太行魂》同时登载于人民日报海外版,署名“曹某某”。2005年1月16日出版的《信报》载明“擅长巨制的曹某某此次带来的是三米多长的工笔人物画《华清浴妃图》……”。综合上述事实,在王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为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的作者,有权提起诉讼。

二、王某某是否侵犯了曹某某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王某某的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与曹某某美术作品比较,名称、题材内容、创意、构图、色调、题字内容均相同,仅仅是作品载体的材质发生了变化,其作品内容并未发生变化。王某某抗辩称其苏绣作品没有侵害曹某某的著作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系由曹某某美术作品复制而来,侵犯了曹某某的著作权。对于王某某提出曹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曹某某在刺绣作品《华清浴妃图》完成时已经发现了该行为,其对外展览的时间不能推定为曹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构成侵权的时间;并且,通过曹某某拍摄王某某工作室的视频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时间,可知直至2016年5月曹某某才发现王某某的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因此,曹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王某某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关于是否侵犯曹某某署名权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彰示作者与创作行为及作品之间的准确关联;禁止他人改变、破坏上述关联,其中包括“削弱”、“冲淡”、“模糊”,乃至“完全切断”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关联行为,以及“增强”和“错误建立”其他关联关系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的苏绣作品左上部的题字内容部分“雪枫于岭南艺品堂书画苑”明确注明了美术作品的作者,王某某虽然在该苏绣作品的左下方署名“王某某”,但“王某某”三字不但在位置上与曹雪枫的名字割裂开来,而且在字体大小、形式方面与该苏绣作品上方的题字内容也明显不同,王某某的该种署名方式仅表明其是苏绣作品的制作者。由于王某某为蜚声绣坛的“现代绣女”身份,不会使公众误认为该美术作品是王某某或者王某某与曹某某合作,不会模糊、淡化曹某某与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之间的关联关系。另该苏绣作品上方有曹雪枫的签名和印章,不会使公众对曹某某与美术作品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认识偏差,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没有侵犯曹某某的署名权。
2、关于是否侵犯曹某某复制权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行为规定为侵犯复制权的行为。王某某的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与曹某某美术作品的载体虽然不同,但两者的名称、内容、创意、构图、色调、题字内容均相同,其实际上是在不同的载体上再现了曹某某的作品,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王某某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曹某某作品完整地复制到其他载体,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了曹某某的复制权。
3、关于是否侵犯曹某某展览权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的方法使用作品”的行为规定为侵犯展览权的行为。王某某未经曹某某许可,将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在其工作室和上海工艺美术大师精品展览会公开对外展览,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了曹某某的展览权。
4、关于是否侵犯曹某某发行权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规定为侵犯发行权的行为。本案中,曹某某仅仅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王某某询问了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的价格,没有进行购买,曹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其他“出售或者赠与”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王某某有侵犯曹某某的发行权。

三、关于王某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的方法使用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王某某分别侵犯了曹某某的复制权、展览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某某应立即停止使用苏绣《华清浴妃图》的行为。曹某某主张销毁侵权作品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判令王某某停止使用苏绣《华清浴妃图》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足以起到停止侵害并弥补曹某某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作用,故对曹某某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没有侵犯曹某某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故对曹某某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案件中,曹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曹某某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内容、独创性程度以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以及曹某某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曹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曹某某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曹某某提交专业技术人才资格证书、中国国画画家协会会员证、参展证书、世界华人艺术展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认定证书、入选证书及另外三本著作画集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曹雪枫是国家著名画家,其工笔画具有很高知名度。王某某提交曹某某诉蒲凤娟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的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本案争议的作品无法认定复制人是蒲凤娟还是王某某,请法院查明。对于上述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对曹某某提交的新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曹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一审开庭王某某已经认可是其带领学员刺绣《华清浴妃图》作品,无需法院再行查明。
本院认为,曹某某提交的专业技术人才资格证书,中国国画画家协会会员证,参展证书,世界华人艺术展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认定证书,入选证书及另外三本著作画集等新证据不影响对王某某侵犯曹某某著作权范围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王某某提交的苏州中院的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苏州中院曹某某诉蒲凤娟的民事起诉状等新证据,曹某某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不能推翻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带领学员完成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的侵权事实。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曹某某诉称其于2016年5月发现蒲凤娟擅自将曹某某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复制,制成两幅苏绣《华清浴妃图》,规格分别为360cm×140cm、170cm×70cm,获得金奖并出售,售价分别为人民币170万元、86万元,遂以蒲凤娟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苏州中院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6万元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32268元,共计2592268元。该案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经本院法庭询问,“王某某绣了几幅?绣了多久?”,王某某答“一幅,大概两三年,跟天气气候有关。”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曹某某是否为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的作者。2、王某某是否侵犯了的著作权,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曹某某是否为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作者的问题。曹某某笔名曹雪枫,是合法出版物《曹雪枫画集》、《铜墙铁壁太行魂》画集载明的作者,其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收录于《曹雪枫画集》。该事实有曹某某提供的书证证明,王某某无相反证据,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曹某某为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的作者。王某某该项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王某某是否侵犯了曹某某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尽管王某某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与曹某某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的艺术表现载体截然不同,但两作品的标题、内容、创意、构图、色调完全相同,该事实无需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故王某某辩称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两幅作品异同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未经曹某某同意,擅自将曹某某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在不同载体上完整复制,属著作权法禁止的复制行为,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行为为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又,王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曹某某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的复制件公开陈列对外销售,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的方法使用作品”侵犯曹某某对作品展览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侵犯了曹某某的复制权、展览权并无不当。曹某某就其涉案同一作品另案起诉蒲凤娟侵权,因王某某对本案被诉侵权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蒲凤娟是否构成侵权及其责任大小均不影响本案处理。
王某某在其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中保留了“雪枫于岭南艺品堂书画苑”题字内容和曹雪枫的签名和印章,即明确标明曹雪枫为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的作者。虽然王某某亦在苏绣作品左下方署名,但其字体大小、所在位置与题字内容不同,该种署名方式仅表明其是苏绣作品的制作者,而非《华清浴妃图》的画作者。由于曹某某为知名画家、王某某为知名“绣女”,不会使公众误认为《华清浴妃图》画作作者是王某某,亦不会使公众对曹某某与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认识偏差,曹某某主张王某某侵犯其《华清浴妃图》署名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华清浴妃图》画作与绣品属不同艺术类别,曹某某另称王某某侵犯其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发行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即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的方法使用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王某某分别侵犯曹某某的复制权和展览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王某某应立即停止使用曹某某《华清浴妃图》的行为。曹某某主张销毁被控侵权作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且被控侵权绣品与曹某某美术作品二者在艺术表现形式上截然不同,含有王某某在曹某某画作《华清浴妃图》基础上完成的二次创作,其艺术价值和劳动成果因添附于曹某某美术作品而不可区分处理,故本院对曹某某销毁侵权作品的主张不予支持。曹某某另请求王某某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媒体上向曹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曹某某不能证明王某某侵犯了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相关人格权利,曹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某经济赔偿请求,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曹某某不能证明其因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具体的违法所得,一审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曹某某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内容、独创性程度以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以及曹某某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1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曹某某就同一作品起诉多家请求经济赔偿,考虑到曹某某美术作品《华清浴妃图》在王某某整个绣品中仅具有相应的价值,不能以被控侵权产品整个产品价值来确定赔偿数额,曹某某请求以王某某销售报价338万元作为侵权非法获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侵犯其相关人格权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或因精神损害而导致的严重后果,故曹某某上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计算诉讼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某、曹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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