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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某娱乐服务部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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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例(十七)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昆明某娱乐服务部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云民终44号,于2019年8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昆明某娱乐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40首(详见一审判决附录:侵权作品清单)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昆明某娱乐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三、昆明某娱乐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维权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经顺延,该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拍摄的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给音集协集体管理。
2018年1月30日,经音集协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1009号的三人空间韵涛KTV量贩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包房内逐一点播、影像录制的方式,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的涉案作品(详见一审判决附录:侵权作品清单)的影像画面。音集协为此支付公证保全费660元(该公证书在8个案件中使用)、包间费及消费470元(该票据在8个案件中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音集协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综上,音集协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昆明某娱乐服务部是否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经查,昆明某娱乐服务部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被诉侵权歌曲与音集协经授权管理的歌曲在表达上实质相同,已经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昆明某娱乐服务部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音集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音集协要求昆明某娱乐服务部停止侵权并将侵权歌曲删除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若允许侵权歌曲继续保留在昆明某娱乐服务部视频点播机中,消费者随时可以进行点映,则不能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故对音集协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要求昆明某娱乐服务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昆明某娱乐服务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昆明某娱乐服务部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故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昆明某娱乐服务部是否侵犯了音集协享有的作品放映权;二、如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昆明某娱乐服务部是否侵犯了音集协享有的作品放映权的问题。
昆明某娱乐服务部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是公证保全的作品(以下简称“公证作品”)和音集协享有放映权的作品(以下简称“权利作品”)多数不同,并指出部分作品歌名、歌词显示的字体、排版、颜色、繁简体、在画面上出现时间的早晚等有所不同。音集协认为前述字体等不同不会导致公证作品和权利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本院认为,虽然作品歌名和歌词字幕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是不影响两者歌词实质内容的相同,加之音乐、画面亦相同,可认定公证作品和权利作品相同。因此,昆明某娱乐服务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昆明某娱乐服务部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相关情节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某娱乐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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