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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爸爸去哪儿”标识著作权被侵权纠纷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2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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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纠纷(二)

原告湖南某电视台与被告汕头某实业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民终1728号,于2020年3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汕头某实业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湖南某电视台“《爸爸去哪儿》第一季LOGO”作品著作权的梦舒宝系列产品的行为,并停止在梦舒宝系列产品上使用“爸爸去哪儿”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汕头某实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某电视台支付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爸爸去哪儿》是湖南某电视台制作的一档亲子户外真人秀电视综艺节目,自2013年10月开始播出。湖南某电视台于2015年7月16日就“《爸爸去哪儿》第一季LOGO”(见附图1)向湖南省版权局申请进行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F-0711,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湖南某电视台,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样本显示:作品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由绿色叶子形成的对话框形状作为背景,上面叠加“爸爸去哪儿”五个艺术字体,外围有两朵橙红色花朵,并有三颗纽扣分散分布;下半部分是两个人物形象手提行李箱并手牵手的卡通剪影,并配有英文“WhereAreWeGoing?Dad”。湖南某电视台主张其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用叶子加花朵加钮扣所组成的文字背景、“爸爸去哪儿”五个字的艺术字体以及卡通剪影。
湖南某电视台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5年3月18日、2016年2月27日,就其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爸爸去哪儿》12期(2013.10.11-2013.12.27)”、“《爸爸去哪儿》第二季16期(2014.06.20-2014.10.03)”、“《爸爸去哪儿》第三季16期(2015.07.10-2015.10.30)”向湖南省版权局申请进行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分别为:湘作登字18-2014-I-0411、湘作登字18-2015-I-0139、湘作登字18-2016-I-0048,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湖南某电视台。
2018年9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与湖南某电视台代理人一起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红花坡公交站附近的“东方商超”购买了标有“爸爸去哪儿”字样的商品共八件(下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拍照、封存。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同月26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961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11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湖南某电视台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浏览“梦舒宝爸爸去哪儿”相关商品的情况进行公证,公证网页显示有多个商家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梦舒宝爸爸去哪儿”系列产品,并有产品照片、销售价格、销售记录及评价记录等。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同月7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106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当庭对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梦舒宝儿童蜂蜜特润营养霜、梦舒宝儿童植物幼滑热痱粉、梦舒宝儿童祛痱花露水、梦舒宝多效抑菌除螨洗衣液、梦舒宝儿童牛奶沐浴露、梦舒宝儿童洗发沐浴二合一1L装、梦舒宝儿童洗发沐浴二合一500ml装、梦舒宝儿童洗发沐浴二合一300ml装各一件(见附图2),并附购物小票一张及POS签购单一张。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有标识,其中“爸爸去哪儿”五个字体为艺术字体,文字底色是绿色对话框形状,左右两端各有一朵花朵,三颗纽扣分散分布;梦舒宝儿童蜂蜜特润营养霜外包装盒有两个人物形象手提行李箱并手牵手的卡通剪影。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在文字布局、构图元素、颜色组合等方面与湖南某电视台涉案作品的上、下部分在视觉上无差别,虽然是将湖南某电视台涉案作品上下两部分拆分进行使用,但仍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注“汕头某实业公司出品”“厂址: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泗联大潮工业区”,与本案汕头某实业公司名称和住所地一致。
(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106号《公证书》公证的网页显示的“梦舒宝爸爸去哪儿”产品照片与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使用了标识。
开庭时,湖南某电视台明确本案指控汕头某实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湖南某电视台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案,构成对湖南某电视台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汕头某实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爸爸去哪儿”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足以导致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查明,汕头某实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9日,经营范围是化妆品生产,生产、加工、销售香皂,销售化妆品、日用化学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查明之事实,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南某电视台指控汕头某实业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汕头某实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以及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汕头某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湖南某电视台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湖南某电视台作为涉案作品以及《爸爸去哪儿》(第一、二、三季)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本案中已就涉案作品提交《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作者及著作权人为湖南某电视台,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艺术性和美学效果,满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性要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湖南某电视台依法享有美术作品“《爸爸去哪儿》第一季LOGO”的著作权,湖南某电视台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南某电视台作品整体上呈现为上下两部分,两部分均具独创性。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整体布局、结构比例、构图元素、色彩组合等方面与湖南某电视台涉案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上半部分基本相同,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示了生产商名称、厂址等信息,与汕头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及住所地信息一致,汕头某实业公司虽抗辩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所生产销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且汕头某实业公司确认“梦舒宝”商标系其注册并使用,结合(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961号《公证书》证实的事实,汕头某实业公司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汕头某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其独立创作、合理使用或经许可使用等合法有效的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汕头某实业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湖南某电视台所享有的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二、关于汕头某实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本意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竞争行为为规范对象,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规范基础,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关注的是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竞争行为的定性不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只需要考虑是否为市场竞争行为,也即是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既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更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也可以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而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就是竞争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正当性标准进行衡量。具体而言,取决于: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经营利益的可能性,该经营者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也就是说,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仅具有对其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该经营者同时会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践已采取广义的市场混淆概念,除狭义的商品混淆外,还包括主体关联关系、认可关系等外延广泛的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在第30号指导案例《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中也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湖南某电视台的《爸爸去哪儿》电视综艺节目经过制作、播出、宣传推广、授权商业化运作等,已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电视节目,其节目名称及标识“爸爸去哪儿”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是一种可产生商业利益的商业性标识。与一般产品或服务不同,电视产品的特殊性在于它能引起高度关注,触及面广,社会影响力大。如果将这种影响力用于商业活动,作为产品名称或者服务标志,可能使商品或服务更加引人注目,使人感到其质量可信,从而起到促销作用。由于“爸爸去哪儿”节目知名度的提高,节目运作过程中会伴随广告、赞助、冠名等商业行为,电视观众和普通消费者会将以“爸爸去哪儿”冠名的商品与该“爸爸去哪儿”电视节目联系起来,认为两者之间具有赞助、许可使用等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结果的现实可能性也大大增加。汕头某实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眼位置突出使用了“爸爸去哪儿”文字及与湖南某电视台电视节目LOGO相近似的标识,且该标识具有一定的视觉冲击力和可辨识度,足以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汕头某实业公司的产品与湖南某电视台该电视节目存在特定的联系,不恰当地攫取了依附于该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仿冒混淆行为。湖南某电视台主张汕头某实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汕头某实业公司抗辩其与湖南某电视台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汕头某实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汕头某实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梦舒宝系列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同时构成对湖南某电视台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对因该同一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综合考虑。湖南某电视台请求汕头某实业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湖南某电视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及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作品的艺术程度;2.湖南某电视台为宣传推广相关电视节目付出的劳动;3.汕头某实业公司作为生产销售日化用品的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方式、规模、情节、影响范围、后果等因素;4.湖南某电视台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等。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汕头某实业公司赔偿湖南某电视台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湖南某电视台请求汕头某实业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和《汕头日报》连续七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因湖南某电视台未举证汕头某实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对湖南某电视台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961号公证书记载,湖南某电视台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21日在湖南省长沙市红花坡公交站附近的“东方商超”购买标有“爸爸去哪儿”字样的商品有儿童牛奶沐浴露、多效抑菌除螨洗衣液、儿童洗发沐浴二合一,儿童蜂蜜特润营养霜、儿童植物幼滑热痱粉,儿童祛痱花露水六种,其中儿童洗发沐浴二合一有300ml、500ml、1L三款,上述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汕头某实业公司。(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10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5日阿里巴巴“深圳市龙岗区裕源化妆品商行”网店标有“爸爸去哪儿”字样的在售商品有多效抑菌除螨洗衣液、儿童祛痱花露水、儿童洗发沐浴二合一、儿童特润营养霜四种,其中儿童洗发沐浴二合一有300ml、500ml、1L三款,儿童特润营养霜有柠檬、蜂蜜、鲜奶、牛奶四款;阿里巴巴“深圳市泰丰盛日用品有限公司”网店标有“爸爸去哪儿”字样的在售商品有儿童洗发沐浴二合一,含300ml、500ml、1L三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湖南某电视台的上诉,综合汕头某实业公司的答辨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湖南某电视台上诉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本院认为,汕头某实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梦舒宝系列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一审判定同时构成对湖南某电视台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汕头某实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汕头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以上规定,确定汕头某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考虑以下因素:1.《爸爸去哪儿》是湖南某电视台卫视频道于2013年10月份开播的一档大型亲子真人秀节目,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节目名称及标识“爸爸去哪儿”市场识别力强,汕头某实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爸爸去哪儿”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生产商与真人秀节目之间存在赞助、许可使用关系,实施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藉此谋取竞争优势,妨碍了湖南某电视台对原创作品的利用和相关利益获取。2.汕头某实业公司生产的梦舒宝系列侵权商品种类众多,包括儿童牛奶沐浴露、多效抑菌除螨洗衣液、儿童洗发沐浴二合一,儿童蜂蜜特润营养霜、儿童植物幼滑热痱粉、儿童祛痱花露水等多种类多款式产品。3.从湖南某电视台的取证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渠道包括线上和线下销售,销售地域包括长沙、深圳、昆明等地,销售范围较广。产品销售量较大,其中,仅在深圳泰丰盛日用品有限公司网店销售的500ml儿童洗发沐浴二合一产品,30天内成交530瓶,该产品2016年12月已有商品评价。4.根据汕头某实业公司的确认,涉案产品自2013年开始即开始生产、销售,截至湖南某电视台的取证时间,线上、线下仍有涉案产品在售,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5.湖南某电视台虽未提交合理维权费用发票,但其申请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亦是不争的事实,合理维权开支应予支持。6.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裁判,让侵权者无利可图,彰显市场主体应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司法导向。综合以上因素,一审判令汕头某实业公司赔偿8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予以调整为赔偿20万元。湖南某电视台超过前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某电视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金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汕头市汕头某实业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湖南广播电视台“《爸爸去哪儿》第一季LOGO”作品著作权的梦舒宝系列产品的行为,并停止在梦舒宝系列产品上使用“爸爸去哪儿”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汕头市汕头某实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湖南广播电视台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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