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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2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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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二)

原告深圳市博林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腾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珠海中鼎化工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民终1036号,于2019年9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标准溶液商品上使用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知名商品即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c(Na2S2O3)=0.1000mol/L]和盐酸标准溶液[c(HCL)=0.1000mol/L]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深圳某电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深圳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三、珠海某公司对深圳某电子公司的上述赔偿债务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以及该包装、装潢依附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之上,是包装、装潢获得上述规定保护的法定要件。因此,对本节争议焦点的认定,应当按照前述构成要件分别从两个层面展开分析,即“案涉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和“案涉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特有包装、装潢”。

(一)案涉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表明,认定商品知名是一个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加以综合判断过程,而每种因素的作用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前述规定所列举的因素应认为仅是提供了一种裁判上的指引,而不应机械理解为在任何个案中均需予以全面考量。质言之,在具体个案中,如果根据其中一种或若干种因素便足以证明该商品的知名度,则可以直接认定该商品构成知名商品,而无需再对所有因素逐一进行分析。“知名商品”与“特有包装、装潢”具有相辅相成、不可割裂的关系,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归根到底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所服务,只要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认定其构成知名商品。而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应当理解为根据商品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不应理解为在所有市场和消费群体中均知名。
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作为知名商品主张的案涉商品名称为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c(Na2S2O3)=0.1000mol/L]和盐酸标准溶液[c(HCL)=0.1000mol/L],该两款商品均属于标准物质产品。根据案涉商品所涉领域的相关背景知识,标准物质是指具有一种或多种足够均匀和很好地确定了的特性量值,用以校准测量装置、评价测量方法或给材料赋值的材料和物质,因其具有准确量值的测量标准而被广泛应用于化学测量、生物测量、工程测量和物理测量等领域。由此表明,案涉商品是拥有特定消费群体,应用于特定细分领域(即计量领域),且具有高度专业化色彩的一类特殊商品。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由此便决定了判断案涉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应当结合该商品自身属性、特点以及深圳某科技公司的举证情况来认定其是否已经满足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法定要件。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其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向深圳某科技公司核发的[2007]标准物质证字第0913号《国家标准物质定级证书》,案涉商品被评定为国家二级标准物质。目前我国对标准物质的定级管理分为一级标准物质(国家级)和二级标准物质(部门级)。按照我国计量法和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物质作为计量器具施行法定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对标准物质的申报、技术审查、定级、批准发布均设有明确、严格的规定。截至2016年,全国研制与案涉商品同名的标准溶液产品并获得国家授予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研制单位,包括深圳某科技公司在内仅有十一家。这一事实表明,案涉商品在标准物质计量领域特别是在有证标准物质领域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其二,由全国标准物质管理委员会编写的《标准物质应用指南》《标准物质目录2010年》《标准物质目录2013年》以及《标准物质目录2016年下册》,均收录了深圳某科技公司作为标准物质研制单位获得国家核发标准物质证书的全部商品,其中便包括案涉商品。前述书籍,一方面为从事标准物质研制、生产、使用的企业及相关科研人员提供了查询检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通过相关公众的查阅于无形中提升了案涉商品的知名度,扩大了案涉商品的影响力。其三,深圳某科技公司除了通过上述专业书籍推广案涉商品外,还通过中国物资采购网、马可波罗网、原材料商务网等多个电商网站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对案涉商品进行宣传、推广。最后,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06年1月至2017年末,向深圳某科技公司采购案涉商品的客户数量达62家,相关客户群体分布在深圳、广州、汕头、惠州、清远、东莞、珠海、江门、中山、厦门、苏州、无锡、昆山和上海等多个城市,覆盖华南及华东地区。62家客户中有43家曾经入选或多次入选中国印制电路行业协会公布的企业百强榜。
综合上述事实,即案涉商品自2007年以来连续三次取得国家质检部门核发的二级标准物质定级证书、深圳某科技公司连续多年对案涉商品投入宣传和开拓的宣传渠道、案涉商品的销售持续时间、向深圳某科技公司购买案涉商品的客户数量、客户分布地域以及客户在印制电路板领域的代表性和影响力,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在印制电路板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

(二)案涉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特有包装、装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由此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换言之,对相关公众而言,只要某商品包装、装潢经商业使用已经能够在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便应认定具有特有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第47号指导案例即“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所归纳的裁判要点2中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通常而言,当装潢附着于商品之上时,即成为商品本身的组成部分;当装潢附加于商品包装之上时,即作为包装的组成部分而成为商品的附着物,此时包装与装潢融为一体。
案涉商品为液体溶剂,需用溶剂瓶盛装,溶剂瓶构成案涉商品的包装。案涉装潢附着于瓶体之上,成为案涉包装的组成部分。故两者构成融为一体的包装、装潢。案涉包装、装潢的主体由瓶盖、瓶身和贴附于瓶身表面的标签等三部分构成。其中,瓶盖为黑色,瓶身为方形略带圆角造型并选取了半透明的白色作为瓶身颜色,贴附在瓶身表面的标签覆盖了瓶身的正面及左右两侧面并呈长条形。标签的主体区域以明亮的橙色为底色,标签的外框区域辅以淡雅的浅蓝色为底色,两区域之间以白色长条形分隔线加以分隔。标签的主体区域,自左向右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安全提示内容”“产品名称和信息[自上而下依次为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标准物质编号、‘标准溶液’四字、产品分子化学式、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批次、限期使用日期]”和“三个纵向排列的环保标识”;标签的外框区域,顶部标注“STANDARDSOLUTION”字样,底部标注深圳某科技公司的中英文全称和产品净含量,右侧标注产品条形码。标签的文字和图案统一采用黑色。瓶身背面自上而下印制有“博林达标准溶液专业提供给化学实验室,用于测定溶液中特定物质的含量或用于测定溶液的PH值等”(中英文表述)、“保存与使用:本品可于室温中保存;请于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使用时请倒入干净的器皿中,切勿直接用移液管从瓶中取液;开盖使用后请即刻拧紧瓶盖”(中英文表述)、一个矩形图文框(集合了深圳某科技公司商标、名称、净含量、网址、电话、环保标识等元素)、包装专利号、“知识产权,仿冒必究!”等图文内容。经当庭观察深圳某科技公司从六家同行厂商购买的与案涉商品属同名、同类、同为二级标准物质的商品包装、装潢,可以确定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商品和盐酸标准溶液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为灵活的设计空间。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通过对瓶盖颜色、瓶身造型、瓶身颜色以及瓶身标签上之色彩搭配、文字布局、图案分布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个性化视觉效果,继而经由深圳某科技公司长时间、多渠道、宽范围的市场宣传和稳定使用,已经产生可以识别商品来源的指示效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在认定案涉商品属于知名商品的情况下,应进一步认定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辩称,深圳某科技公司系有选择性地向同行厂商购买相关标准溶液商品并欲以此来误导、影响法院对案涉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作出客观判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案涉商品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深圳某科技公司采取提交相关同行厂商生产、销售的同名标准溶液商品实物来与案涉商品进行对比,以此证明案涉商品包装、装潢为特有包装、装潢,是其所选择的一种证明方式或证明手段,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包装、装潢提供保护,实质是基于该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特征,业已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效果。具体到本案,标准溶液商品的净含量或瓶体大小均非商品包装、装潢的内容。故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只有提交同行厂商出产的同等含量、相同体积的同名标准溶液,才可对深圳某科技公司案涉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作出判断,属于对“特有包装、装潢”涵义的不当理解。再次,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所选购的由同行厂商出产的同名、同类、同为二级标准物质的标准物质溶液商品来进行包装、装潢的比对,这种有针对性的选购,一定意义上而言正是为了体现相互比较的对象处于基本相同的级别和档次,从而确保在相对公平的层面来进行参照、比对,应当讲,这种做法无可厚非。最后,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系法律判断问题,在这一判断过程中,人民法院须将相关法定的主、客观因素叠加予以综合考量。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既不要求当事人为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必须提交同行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也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穷尽式例举的举证方式。倘若认为当事人只有将市面上流通的所有与案涉商品同名的标准溶液商品都购置齐备才具备展开对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判断条件,显然既不现实,亦属强人所难,更非法律本旨。而且,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如果被诉者认为诉请保护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同样有权提出反证。因此,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此节抗辩观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另辩称,虽然深圳某科技公司就案涉商品的瓶身及瓶身上之标签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但鉴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期限已满,瓶身和标签的设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具有特有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多数情况下,如果一种外观设计专利因保护期届满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专利权终止,该外观设计就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确实都可以自由利用。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也相应失去效力。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之外,在特定条件下对某些民事权益提供有限的、附加的补充性保护。就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外观而言,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之后,在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的情况下,如果他人对该外观设计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这种在后使用行为因不正当地利用了该外观设计在先使用人的商誉,便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时,仍然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具体而言,由于商品的外观设计可能同时构成商品的包装、装潢,因而在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时,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商品外观混淆的补充性保护。附带提及的是,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还以类似的理由对深圳某科技公司就案涉商品瓶盖的装潢特有性提出质疑。事实上,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主张瓶盖的颜色为案涉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之一部分,而瓶盖颜色本来就不属于瓶盖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内容。故无论深圳某科技公司就瓶盖部分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期限是否届满,均不妨碍深圳某科技公司就瓶盖颜色本身寻求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这一权益所提供的补充救济。因此,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此节抗辩观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还辩称,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2379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阿里巴巴和淘宝等电商平台上存在多个网店销售与案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准溶液商品,故案涉包装、装潢应认为不具有特有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包装、装潢丧失特有性,沦为通用包装、装潢的关键在于:该包装、装潢在权利人提起诉讼并主张保护时,是否已经丧失识别商品来源的指示功效。一方面,23799号公证书虽然显示有多家网店在销售与案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溶液商品,但无从反映这些商品的生产者身份,亦即无从追溯将包装、装潢使用于这些商品之上的厂商来源。退一步而言,即便这些商品的生产者不是深圳某科技公司,但公证书所显示的这些商品的初始投放市场时间无法查明。在不能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这些网站平台所展示商品的初始投放时间的情况下,仅以这些商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深圳某科技公司请求保护的案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为由,便认为后者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显然有欠妥当。如果按照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的抗辩逻辑,则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同行竞争者可以在全面模仿、抄袭深圳某科技公司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并大肆投放市场流通后,反过来主张由于市场上已经大量充斥与深圳某科技公司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同类标准溶液商品,故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案涉包装、装潢已丧失其特有性,沦为本领域商品的通用包装、装潢。果如此,则无异于法律漠视“劣币驱逐良币”的情景在市场大行其道,法律放任“存在即是真理”的谬论在现实公然上演,如此一来,市场竞争应当遵守的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便是一句空谈,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亦只是一种奢望。另一方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根据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具体表现内容,其显然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更重要的是,某商品的包装、装潢究竟为特有还是通用,应当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基准,亦即只有在出现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已将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视为标准物质计量领域商品的通用包装、装潢时,才可以认定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或者已经丧失其特有性。本案中,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仅以一份孤立的公证书所记载的若干商品图片,便主张案涉包装、装潢属于标准物质计量商品领域的通用包装、装潢,显然有欠说服力。因此,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此节抗辩观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深圳某电子公司主张被诉包装、装潢于1997年7月便由艾克公司投入使用在标准溶液商品上,深圳某电子公司于2004年12月承继艾克公司的业务后一并承继了被诉包装、装潢并继续使用,故相较于深圳某科技公司案涉包装、装潢,被诉包装、装潢构成在先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深圳某电子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被诉包装、装潢在先使用的证据,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首先,深圳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3-5即“产品配方汇总表”“国家化学试剂基础标准”和“标准溶液的制备文件”,均无从反映被诉包装、装潢的具体内容;深圳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艾克公司产品标签设计稿”,因无原件供核对,且深圳某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7-8,该两份证据虽有原件供核对,但证据7中的标签样式仅是在标签的各个位置区域标明需要填写的事项,所呈现的并非最终贴附在商品表面标签的实际外观。尤其要指出的是,该标签样式仅是出现于艾克公司的内部操作记录文件中,至于艾克公司有无向市场投放标准溶液商品、相关标准溶液商品(如有投放)上的最终标签外观具体表现为什么内容,仅从证据7无从得知。鉴于深圳某电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艾克公司实际投放市场的标准溶液商品标签的具体内容,相应地,也就不能证明“被诉包装、装潢早在1999年7月就已由艾克公司完成设计,并由深圳某电子公司于2004年12月承继并继续使用”这一待证事实成立。

其次,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9、13。虽然,该两份证据中包含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森快捷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深圳某电子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给兴森快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日期为2004年11月6日、2004年11月9日的两张送货单、一张生产批次为“20041105”的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标签。但是,其一,深圳某电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货款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次交易真实履行;其二,查看深圳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的所有标签原件,一审法院注意到在标签“生产批次”和“限期使用日期”上印制日期的油印光泽度基本相同,而这些标签的时间跨度从2004年至2017年,在如此漫长的时段内标签的油印光泽度基本相同,难谓符合常理;其三,依照日常经验法则,标签生产出来后将被贴附在商品瓶身上以对外反映商品的相关信息,通常标签与生产出来并完成灌装的瓶身应当遵循“一瓶一标签”的搭配原则。深圳某电子公司既然提供标注生产日期为“20041105”的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标签,并主张该生产批次的标准溶液商品销售给兴森快捷公司,则法院可以先行假定该标签系由兴森快捷公司提供给深圳某电子公司作为证据使用。如此假定的理由在于:倘若“20041105”的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标签是深圳某电子公司从其生产车间或库存中找出,则该标签作为证明深圳某电子公司最早使用被诉包装、装潢时间的证据将毫无意义,因为如果没有将标签附随商品一同投放入流通领域,则将标签作为被诉包装、装潢来“使用”的说法也就无从谈起。但是,在姑且假定标注生产日期为“20041105”的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标签系由兴森快捷公司提供的前提下,兴森快捷公司却未能一并提供该标签所贴附的瓶身实物,显然不合常理。质言之,标签印制后应当被贴附于商品瓶身表面,即便废弃也应当是标签连同瓶子一同废弃,而不可能单独将标签从瓶身上撕下来另作他用,特别是对于用于电路化工实验生产领域并具有严格保质期的标准溶液这种特殊商品而言,标签的使用尤需谨慎为之。更要指出的是,深圳某电子公司提交的这张标注生产日期为“20041105”的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标签的表面居然完好无损,未见任何从瓶身表面撕拆下来的痕迹,这更是不合常理。由此得出的结论便是:“20041105”的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标签由兴森快捷公司提供的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该标签并非来自深圳某电子公司的客户兴森快捷公司。

再次,根据深圳某电子公司提交的由邦基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函(见深圳某电子公司证据自编页码第86、87页),该两份证明函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均声称邦基公司从深圳某电子公司购买的标准溶液标签的外观、文字表述、标签内容及排版自2006年10月至今从未更改。但将该两份证明函所附标签式样进行对比,一审法院发现两份证明函所分别载明的标签式样,无论是在文字排列、信息提供还是在内容布局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既然两份证明函均由邦基公司于同一天出具,且证明内容完全相同,但所附标签样式却又明显不同,显属自相矛盾。因此,深圳某电子公司欲通过邦基公司出具的前后矛盾的证明函来佐证被诉包装、装潢的最早使用时间,有欠说服力。

最后,须强调指出的是,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包装、装潢,系涵盖瓶盖、瓶身和瓶身标签三个部分,而非仅是孤立的标签。故深圳某电子公司仅以标签的使用来证明被诉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早于案涉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未免以偏概全。即便只就标签而论,果如深圳某电子公司所称,其自2004年11月便开始使用被诉标签,却未提供相应的自行制作标签的记录或从他人处订制、采购标签的交易凭据,亦有违日常经验法则。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相较于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深圳某电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被诉包装、装潢先于深圳某科技公司案涉包装、装潢使用”这一待证事实成立。
深圳某电子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证据12、10、11,欲证明被诉包装、装潢自2005年1月起便在提供给化试公司的标准溶液商品上使用、自2005年2月起便在提供给黄鑫龙公司的标准溶液商品上使用、自2006年10月起便在提供给邦基公司的标准溶液商品上使用。对该三份证据,一审法院亦逐一评判如下:
其一,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与化试公司之间交易的证据,仅有化试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函,未见相关的交易凭证加以印证,故不足以证明深圳某电子公司与化试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而且,根据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34,化试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又另行出具一封《声明》,明确声称其于2017年9月30日给深圳某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无效,并就无效的原因作出解释,同时强调应以其于2017年11月29日给深圳某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为准。将化试公司2017年11月29日证明函所附的标准溶液商品瓶身标签外观与2017年9月30日证明函所附的标签外观进行对比,可发现二者明显不同。鉴于化试公司就深圳某电子公司销售的标准溶液商品包装、装潢先后出具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且深圳某电子公司没有提交其与化试公司之间存在标准溶液商品交易的相关凭证。因此,对深圳某电子公司关于被诉包装、装潢自2005年1月起便在提供给化试公司的标准溶液商品上使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与黄鑫龙公司之间交易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基本同于其提交的与兴森快捷公司交易的证据。基于与深圳某电子公司和兴森快捷公司之间交易证据相同的审查思路,对深圳某电子公司关于被诉包装、装潢自2005年2月起便在提供给黄鑫龙公司的标准溶液商品上使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三,深圳某电子公司主张其与邦基公司最早开始交易的时间点为2006年10月,鉴于该时间点明显晚于深圳某科技公司案涉包装、装潢最早投入使用时间点即2006年1月。因此,深圳某电子公司关于其与邦基公司最早开始交易的相关证据,显然不能支持其在先使用的抗辩主张。而且,深圳某电子公司与邦基公司之间交易的证据,从形式上看亦基本同于其提交的与兴森快捷公司交易的证据。基于与深圳某电子公司和兴森快捷公司之间交易证据相同的审查思路,对深圳某电子公司关于被诉包装、装潢自2006年10月起便在提供给邦基公司的标准溶液商品上使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于此一并说明的是,根据我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国家版权局对作品系采自愿登记原则,在办理登记时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由此表明,《作品登记证书》中所载明的“首次发表时间”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自行填写的时间,并未经过国家版权局的实质审核。因此,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针对首次发表时间产生争议时,主张该作品首次发表时间者仍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虽然深圳某电子公司就名称为“艾腾达标准溶液标签”的作品办理自愿登记所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2月1日”,但鉴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仅凭一份《作品登记证书》尚不能当然认为被诉包装、装潢中的标签部分最早投入市场使用的时间即为深圳某电子公司所主张的“2004年12月1日”。

综上,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关于被诉包装、装潢相较于案涉包装、装潢构成在先使用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深圳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均涉及标准溶液商品,故双方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深圳某电子公司或单独生产、销售,或与珠海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深圳某科技公司指控的包含被诉包装、装潢的多款标准溶液商品,同时,多个电商网站平台还展示了深圳某电子公司名下多款包含被诉包装、装潢的标准溶液商品图片。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某电子公司既单独实施,还与珠海某公司共同实施了“将被诉包装、装潢使用于相关标准溶液商品之上”的行为。

本案中,鉴于全体被诉商品使用的均为统一的包装、装潢,一审法院随机选取一款被诉商品并将其包装、装潢与案涉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瓶盖均为黑色;2.瓶体均为方形略带圆角造型并采用半透明的白色;3.贴附在瓶身表面的标签均为长条形,均覆盖瓶身的正面及左右两侧面。标签的主体区域均以明亮的橙色为底色,标签的外框区域均以淡雅的浅蓝色为底色,两区域均以白色长条形分隔线加以区隔;4.标签的主体区域,自左向右的文字、图案内容布局均相同,依次为“安全提示”“产品名称和信息[自上而下均有产品名称、产品化学式、执行标准、生产批次、限期使用日期]”和“三个纵向排列的环保标识”;5.标签的文字和图案均统一采用黑色字体;6.商品净含量均标注在标签底部右侧。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商品的标签顶部标注的是深圳某电子公司中英文全称和联系方式,案涉商品的标签顶部标注的是“STANDARDSOLUTION”字样;2.被诉商品的标签顶部左上角有深圳某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案涉商品的商标则被印制在瓶颈上并靠近瓶盖底端;3.被诉商品的标签底部为中英文地址,案涉商品的标签底部左侧为公司网址、电话和传真号,中部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公司中英文全称;4.案涉商品的标签右侧标注有产品条形码,而被诉商品标签在此位置未见标注产品条形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存在若干设计上的区别点,但均属于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关注到的细微差异。相反,两者在瓶盖、瓶身和标签所采用的层次分明的色彩、标签上的文字内容布局、环保图案分布排列等方面的设计基本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被诉包装、装潢与案涉包装、装潢不存在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诚然,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从而形成有明显区别于各自商品的包装、装潢。这种做法是市场经营和竞争的客观要求,并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但是,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划定的底线。最高人民法院第47号指导案例即“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裁判要点3明确指出:“对他人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在深圳某科技公司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已被认定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能够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深圳某科技公司许可,在同类相关标准溶液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盐酸标准溶液)上全面使用与深圳某科技公司案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这种近乎全面模仿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同行之间就同类商品包装、装潢相互借鉴、学习的合理限度,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被诉包装、装潢和深圳某科技公司案涉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产生混淆,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所经营的标准溶液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误认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在本案中使用被诉包装、装潢于相关标准溶液商品之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制的“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即“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所归纳的裁判要点1中明确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人格混同,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相关人员的情况。其一,深圳某电子公司股东现为方保明、余夕玉、余凤武和余锡胜,而方保明本人又是珠海某公司的监事,属于珠海某公司的高管。其二,深圳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锡胜和珠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为夫妻关系,而珠海某公司的另外一名股东余雅卓则为其二人之家庭成员。其三,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交的(2017)深南证字第12803号公证书和(2017)深南证字第28103号公证书,证明深圳某电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和原材料商务网所注册网店的联系卖家或联系人为“石秀东”,而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交的(2017)深南证字第14203号公证书证明深圳某科技公司公证购买的八款标准溶液商品系以珠海某公司的名义发货,而寄件人为石秀东。另据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交的(2018)深南证字第1497号公证书,深圳某电子公司在慧聪网(HC360.com)上注明的联系人为“刘萍(采购部)”,深圳某电子公司在慧聪网的主页网址为“liupingyazhuob2b.hc360.com”,而“liupingyazhuo”对应的正是刘萍全名及其家人余雅卓之名的汉字拼音。上述四项事实,足以证明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存在人员交叉的情形。

其次,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相关业务的情况。其一,兴森快捷公司、黄鑫龙公司、邦基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函均将深圳某电子公司和珠海某公司并称,统一表述为“兹证明我司在深圳市艾腾达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现为珠海中鼎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而且,该三家公司开具的证明函所附的标签中的一种便呈现为“深圳某电子公司”和“珠海某公司”被并排印制在标签的顶部。上述证明函均是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这就表明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并不介意或者说并不反对外界将其二人视为关联公司或认为其二人的业务前后承接。其二,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自行提交的(2017)深南证字第24666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细节:1.当“athena9966”提供了珠海某公司的开票资料信息后,“luoling0920”询问前者开票资料中的公司名称为什么不是卖家在阿里巴巴网上注册的公司名称即深圳某电子公司,“athena9966”回答:“这两家是一家公司”(见公证书附件第15-18页)。2.“athena9966”和“luoling0920”在后续聊天过程中就送货和付款的事宜继续沟通。“luoling0920”说:“从珠海分公司寄?我堂哥家在广东深圳。”“athena9966”回答:“下午再付款吧,我问一下深圳公司是否有普票。”随后,“athena9966”提供了向深圳某电子公司付款的开户信息(见公证书附件第28页)。3.在“athena9966”和“luoling0920”的最后一次聊天中,“luoling0920”提出因需要为合格供应商建档,要求对方协助完善供应商信息调查表中的相关信息,“athena9966”随后告知“工厂人数:35人,其中生产人员10人、检验人员5人、管理人员20人;工厂面积:13300平米;生产厂址:珠海市金湾区南水化工专区;注册资本:362万;年营业额:4300万;主营产品:电子线路板生产所需药水、铝材表面处理药水、液晶显示器清洗剂、发电动机清洗剂、标准溶液……”。“luoling0920”继而问“深圳公司不生产吗?”“athena9966”答复:“深圳公司现在不生产,公司搬到珠海来了。”由此表明,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事实上已经自认深圳某电子公司和珠海某公司实为两套牌子、一班人马,且深圳某电子公司的标准溶液生产和销售业务已经从深圳转移至位于珠海的珠海某公司。其三,深圳某科技公司以“重庆化工职业学院”名义公证购买的八款被诉商品中,有五款商品的瓶身标签顶部均注明“珠海某公司深圳某电子公司”,随附寄送的八份标准物质证书均在首页加盖有深圳某电子公司的“标准物质专用章”,并均在尾页注明“生产单位: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且一并寄送的收款收据加盖深圳某电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送货单上印制的送货单位名称为深圳某电子公司,加盖的送货专用章又指向珠海某公司。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的业务存在混同、交叉,且系采取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的方式在共同、关联地经营标准溶液商品。

最后,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的财务情况。根据上述(2017)深南证字第2466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细节,可以确定的是与深圳某科技公司进行线上交易的主体为珠海某公司,但在双方协商货款支付和发票开具事宜时,珠海某公司又表示深圳某科技公司可以将款项付给深圳某电子公司的银行账户。深圳某科技公司公证收货所取得的加盖深圳某电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也进一步印证,深圳某科技公司最终将货款付给了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萍亦当庭述称,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即便以一方的名义销售,以另一方的名义收款,最终也可以在公司内部实现账目作平。由此表明,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在对外经营并收取货款时并不对其二人的身份刻意区分,质言之,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在对外收取货款时实为利益共同体,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现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深圳某电子公司和珠海某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的情形,而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对此情形系持默认和放任的主观态度。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如此高度紧密地关联经营,最终导致其二人的财产无法区分,进而导致各自丧失原本相互独立的法人人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1,应当认定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人格混同。
关于争议焦点五。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深圳某电子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深圳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艾克公司ISO9001(2000)认证证书、艾克公司作业指导书(含涉案标签样式),拟证明根据艾克公司ISO9001认证文件,涉案包装装潢在1999年7月由艾克公司完成设计并投入使用,深圳某科技公司并不享有该包装装潢的权益,其在一审中主体不适格。2.《简明标准印刷色谱》色彩说明,拟证明对照《简明标准印刷色谱》色彩说明,涉案标签样式的色谱编号正是对应了涉案标签的颜色,证明艾克公司设计、使用的标签与涉案标签完全相同。3.艾克公司更改单位名称的通知,拟证明艾克公司于2004年9月8日向客户发布通知,由深圳某电子公司继续使用包括涉案标签在内的包装、产品名称等向客户供货,深圳某电子公司使用涉案标签不可能侵犯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权益。4.艾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案涉商品的生产商艾克(香港)有限公司是艾克公司的股东,在艾克公司不再经营之后,由艾克(香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共同生产销售案涉产品。5.印刷费发票,拟证明深圳某电子公司在2005年7月28日已开始使用涉案标签,并委托深圳市金美雅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涉案标签,即深圳某电子公司使用涉案标签的时间早于深圳某科技公司。6.艾克公司设备维护、保养作业文件、艾克公司工商内档,拟证明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儒林原是艾克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参与了艾克公司ISO9001认证文件的编制,知晓艾克公司设计的标签内容,深圳某科技公司涉嫌抄袭了案涉标签,其并非本案包装装潢的合法权利人。7.德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德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感谢牌、深圳某科技公司与德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拟证明王儒林在艾克公司工作期间,成立了与艾克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即深圳某科技公司),且抢夺了原艾克公司的客户资源。8.市面在售塑料瓶及标准溶液包装装潢截图,拟证明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瓶盖及瓶身为通用设计,不具备特有性。9.兴森快捷公司证明函、发票、银行凭证、送货单,拟证明兴森快捷公司是1999年3月18日成立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电子公司自2004年11月起向兴森快捷公司供应标有涉案标签的硫代硫酸钠及盐酸标准溶液等产品,深圳某电子公司使用涉案标签的时间明显早于深圳某科技公司。10.东莞宝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宝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票、支票存根、银行回单、宝得公司阿里巴巴网上店铺截图,拟证明宝得公司成立于2003年09月04日,深圳某电子公司自2010年3月从宝得公司采购涉案商品使用的瓶子。本案中艾腾达使用的瓶子是从宝得公司直接采购获得,由宝得公司独立开模销售,而深圳某电子公司提供模具。深圳某电子公司申请证人张伟峰(艾克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称,张伟峰1997年10月至1998年6月在艾克公司任普通员工、生产班长,该期间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儒林在艾克公司任办公室主任。
深圳某科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在中国体系认证网,未检索到正确的证书,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获证组织是珠海某公司,并非艾克公司,而且证书的状态为撤销。该证书未提交有效翻译件。艾克公司跟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自编第6页的操作记录表左上角显示的“附录4.1”字样与第7页左上角显示的“附录4.2”字样,字体及大小均不相同,且第7页纸张颜色的新旧程度与第3至6页不同,不排除第7页的标签样式是后期补充的。且文件没有骑缝,无法保证其完整性、连贯性。证据第12、17页存在同样的情况。第7、12、17页标签的样式,为不同年份的文件,三页纸张的颜色比较接近,且均不同于前面正文的颜色,不能排除这几个标签样式是后期补充制作的可能。艾克公司三个产品的作业指导书均为指导产品生产工艺和操作所用,一般无需在作业指导书中附上标签设计的样稿,而且标签中均未记载具体的产品名称和内容。三种产品的标签设计样稿完全一致。第12页的标签设计稿显示该种产品是20公斤包装,使用这种170MM×90MM尺寸的小标签不合理。艾克公司三个产品的作业指导书,其中一份作业指导书上盖了公章,其他两份均没有盖公章。其中第一、第二份作业指导书的制作日期,审批日期为同一天,第一份没有盖公章,第二份盖了公章,较为随意,缺乏严谨性,不排除后期制作的可能。文件编制者“徐新”的签名字迹和真实签名字迹不一样。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徐新的真实签名的字迹可作比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艾克公司成立于1989年,于2006年8月12日被吊销,实质上艾克公司没有注销,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艾克公司的股东与深圳某电子公司的股东不一样。从2004年8月起两家公司是同时存在的,不具备承继的意义。艾克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跟艾克公司相关的证据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艾克公司的包装装潢样式以及深圳某电子公司的包装装潢样式,无法证明深圳某电子公司成立后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沿用”了艾克公司的包装装潢,即使“沿用”也无法证明沿用了什么样的包装、装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标签在2005年已经贴在案涉商品上,并且在市场上销售。且与深圳市化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及实物图片有巨大的差异。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部分有异议。无法证明王儒林在艾克公司的任职为其使用诉争产品的标签提供了便利条件,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抄袭了案涉标签。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感谢牌上无显示日期,也无法证明感谢牌的制作人,亦未提供有关标准溶液的交易证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孤立地从一个部分来判断其包装、装潢是否具备特有性,而应从整体进行观察。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张伟峰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深圳某科技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化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及瓶子实物,拟证明2005、2006年深圳某电子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标准溶液的包装、装潢为白色圆瓶、白色瓶盖、白底标签的组合,与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完全不同。2.艾克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艾克公司于2006年8月12日吊销,但未实际注销,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3.王儒林签名字迹,拟证明王儒林本人的真实签名字迹与深圳某电子公司提交证据的签名不是王儒林本人所签,真实性存疑。4.徐新签名字迹,拟证明深圳某电子公司的工商内档中徐新的签名字迹与艾腾达提交的证据2中“徐新”的签名字迹存在明显差异,证据2的签名不是徐新本人所签,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5.深圳某科技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深圳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6日,在成立时,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涉及化学试剂,且王儒林不是公司的股东或成员,未参与公司的设立。深圳某科技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变更营业范围,开始经营化学试剂相关产品;于2004年12月23日变更公司股东、成员,此时王儒林才与深圳某科技公司有所关联;于2011年深圳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王儒林。
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经质证认为,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为孤证,且深圳某电子公司有多款产品,各产品的标签不一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艾克公司已经没有实质经营,因有国企的成分而没有实际注销。不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据目的。

本院将结合下文对以上证据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一审中撤回相关证据是其自主处分行为。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官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要求撤回部分证据,一审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二、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对被诉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三、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应当理解为根据商品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不应理解为在所有市场和消费群体中均知名。本案案涉商品名称为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c(Na2S2O3)=0.1000mol/L]和盐酸标准溶液[c(HCL)=0.1000mol/L],均属于标准物质产品,是拥有特定消费群体,应用于特定细分领域(即计量领域),且具有高度专业化色彩的一类特殊商品。首先,国家质检总局自2007年以来连续三次向深圳某科技公司核发国制标物10000848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核发[2007]标准物质证字第0913号《国家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确认案涉商品为国家二级标准物质。根据《标准物质目录2016年》显示,截至2016年,全国研制与案涉商品同名的标准溶液产品并获得国家授予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研制单位,包括深圳某科技公司在内仅有十一家。这一事实表明,案涉商品在标准物质计量领域特别是在有证标准物质领域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其次,深圳某科技公司连续对案涉商品进行多方位的宣传。由全国标准物质管理委员会编写的《标准物质应用指南》《标准物质目录2010年》《标准物质目录2013年》以及《标准物质目录2016年下册》,均收录了深圳某科技公司作为标准物质研制单位获得国家核发标准物质证书的全部商品,其中便包括案涉商品。前述书籍,一方面为从事标准物质研制、生产、使用的企业及相关科研人员提供了查询检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通过相关公众的查阅于无形中提升了案涉商品的知名度,扩大了案涉商品的影响力。此外,深圳某科技公司还通过中国物资采购网、马可波罗网、原材料商务网等多个电商网站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对案涉商品进行宣传、推广。最后,案涉商品在该领域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在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客户中,有62家客户出具了证明函,62家客户中有43家曾经入选或多次入选中国印制电路行业协会公布的企业百强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案涉商品在印制电路板领域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上诉认为,被诉包装、装潢中的标签是商品包装、装潢的突出标识,该标签于1999年7月由艾克公司完成设计并投入使用,2004年12月起由深圳某电子公司承继并继续使用在相关标准溶液商品上,构成在先使用。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在一审举证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标签由艾克公司在1999年7月完成设计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深圳某电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艾克公司ISO9001(2000)认证证书为复印件,且该证书部分内容为外文,无有效翻译件。经在中国体系认证网查询,未检索到正确的证书,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获证组织是珠海某公司,并非艾克公司,证书的状态为撤销,深圳某电子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该证书无原件供核对,且深圳某科技公司对该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书不予采信。证据2作业指导书(含涉案标签样式)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2、3需结合证据1艾克公司ISO9001(2000)认证证书进行认定。在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作业指导书仅是出现于艾克公司的内部操作记录文件中,至于艾克公司有无向市场投放、何时向市场投放附有该标签的标准溶液商品无从得知,故证据2、3不能实现其证据目的。相应地,因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主张涉案标签在1999年7月就已由艾克公司完成设计并投入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以证据7、8及证人张伟峰证言主张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儒林在艾克公司任行政人员期间知晓标签设计而进行使用的理由逻辑上亦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深圳某电子公司自2004年12月起承继并继续使用艾克公司在相关标准溶液商品上的标签的事实。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4、5仅能说明深圳某电子公司于2004年12月起代替艾克公司以相同产品名称、包装、规格等向客户供货,但如上所述,在无法证明艾克公司将案涉标签投入市场的具体情况下,该两份证据无法进一步证明深圳某电子公司于2004年12月承继并使用标签的事实。同理,证据6亦不能体现具体印制标签的样式,无法实现其证据目的。

再次,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3即兴森快捷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以及发票、支付凭证、送货单,其中发货单显示的时间是2004年11月,而证明函拟证明的是自2004年12月起深圳某电子公司的标签排版内容未作更改,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深圳某电子公司2004年11月起向兴森快捷公司供应标有涉案标签的硫代硫酸钠及盐酸标准溶液。至于深圳某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深圳市化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及标示为深圳某电子公司生产的滴定分析用标准溶液白瓶,因无从反映该瓶子的来源,且深圳某电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查与本案事实或其主张明显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商品和盐酸标准溶液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为灵活的设计空间,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由黑色瓶盖、半透明白色方形略带圆角造型的瓶身以及以橙色为底色、外框为浅蓝色的标签三部分组成,该包装、装潢通过对瓶盖颜色、瓶身颜色造型以及瓶身标签上之色彩搭配、文字布局、图案分布等设计要素的选择、组合及长时间稳定使用,呈现出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个性化视觉效果,继而经由长时间、多渠道、宽范围的市场宣传和稳定使用,已经产生可以识别商品来源的指示效果,既具有特有性,又具有整体性。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以网络上目前在售塑料瓶及标准溶液包装装潢截图主张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瓶盖及瓶身为通用设计的理由不能成立,以标签的在先使用来证明被诉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早于案涉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关于被诉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抗辩,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上诉虽称被诉商品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占比非常少,未获得较大利益,但未对此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在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其所受损失计算索赔金额的计算方式不具有可采性的情况下,依职权适用酌定赔偿原则,并重点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持续七年之久、侵权范围广、客户群体初具规模、被诉包装装潢使用在多种类产品上以及相应的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深圳某电子公司赔偿深圳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珠海某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某电子公司、珠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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