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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卜某、泾县某宣纸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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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例(二)

原告卫某与被告卜某、泾县某宣纸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皖民终252号,于2019年5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泾县某宣纸店、卜某立即停止复制、销售卫某书写的《初见》、《初心》字帖;二、泾县某宣纸店、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某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卫某与卜某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初,卜某邀请卫某为其书写字帖。之后,卫某先后为其书写了两本字帖。卜某参与了包括相关书写内容的选定、封面的设计以及排版,最终两本字帖命名为《初见》、《初心》。2018年5月15日、6月17日,卜某将案涉《初见》、《初心》字帖先后通过其开办的泾县某宣纸店进行网络销售。
2018年8月28日,国家版权局根据卫某申请,就其书写字体硬笔字帖进行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8955,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
2018年9月11日,卫某向安徽省泾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淘宝网”商铺中相关销售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潘某1、陈某据申请人的请求,于2018年9月11日16时在安徽省泾县公证处,由公证员潘某2泾县某宣纸店销售的卫某手写字帖进行了保全,形成《工作记录》一份,网页打印件共45页,文件光盘1张。安徽省泾县公证处出具(2018)皖泾公证字第342号公证书。公证文书显示截止2018年9月11日,泾县某宣纸店《初见》字帖销售评论数为38476,《初心》字帖销售评论数为10521。卫某支付公证费800元。2018年9月25日卫某委托他人在泾县某宣纸店购买了案涉字帖各一份,花费39.6元。卫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卜某在收到本次诉讼材料后,已委托他人重新书写字帖。

一审法院认为,卫某对案涉字帖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系争字帖与市面上其他书法字帖相比,存在明显的区别,具有一定的美感。因此,系争字帖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案涉《初见》、《初心》字帖,系由卫某书写,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卫某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因此,卫某就案涉《初见》、《初心》的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泾县某宣纸店、卜某辩称卫某对案涉字帖不享有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泾县某宣纸店及卜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卜某及泾县某宣纸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案涉字帖,以营利为目的复制销售案涉字帖的行为构成侵权,卫某据此主张泾县某宣纸店、卜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卜某辩称泾县某宣纸店销售案涉字帖系经卫某许可,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著作权许可使用签订书面合同,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卫某同意泾县某宣纸店及卜某复制、销售案涉字帖,但卫某嗣后表示反对,泾县某宣纸店及卜某未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故不影响对案涉侵权事实的认定。泾县某宣纸店与卜某均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受到的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在内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卫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泾县某宣纸店、卜某所侵权之违法所得,故其主张赔偿30万元损失依据不足。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时间、当地经济状况、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卫某为制止侵权进行调查取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泾县某宣纸店和卜某共同赔偿损失的数额。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卫某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卜某及泾县某宣纸店在天猫水云阁旗舰店及淘宝宣纸店销售产品截图两张,证明卜某及泾县某宣纸店仍在销售案涉字帖,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证据二、淘宝店后台页面截图一张,证明淘宝店店主后台可显示所销售商品的总销量,卜某一审提供的淘宝后台材料故意将此内容隐匿。
卜某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性均不认可。
泾县某宣纸店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无法确认截屏中的字帖与案涉作品的关联性,对于两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卫某对案涉字帖是否享有著作权;2.卜某是否侵害了卫某的著作权,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著作权》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卫某主张诉争字帖系其书写,卜某认可诉争字帖系卫某书写,但认为该两本字帖系其与卫某合作完成。(2018)皖泾公证字第342号公证书中显示,泾县某宣纸店所售案涉两本字帖显示的名称分别为“卫某手写字体硬笔练字帖成人行楷行书速成女生小清新钢笔临摹字帖”“新品卫某手写字帖硬笔练字帖成人行楷速成女生小清新钢笔临摹字帖”,且从案涉字帖的内容来看,字体前后书写风格统一,编有页码,与卫某陈述字帖系其书写后整本交于卜某相符。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字帖由卫某书写,卫某享有著作权符合本案事实,至于字帖封面如何设计、字帖如何命名并不影响字帖的作者及著作权权属,卜某关于字帖系其与卫某合作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卜某主张诉争字帖的内容系对中外名著的摘抄,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字帖系美术作品,是依据文字特点及其含义,以其书体笔法、结构和章法书写,使之成为富有美感的艺术作品,案涉两本字帖具备作品属性,卫某作为该字帖的作者,其著作权应予保护,卜某此节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卜某主张其销售字帖的行为得到了卫某的同意,卫某对此并不认可,虽然卜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经就字帖的使用有过口头约定,但双方并未签订具体的授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在权利人反对卜某继续销售的情况下,卜某未立即停止销售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卫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泾县某宣纸店、卜某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时间、当地经济状况、经营规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卫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泾县某宣纸店和卜某赔偿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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