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例│某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被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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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二十)
原告某山泉公司与被告延津某饮品公司、济南市某超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9)鲁民终455号,于2019年6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延津某饮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某山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某山泉公司“茶π”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果π”饮料产品;二、济南市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某山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某山泉公司“茶π”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果π”饮料产品;三、延津某饮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四、济南市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某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是包括四种口味的系列产品,即“柠檬红茶”、“蜜桃乌龙茶”、“柚子绿茶”、“西柚茉莉花茶”。该系列产品使用的瓶体获得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201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4月27日、专利号ZL20153047××××.2)。
某山泉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为“茶π”饮料四种产品的瓶贴,均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分别为:名称为“瓶贴(柠檬红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2016年7月6日、专利号ZL20163006××××.8);名称为“瓶贴(西柚茉莉花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2016年7月6日、专利号ZL20163006××××.7);名称为“瓶贴(柚子绿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2016年7月6日、专利号ZL20163006××××.2);名称为“瓶贴(蜜桃乌龙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2016年7月27日、专利号ZL20163006××××.5)。
某山泉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为“茶π”饮料四种瓶贴的图案办理了著作权作品登记。登记证书与作品名称分别为:国作登字-2016-F-00290049作品登记证书,“茶π果味茶饮料柠檬红茶”的美术作品;国作登字-2016-F-00290050作品登记证书,“茶π果味茶饮料西柚茉莉花茶”的美术作品;国作登字-2016-F-00290051作品登记证书,“茶π果味茶饮料柚子绿茶”的美术作品;国作登字-2016-F-00290052作品登记证书,“茶π果味茶饮料蜜桃乌龙茶”的美术作品。
某山泉公司注册了第19380826号“茶π”、第20015124号“农夫山泉茶π(文字纵排)”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2.某山泉公司及其“农夫山泉”系列产品获得了诸多荣誉。某山泉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汁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茶饮料(水)等,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3440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134184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某山泉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在第32类商品上还注册了第7858057号“农夫山泉”商标。2015年1月,第7858057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6年9月,某山泉公司及其产品被指定为G20杭州峰会特级赞助商和指定产品。2016年8月,某山泉公司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4年12月,某山泉公司生产的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浙江名牌产品”。瓶装水品牌排行榜显示,自2011年至2017年,某山泉公司的瓶装水品牌力指数始终排名第一位或者第二位。
3.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健审(2017)6409号审计报告,反映了“茶π”饮料的销售收入、广告宣传费用、市场终端费用情况。自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销售数量总计69792780.1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54491516.96元;某山泉公司投入资金为“茶π”饮料进行广告宣传,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先后在湖南卫视、浙江卫视、北京卫视、爱奇艺、腾讯、优酷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并邀请国际知名艺人组合BIGBANG进行代言制作广告宣传片,投入广告费用共计118786597.48元;某山泉公司对“茶π”饮料的终端市场大力推广,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茶π”饮料进行各项促销活动共计花费23351341.99元。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茶π”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某山泉公司分别在北京卫视、东方卫视、湖南卫视、深圳卫视、浙江卫视等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上述电视台广告宣传时前后所覆盖的节目有跨界歌王、超能金星秀、欢乐喜剧人、笑傲江湖、快乐大本营、奔跑吧兄弟、中国新歌声、爱情公寓等高收视率节目。上海菲索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爱奇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农夫山泉-茶π视频投放-截图”,某山泉公司在全国知名视频网站“爱奇艺”、“优酷”、“腾讯”等视频网站对“茶π”饮料进行广告宣传。某山泉公司还在地铁、候车亭、校园等户外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孟州市、济源市、长沙市、榆林市、怀化市、新疆额敏县等工商管理机关先后作出行政决定,对擅自使用“茶π”饮料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予以了行政处理。
4.某山泉公司为证明延津某饮品公司、济南市某超市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先后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22、1723号、(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1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22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7年8月17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西路35号福到家购物超市,花费10元购得“妙畅果π”饮料两瓶。取得盖有“济南市天桥区济南市某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22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7年8月17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与堤口路交叉口北200米鲁惠烟酒超市,花费10元购得“妙畅果π”饮料两瓶。(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19号公证书公证的取证过程是,2018年1月30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孔村镇石姜线万客来购物中心,花费20元购买“果π发酵芒果汁”四瓶,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5.某山泉公司的“柠檬红茶”、“蜜桃乌龙茶”、“柚子绿茶”、“西柚茉莉花茶”四种口味“茶π”饮料,其包装瓶使用的是ZL20153047××××.2“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采用了透明塑料材质的四棱方瓶,四棱均有一定弧度,瓶口至瓶颈部分较细,瓶颈为圆柱形,瓶颈下部较瓶颈上部粗,瓶口采用白色瓶盖。环瓶身一周贴有展开为长方形瓶贴,该标贴覆盖瓶身三分之二面积,且略靠瓶身下部,瓶贴使用的上述登记的四幅美术作品的图案,即“蜜桃乌龙茶”底色为浅红色,内容是在落茶如雨的空间里,人们都变成了圆圆的桃子人,桃子人的头部及躯干由桃子构成,桃子人呈现奔跑状、跳跃状、站立状、走路状等多种形态,裤子、袖子、鞋子有粉色、紫色、绿色、蓝色、黄色等多种颜色,桃子有深黄色、浅黄色、浅粉色等颜色;“柠檬红茶”底色为蓝色,内容是在热带雨林中,有几只豹子和猴子在嬉戏,还包括小鸟、蛇、蝴蝶、各种植物等;“柚子绿茶”底色为绿色,内容是不同肤色的人们,在茶园里欢快地搬运着柚子;“西柚茉莉花茶”底色为浅粉色,内容是茉莉花人和西柚人一起跳起舞蹈嬉戏。瓶贴正面中间部位有一自上而下延伸的白色长方形,该长方形下底为锯齿状,白色长方形中部纵向标有“茶π”字样,左下方纵向标有“净含量:500ml”,右上方分别纵向标有“柠檬红茶”、“蜜桃乌龙茶”、“柚子绿茶”、“西柚茉莉花茶”字样。以上元素色泽明快,鲜艳,以插画方式配以卡通漫画,画面俏皮清新,构思创意独特,其瓶体形状、标贴字体、颜色、图案及其组合等成为区别于同类产品包装装潢的最显著的设计元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果茶饮料有两种口味,分别为“发酵水蜜桃汁”、“发酵芒果汁”,其包装瓶的设计、瓶贴的位置布局与某山泉公司的产品相同,瓶贴正面中间部位也有一自上而下延伸的白色长方形,白色长方形中部纵向标有“果π”字样,左下方纵向标有“净含500ml”,右上方纵向标有“发酵水蜜桃汁”、“发酵芒果汁”口味字样。被控侵权的两种口味产品瓶贴图案均与某山泉公司的产品图案虽有不同,但色彩极其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标注有“妙畅”商标标识及延津某饮品公司制造等信息,延津某饮品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6.某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注册资本3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等。
延津某饮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饮料、茶饮料类等的生产、销售。
济南市某超市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品等的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某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某山泉公司的包装装潢近似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对被控侵权产品延津某饮品公司、济南市某超市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某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某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自2016年以来,依托其“农夫山泉”品牌的巨大优势,产品广告费用投入高,宣传力度大,产品销量大,其包装装潢在全国诸多区域均有受行政执法保护的记录,该产品已在国内具有了较高的商品声誉,成为了国内茶饮料的知名品牌,因此某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该产品的包装装潢,系某山泉公司享有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设计,其在造型、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创意独特,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给人以深刻的视觉印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综上,
某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系具备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
二、关于被控侵权果茶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某山泉公司的包装装潢近似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将某山泉公司“茶π”饮料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无论从整体的构造、颜色搭配、瓶子的形状、瓶盖的颜色、瓶子细节部分的处理、瓶贴的颜色、瓶贴内容的表现手法等元素,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要部观察,两者在视觉上均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近似包装装潢,其目的在于借助某山泉公司产品特有的影响力,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消费者会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源于某山泉公司,或其与某山泉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某山泉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对被控侵权产品延津某饮品公司、济南市某超市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延津某饮品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生产、销售与某山泉公司“茶π”饮料包装装潢相似的侵权产品,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济南市某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且未能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在其销售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对某山泉公司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判决。
某山泉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延津某饮品公司、济南市某超市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将根据延津某饮品公司、济南市某超市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某山泉公司产品的知名程度及某山泉公司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山泉公司“茶π”饮料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2.延津某饮品公司“果π”饮料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茶π”饮料包装装潢相似而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某山泉公司“茶π”饮料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包含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另一个是商品的包装装潢应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本案中,某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依托其“农夫山泉”品牌的巨大优势,经过持续的、大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国内已具有了较高的商品声誉,成为了国内茶饮料的知名品牌,某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某山泉公司“茶π”饮料的包装装潢在造型、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独特创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系某山泉公司享有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设计,故某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二、关于延津某饮品公司“果π”饮料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茶π”饮料包装装潢相似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参照商标法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将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茶π西柚茉莉花茶”、“茶π柚子绿茶”的包装装潢进行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包装瓶的形状大小,标贴的形状、颜色、位置、图案、其中的商标的位置、字体的排列等方面基本一致,也即两者不论在整体构造、颜色搭配、要素组合还是各组成要素的位置、细节的处理等,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在“茶π”饮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延津某饮品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与某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有特定的联系,对某山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某山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延津某饮品公司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延津某饮品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延津某饮品公司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某山泉公司产品的知名程度及某山泉公司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延津某饮品公司虽主张过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延津某饮品公司还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本案中某山泉公司系主张延津某饮品公司的饮料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对延津某饮品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延津某饮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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