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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郑州某食品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2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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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十七)

原告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平江某食品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9)湘知民终222号,于2019年9月1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连带赔偿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含维权合理开支),界首某食品厂、平江某食品公司连带赔偿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含维权合理开支),界首某食品厂赔偿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含维权合理开支),郑州某食品公司赔偿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含维权合理开支),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网上贸易代理……食品流通……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调味品、食品……保健食品、农产品的销售,豆制品……粮油、糕点、面包、食品添加剂的零售,……国产酒类的批发。2018年8月7日,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取得了国作登字-2018-F-00522523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品为,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2018年10月10日,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取得了国作登字-2018-F-00632116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品为,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
2017年11月23日起,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开始在淘宝网销售“网红”系列产品(如“网红辣皮”等),该系列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网1”作品。2018年5月17日起,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淘宝网持续销售辣条等豆制品,其中“网红”系列产品(如“网红财迷片”“网红泡泡砖”等)的包装上除持续使用“网1”外,还使用了(以下简称拾光悠味3),即在“拾光悠味1”的图案两端加了2个小黑点;其他产品(如“蒜泥很薄”等)的包装上使用了“拾光悠味3”。
郑州某食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交电……预包装食品、营养补充食品……珠宝首饰。2018年11月9日,郑州某食品公司取得了国作登字-2018-F-00630907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的作品为,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郑州某食品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23日,郑州某食品公司取得了国作登字-2018-F-00631237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品为(以下简称“网2”),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郑州某食品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6日,郑州某食品公司取得了国作登字-2018-F-00674766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品为,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郑州某食品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
界首某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生产、销售。
平江某食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豆制品(其它豆制品)生产、销售。
2018年9月起,淘宝网等网络平台销售了标有“拾光悠味3”的辣条等系列产品,其产品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拾光悠味3”的图片,其中一部分“网红”系列产品(如网红财迷片、网红瓦块等),其产品包装上还使用了“网2”。一部分产品系郑州某食品公司作为委托商、界首某食品厂作为生产商;一部分产品系界首某食品厂作为委托商、平江某食品公司作为生产商;一部分产品系界首某食品厂作为生产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郑州某食品公司的名称是否侵犯原告“拾光悠味1”著作权;(二)郑州某食品公司对“拾光悠味2”的作品登记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三)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网1”和“拾光悠味1”的著作权;(四)三被告在生产经营的产品上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三被告应怎样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郑州某食品公司的名称是否侵犯原告“拾光悠味1”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的“拾光悠味1”是平面艺术作品,而郑州某食品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中的“拾光悠味”是纯粹的汉字,不属于同一类别,因此,原告关于郑州某食品公司的名称侵犯了原告“拾光悠味1”著作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郑州某食品公司对“拾光悠味2”的作品登记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郑州某食品公司的申请登记行为是依据国家版权管理部门的规定自愿登记,版权管理部门对登记的作品也未做实质审查,郑州某食品公司是否办理了作品登记,不影响认定其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申请登记行为的本身不直接构成侵权。原告关于郑州某食品公司的作品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网1”和“拾光悠味1”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原告提供的证物与原告在网上购买的记录可以相互印证,三被告虽然在质证中否认原告提供的证物系三被告委托、生产,但未提供三被告实际生产的产品或委托生产合同等证据予以对比、佐证,故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证物系三被告委托、生产。1.郑州某食品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理由如下:(1)从接触要件分析,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成立在先,“网1”和“拾光悠味1”的登记时间均在先,用作产品包装标识时间在先,郑州某食品公司作为具有同类业务的公司,具有接触到原告作品的条件;(2)从实质相似分析,经比对,涉案两幅“拾光悠味”的图案,表现方式均为用线勾勒出椭圆形外框,框内有“拾光悠味”的汉字,虽然内部的汉字字体不同,且“拾光悠味2”的椭圆形外有两个黑点,但该不同之处并未影响整体的相似性,对一般公众而言,两幅图案构成实质相似;涉案两幅“网”的图案,均是将“网”字人物化,用线条勾勒出“网”字的外框,内部均有刘海、眼睛,均表达“网”的汉字含义,虽然“网2”的眉毛、眼球与“网1”不同,但该不同之处并未影响整体的相似性,对一般公众而言,两幅图案构成实质相似;(3)从抗辩理由分析,被告对原告作品的使用既不是法定许可、合理使用、许可使用,又未向法庭证明其创作意图、创作行为,故其独立创作的抗辩没有证据予以支持;(4)郑州某食品公司委托界首某食品厂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并未使用自己登记的“拾光悠味2”,实际使用的图案是,即原告的“拾光悠味1”加小黑点,系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作品。2.界首某食品厂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理由为:(1)界首某食品厂作为独立的生产商,生产的“火药脾气棒”“火药脾气片”等产品,在外包装上实际使用了图案,即原告的“拾光悠味1”加小黑点,系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作品;(2)界首某食品厂接受郑州某食品公司的委托,生产的部分涉案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理由已在前一部分予以说明;(3)界首某食品厂委托平江某食品公司生产的“蒜你很薄”“网红辣卷”等产品,在外包装上实际使用了图案,即原告的“拾光悠味1”加小黑点,系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作品。3.平江某食品公司接受界首某食品厂的委托,生产的部分涉案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理由已在前一部分予以说明。

关于焦点四,三被告在生产经营的产品上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1.三被告在其委托、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商品包装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2.“拾光悠味”本身不是一个成语或俗语,而是一个具有新创意的词语,被告郑州某食品公司将原告使用在先的“拾光悠味1”中的文字部分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足以使普通公众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五,三被告应怎样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更没有因使用他人作品而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郑州某食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得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数量及影响范围、三被告的侵权情节(郑州某食品公司与界首某食品厂之间委托生产部分涉案产品,界首某食品厂与平江某食品公司之间委托生产部分涉案产品,界首某食品厂独立生产部分涉案产品)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委托生产的合同、具体图样等证据,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由一审法院明确,构成共同侵权,故三被告应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平江某食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交了5组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2、3、4系公证书和网络截图打印件,拟证明一审庭审结束后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仍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首先,本案审理所针对的侵权行为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上述证据所涉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上述证据中所涉商品上的“拾光悠味”等标识与一审所涉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并不完全一致,上述证据所涉侵权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完全相同,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证据1、2、3、4不予采信。2.证据5系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平江某食品公司未提出异议,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提出2个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23日起,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开始在淘宝网销售‘网红’系列产品(如‘网红辣皮’等),……其他产品(如‘蒜泥很薄’等)的包装上使用了‘拾光悠味3’”,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起,淘宝网等网络平台销售了标有‘拾光悠味3’的辣条等系列产品,……一部分产品系界首某食品厂作为生产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1.异议1所涉事实,有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一审提交的第4组证据及证物予以证明,故异议1不成立;2.异议2所涉事实,有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一审提交的第7组、11组证据及证物予以证明,故异议2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网1”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网1”(国作登字-2018-F-00522523号)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平江某食品公司是否侵害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主张保护的“网1”和“拾光悠味1”的著作权;(二)郑州某食品公司登记、使用含有“拾光悠味”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主张保护的“拾光悠味1”的著作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1.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1)“网1”的构图虽较为简单,但对刘海、眼睛等通过虚拟夸张手法进行艺术加工,整体展现憨态可掬的脸部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美感,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故“网1”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2)“拾光悠味”本身并非常用语,“拾光悠味”四个字组合在一起,表达拾取美好时光,享受悠悠美味之意,“拾光悠味”四个字的艺术字体与拼音和线条进行组合,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既相对完整地表达或反映出作者的思想情感、传达一定的信息,又具有一定美感,故“拾光悠味1”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
2.是否侵害著作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是否侵害著作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要求保护的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1)“网1”和“拾光悠味1”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平江某食品公司未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为何使用“网2”和“拾光悠味3”作出合理解释;特别是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在作品“网1”和“拾光悠味1”发表后,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该作品,生产的商品通过网络进行销售,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平江某食品公司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接触过“网1”和“拾光悠味1”的可能性较大;(2)比较“网1”和“网2”,仅有眉毛、眼球存在细微差别,两者整体上构成“实质相似”。比较“拾光悠味1”和“拾光悠味3”,仅有汉字和拼音的字体存在细微差别,且“拾光悠味3”比“拾光悠味1”左右各多了一个黑点,两者整体上构成“实质相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网2”和“拾光悠味3”侵害了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1.是否侵害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拾光悠味”单独的四个字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只有“拾光悠味”四个字的艺术字体与拼音和线条的组合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郑州某食品公司登记、使用含有“拾光悠味”字样的企业名称,只使用了“拾光悠味”这四个字本身,但并未使用“拾光悠味”四个字的艺术字体,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故没有侵害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作品“拾光悠味1”的著作权。
2.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院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作为一种识别性商业标识,经营者为之付出了大量劳动和努力,能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竞争者不得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该商品名称的商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为自己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立足于仿冒和混淆,对仿冒他人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判断标准是足以导致市场混淆,而使用方式只是行为表现。不论竞争者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具体方式如何,是作为竞争者的商品名称使用,还是作为竞争者的企业字号使用,只要竞争者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没有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具体方式作出详细规定,但从立法目的进行理解,“擅自使用”应当不限于以相同或者近似的方式使用,还应当包括以其他足以导致市场混淆的方式使用。例如,不仅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用作竞争者的商品名称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用作竞争者的企业字号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拾光悠味1”虽为文字、拼音和线条的组合,但其呼叫及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拾光悠味”四个字。“拾光悠味”四个字本身并非常用语,具有一定显著性。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大量生产、销售的辣条类商品上均使用了“拾光悠味”,在郑州某食品公司登记企业名称时,“拾光悠味”已经具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与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实际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在此情况下,郑州某食品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尊重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劳动成果,主动合理避让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拾光悠味”,避免导致市场混淆。但郑州某食品公司在后登记含有“拾光悠味”字样的企业名称,将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先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主观上有攀附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商品名称的商誉以获取竞争优势的意图,客观上损害了公平竞争秩序,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引人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或者郑州某食品公司与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主文没有判令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平江某食品公司停止将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商品名称作为自己商品名称使用的判项,也没有判令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平江某食品公司停止使用与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判项,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予审理。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1.关于停止侵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平江某食品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国作登字-2018-F-00522523号作品(“网1”)和国作登字-2018-F-00632116号作品(“拾光悠味1”)著作权的商品。
2.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本案中,郑州某食品公司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拾光悠味”。
3.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1)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称一审庭审时已将主张的赔偿数额增加至500000元,但经审查一审案卷,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没有将主张的赔偿数额增加至500000元的相关记录,亦未就增加的金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此外,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根据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将主张的赔偿数额增加至500000元。如前所述,对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且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可以就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所涉侵权行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将赔偿数额增加至500000元,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且其他当事人亦未同意二审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超出100000元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2)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但销售金额并不等于侵权造成的损失或侵权获利,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侵权造成的损失或侵权获利,本院依法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关于侵害著作权的赔偿数额问题。部分产品由郑州某食品公司委托界首某食品厂生产,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产品由界首某食品厂委托平江某食品公司生产,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产品系界首某食品厂生产,由其单独承担责任。综合考虑作品和商品名称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维权所做工作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连带赔偿(含维权合理开支),界首某食品厂、平江某食品公司连带赔偿(含维权合理开支),界首某食品厂赔偿(含维权合理开支);(4)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问题。综合考虑商品名称的市场价值,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维权所做工作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郑州某食品公司赔偿(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湖南某电子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州某食品公司、界首某食品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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