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例│某厨具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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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十二)
原告珠海某电器公司与被告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江门某电器公司、邵东县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9)湘知民终285号,于2019年8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溪某厨具公司、江门某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某电器限公司第1688798号、18136019号、356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江门某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珠海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珠海某电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第1688798号“”文字商标、第18136019号“”文字商标、第3565400号“双喜”文字商标。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第181360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等,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等,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双喜”牌压力锅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双喜”牌电饭锅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双喜”牌电压力锅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7年6月珠海某电器公司被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2007年至2010年度广东省出口名牌称号。2014年10月珠海某电器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珠海某电器公司享有的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江门某电器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游亦长,注册资本102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压力锅、炊具、餐具等。
兰溪某厨具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0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注册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厨房用具的生产及销售。2011年3月28日,刘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8137082号“喜嘻”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1类非电高压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2017年8月31日,珠海某电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刘某第8137082号第21类“喜嘻”商标在“非电高压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刘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珠海某电器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决定:驳回珠海某电器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137082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邵东县某经营部注册于2015年6月15日,经营者彭胜春,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品、小家电、塑料制品批零。
2018年11月,珠海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帝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1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工作人员陈某及珠海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帝来到湖南省邵东县红岭路邵东农机公司一栋23号的“XIANKE先科电器”商铺,刘帝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型号为“XX-Z24”、一个型号为“XXX-Z22”的加厚加高多重保险节能压力锅,共计费用190元,该商铺提供了“票据”一张,“该票据”载明“22双喜压力锅1个90元,24双喜压力锅100元,联系人彭胜春”。刘帝将上述所购的两个加厚加高多重保险节能压力锅及“票据”交由公证员朱某保管。朱某对刘帝的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隐秘拍照,取得照片十张。同时,陈某对该商铺的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七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装并拍照。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两个不同规格的压力锅,产品包装盒和说明书中标明:“兰溪某厨具公司(监制),地址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祥庆路8号;制造商:江门市伊尔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广东省鹤山市云乡镇紫云路云新工业区68号”。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以红、黄两色为主色调,包装盒的正面和侧面印有黄色字体的“喜嘻”标识,压力锅的锅盖及锅底印有“”标识,说明书的正面和背面印有“”标识及产品生产信息。庭审中,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邵东县某经营部对上述产品系兰溪某厨具公司委托江门某电器公司生产,并由兰溪某厨具公司批发给邵东县某经营部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珠海某电器公司依法享有第1688798号、18136019号、356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珠海某电器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江门某电器公司、兰溪某厨具公司、邵东县某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江门某电器公司、兰溪某厨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权,江门某电器公司、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邵东县某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江门某电器公司、兰溪某厨具公司、邵东县某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珠海某电器公司系“双喜”系列注册商标注册人,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与广告宣传,“双喜”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珠海某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珠海某电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压力锅,属于21类,与珠海某电器公司所主张的“双喜”系列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锅盖、锅身、锅底和说明书上显著部位突出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隔离比对,“”标识中“喜喜”字体加粗,弱化中间“口”字的线条,其主要构成要素为文字“囍”,具有显著性,与珠海某电器公司第1688798号、第18136019号商标中主要部分“囍”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珠海某电器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诉侵权标识在读音和含义上与珠海某电器公司第3565400号“双喜”文字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商品的来源,易造成混淆。兰溪某厨具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第8137082号“喜嘻”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系江门某电器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商标并未侵犯珠海某电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经查,兰溪某厨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第8137082号“喜嘻”商标的注册人,江门某电器公司经兰溪某厨具公司授权可以使用第8137082号“喜嘻”注册商标,但江门某电器公司并非规范使用该商标,而是使用“”标识,该标识系文字“喜喜”中间以弱化的“口”相连,用粗笔画加粗了“喜喜”,缩小了“口”与两个“喜”的距离,且“喜”字的横向笔画采用相等的长度,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江门某电器公司未经珠海某电器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了与珠海某电器公司第1688798号、第18136019号、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珠海某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江门某电器公司辩称其为兰溪某厨具公司生产铝压力锅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完全是在兰溪某厨具公司的授权及要求范围内使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兰溪某厨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仅授权江门某电器公司有权使用第8137082号商标,故江门某电器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系兰溪某厨具公司委托江门某电器公司生产,兰溪某厨具公司作为委托方需对生产商的生产工艺、流程、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委托他人生产或者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监制”等类似行为,可以认定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兰溪某厨具公司委托江门某电器公司生产侵权压力锅,构成共同侵权。邵东县某经营部未经珠海某电器公司许可,销售侵犯珠海某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珠海某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江门某电器公司、兰溪某厨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珠海某电器公司所生产的“双喜”压力锅产品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系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珠海某电器公司的产品外包装盒的主要色调为红色,黄色粗线条作为边框,正面左上角印有“囍”商标,右上角横向排列红底黄色的“双喜幸福生活家”文字,中间印有黄色文字的“双喜压力锅普通装分体阶梯”等字样和压力锅的照片,侧面印有红底黄色字体加粗的“囍”商标。从珠海某电器公司提交的各种荣誉证书,可以看出经过珠海某电器公司的推广宣传使用,“双喜”压力锅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主要色调为红色,黄色粗线条作为边框,右上角印有“喜嘻”商标,中间有压力锅的照片,侧面印有黄色加粗的“喜嘻”商标。从上述对比描述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的图案布局、颜色、造型、位置关系等诸要素与珠海某电器公司“双喜”产品在视觉上高度近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江门某电器公司、兰溪某厨具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了与珠海某电器公司的“双喜”系列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江门某电器公司、兰溪某厨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珠海某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兰溪某厨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刘某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珠海某电器公司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包装和装潢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对珠海某电器公司相关产品市场价格和销售可能造成的影响及珠海某电器公司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江门某电器公司、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连带赔偿珠海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邵东县某经营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在诉讼中提供了商品进货单并说明了具体的供货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邵东县某经营部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经授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珠海某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珠海某电器公司提交了十四份证据:证据一、《北京中玺九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品牌双微传播推广项目服务合同书》、《全程营销顾问服务合同》、《合同》、《全球网贸会样品展位租赁合同》,证据二、《合作协议书》、《2018第十六届中国商品(印度孟买)展览会暨CEI印度国际消费类电子及家电展览会展位确认函》、《2018广东(墨西哥)商品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合同书)》、《展览会议参展考察合同》、《境外展会参展报名表》,证据三、国内电视广告,证据四、国外参展图片,证据五、河南、福建、安徽、广西、湖北、湖南经销合同及发票、瑞华审字【2019】31290001号审计报告,拟共同证明:1.珠海某电器公司一直在持续推广第1688798号“”商标,该品牌在国内外均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品牌压力锅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产品利润率约为25%。证据六、《2014产品经销合同》、对账单(兰溪市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据七、兰溪某厨具公司企业资料,证据八、(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9110号公证书,证据九、兰溪某厨具公司喜嘻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拟共同证明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自2014年开始就一直在攀附珠海某电器公司涉案商标,侵权时间长、范围广、主观恶意明显,且未停止侵权。证据十、《采购合同》、订购单,证据十一、玉环市长盛机械有限公司企业资料,证据十二、江门某电器公司企业资料、网站宣传资料,证据十三、《和解协议》、浙江亿家缘炊具有限公司企业资料,证据十四、江门某电器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拟共同证明:1.江门某电器公司自2015年起一直为珠海某电器公司提供配件生产服务,其关联公司曾因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与珠海某电器公司达成和解,江门某电器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2.江门某电器公司经营规模大,侵权获利高,且妨害举证。
对于上述证据,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部分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广告协议推广等行为只能证明珠海某电器公司为提高知名度而付出的努力,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对证据六至证据九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主要在小县城、小村镇销售,销售规模及获利较小;其注册商标“喜嘻”与涉案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能证明其故意攀附涉案商标。对证据十至证据十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江门某电器公司主营业务不是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还大量生产其他品牌厨具产品,不能证明江门某电器公司获利丰厚。
对于上述证据,江门某电器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其基本同意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的质证意见;2.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3.证据一至证据六没有原件核对,且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履行了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至证据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至证据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三、证据十四与江门某电器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广告宣传的目的系提高品牌的认知度和美誉度,结合珠海某电器公司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珠海某电器公司的经营状况,可以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予以采信;证据二至证据四无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六、七、九能够证明刘某作为珠海某电器公司与兰溪市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易的联系人之一,其在知晓双喜品牌的同时,于2014年就在一直持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停止;证据十至证据十二能够证明江门某电器公司下属企业玉环市长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为珠海某电器公司提供配件产品,江门某电器公司于2017年至2019年为珠海某电器公司加工产品;证据十三、十四能够证明江门某电器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
经本院当庭询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提出一项异议,其认为涉案商标知名度的部分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在一审庭审对七份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据质证时,明确陈述对前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第七份证据即“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广东省出名牌(2007-2010年度)”的三性提出异议。经审查,第七份证据没有进行公证,也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采信,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所提异议成立。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门某电器公司下属企业玉环市长盛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系苏爱桃,股东系苏爱桃与游亦长。
浙江亿家缘炊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系苏爱桃,股东系苏爱桃与游亦长。
2014年,珠海某电器公司(甲方)与兰溪市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浙江省义乌市经销甲方产品,吴坚强作为兰溪市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与刘某共同作为兰溪市众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吴坚强还系兰溪某厨具公司的监事。
2015年7月,珠海某电器公司与浙江亿家缘炊具有限公司等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浙江亿家缘炊具有限公司不再从事侵犯“双喜”系列注册商标行为,并向珠海某电器公司支付维权费用30000元,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赔偿珠海某电器公司损失500000元。
2015年,珠海某电器公司向玉环市长盛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压力锅配件等。2017年至2019年,珠海某电器公司向江门某电器公司订购炒锅、炒锅锅提、炒锅手柄等产品。
2008年2月25日,江门某电器公司申请注册“双喜人家”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17类;同日,还申请注册“双喜家园”、“红双喜家缘”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7类;2015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伊尔乐-双喜人家系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1类,该申请被驳回。
2017年8月31日,珠海某电器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刘某第8137082号“喜嘻”商标在第21类“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刘某向该局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显示,其在该期间使用了“”标识。据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刘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了珠海某电器公司的撤销申请。
2019年8月7日,(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9110号公证书记载,从“伟伟百货49幢3号”处购买两个压力锅,压力锅的包装箱及压力锅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还标注了兰溪某厨具公司监制,制造商:江门某电器公司等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兰溪某厨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责任的承担。
一、兰溪某厨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刘某所注册的“喜嘻”商标系由两个汉字组成,而被诉侵权标识系“”并非标准汉字,更接近图形;刘某改变“喜嘻”商标显著特征,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喜嘻”,珠海某电器公司以被诉侵权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珠海某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珠海某电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1.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锅盖、锅身、锅底和说明书的显著部位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且从兰溪某厨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系对其注册商标“喜嘻”的使用,可以认定兰溪某厨具公司主观上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客观上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2.被诉侵权产品为压力锅,与三枚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3.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左右两旁的“喜喜”字体加粗,两个“喜”字的大小一样,中间的“口”字体较小、较浅,“口”与两个“喜”的距离紧密且相等,该标识显著及主要构成要素为“囍”,与涉案第1688798号、第18136019号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囍”构成近似;另,该标识整体易被读作“双喜”,与涉案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呼叫及含义并无明显区别,两者亦构成近似;4.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兰溪某厨具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未经珠海某电器公司许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1688798号、第18136019号商标专用权。邵东县某经营部未经珠海某电器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还认定江门某电器公司与兰溪某厨具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江门某电器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珠海某电器公司虽主张了不正当竞争,但是其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商标侵权行为即在压力锅、包装箱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然,一审法院在珠海某电器公司既未主张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也未提交权利商品的包装、装潢,更未当庭对包装、装潢进行侵权比对的情况下,径自以包装、装潢近似为由,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珠海某电器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仅为商标侵权行为,对其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的承担。兰溪某厨具公司、江门某电器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珠海某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珠海某电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兰溪某厨具公司等侵权所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通过综合考虑:1.兰溪某厨具公司、刘美玲、江门某电器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系生产行为,且仍未停止;2.兰溪某厨具公司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规模较大;3.江门某电器公司在为珠海某电器公司提供产品配件的同时,还为兰溪某厨具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曾在第21类申请注册“伊尔乐-双喜人家系列”商标被驳回;其关联公司曾因使用“双喜人家”注册商侵犯珠海某电器公司第168879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4.刘某作为珠海某电器公司经销商的联系人,非但不主动避让在先权利,其个人独资成立的兰溪某厨具公司不规范使用自身商标“喜嘻”,故意模糊与涉案商标的区别,攀附涉案商标商誉,主观恶意明显;5.珠海某电器公司对涉案商标所投入的广告宣传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6.特别是考虑到浙江亿家缘炊具有限公司曾因使用“双喜人家”注册商标侵犯珠海某电器公司第168879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珠海某电器公司达成过和解,浙江亿家缘炊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架构与江门某电器公司下属企业玉环市长盛机械有限公司完全一致,且江门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系浙江亿家缘炊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江门某电器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以及“双喜人家”注册商标权利人理应知晓并认可该和解协议关于重复侵权赔偿珠海某电器公司的约定,本院对于珠海某电器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珠海某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溪某厨具公司、江门市伊尔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688798号、18136019号、356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兰溪某厨具公司、刘某、江门市伊尔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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