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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2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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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九)

原告长沙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温州某文具公司、浙江某网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湘知民终548号,于2020年12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维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温州某文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公司著作权的笔记本商品;二、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首页、官方微信公众号上连续96小时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定);变更:三、判令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温州某文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的创作、复制及发行等事实
1.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国作登字-2017-F-00393640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名称为“今日营业中”的系列美术作品于2017年12月7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12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12月16日,登记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内容为“交换时光”“出售孤独”“售卖回忆”“贩卖梦境”,如一审附图1—附图4所示。

2.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
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063号公证书载明:从原告湘水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鲁婷(QQ号:75242××××)的办公电脑内调取了以下数据信息:鲁婷的QQ聊天记录,包括:鲁婷与“靓靓”(QQ号:67375××××)在2017年1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期间的QQ聊天记录,鲁婷与“花花”(QQ号:85018××××)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的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录中均显示了涉案作品的名称、以涉案作品作为封面和名称的笔记本商品,以及所传送涉案作品的文件等内容;电子文档信息。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064号公证书载明,湘水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赛花(QQ号85018××××)的办公电脑内,在与“文编-周靓”(QQ号67375××××)的2017年1月17日的QQ聊天记录中,显示已有“交换时光”“出售孤独”“售卖回忆”“贩卖梦境”等设计作品内容。
原告当庭陈述称涉案系列设计作品的设计灵感是来自于设计人员喜爱的台湾歌手林某嘉在2016年发行的专辑《今日营业中》。

3.关于原告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的相关事实。
2016年12月19日,湘水源公司向长沙沐阳印刷有限公司(QQ用户名“沐阳印刷-总部”,QQ号:39816××××)通过QQ在线发送了“今日营业中”的封面图,委托该公司印刷包含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商品。
2017年2月5日,原告公司向湖南省众鑫印务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今日营业中”手账本,湖南省众鑫印务有限公司于2月9日通过QQ(183667××××)向其在线确认了产品外箱标签。
原告通过公司人员朋友圈(微信号×××23)、原告运营的“青禾纪”微信公众号、原告经销商长沙市雨花区爱奇特文化用品商行的销售人员在朋友圈对“今日营业中”系列笔记本商品中进行了宣传,宣传内容中包含了以涉案作品内容为封面的笔记本商品照片。原告还通过向沈阳市大东区呈展福德礼品店、武汉市硚口区高克文具店、云南致诚文创商贸有限公司等经销商提供“今日营业中”系列笔记本商品发行了涉案作品。
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289号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显示,2017年12月21日9时34分,在淘宝网名为“青禾纪”的店铺内,有“今日营业中”系列笔记本出售。该网点中的所有商品名称中均包含了“青禾纪”。

4.关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属的其他事实。
原告系第24201489号“青禾纪”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16类:纸、笔记本、纸张(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此外,原告公司曾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注册“青禾纪TheGreenGrassTime”商标被驳回,但原告的笔记本商品上实际使用了“TheGreenGrassTime”标识。

二、被控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1.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289号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显示,在淘宝网搜索“娜小屋”后,在搜索结果中进入“娜小屋”文具店,掌柜为“克尔苏加娜”,在该网店展示了名为“文艺简约小清新复古贩卖梦境商务笔记本手账本日程本日记本”的笔记本商品,网页显示该商品的外观与本案被控侵权笔记本商品实物外观一致。笔记本价格为18.8元,该商品最早一条评论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该商品的交易成功数为12239,累计评论为40242。
(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858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8日15时9分,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钟某、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娟、毛阳在公证处办公室,由钟某操作公证处已经连接了宽带网络的电脑,进入“娜小屋文具店”淘宝店铺,对店铺经营者、被控侵权笔记本商品销售、客户评论等页面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该公证保全的淘宝网页显示,该淘宝店铺内商品“文艺日式简约小清新复古贩卖梦境笔记本手账本日程日记本手账本子”显示有“交换时光”“贩卖梦境”“售卖回忆”“出售孤独”“造物集市”“兜售梦想”等六款笔记本,上述上面销售页面显示商品价格25元,抢购价18.8元,累计评论有27747个。
页面“宝贝详情”栏目中显示商品品牌为“千寻时光”,该页面还有“本店承诺,本款正品保证”字样以及“国字认证正品说明本店销售的《今日营业中》系列本册为正规厂家的正规工艺生产,版权权利人已正式授权给温州某文具公司生产,由温州某文具公司生产的,是市面上唯一正品。对于青禾纪的恶意诋毁,我们坚决投诉到底!起初文具公司的logo‘QICHU’请认准此logo。此款本质现已全面升级,总销量已达3w多本”。该声明中将“温州某文具公司”和“是市面上唯一正品”标红突出显示。同时标红的还有2017年11月9日“淘宝后台总销量33771”。该页面有前述于林义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授权《今日营业中》系列产品指定生产商为起初文具公司,零售商为淘宝网店娜小屋文具店,店铺号5203010直营销售,未经授权,不允许擅自生产与销售,一经发现,投诉到底,概不撤销”。“宝贝详情”页面中还展示了“今日营业中”系列笔记本的封面图片,与本案被控商品实物一致,被控商品的展示页面中还有“我们最不缺的是颜值”等宣传文字。
涉案商品淘宝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有27747个。其中多个用户评论称涉案商品“有文艺气息”、“有气质”“超级好看”“文艺范”“被封面吸引”“感觉很清新”“设计很棒”“简约美观”“冲这个颜值,不管送人还是自己用,都是不错的选择”等等;有的用户在评论中质疑该商品系“青禾纪”同款笔记本的“盗版”。
后原告代理人在线公证购买了“交换时光”“贩卖梦境”“售卖回忆”“出售孤独”“造物集市”“兜售梦想”等六款笔记本共计24本,网络支付473.76元。在“订单信息”页面显示卖家昵称为“克尔苏加娜”,真实姓名为“于林义”。2017年12月11日15时5分,上述包裹通过圆通快递送达后,公证员查某包裹完好并将其取回并留存在公证处。
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笔记本外薄膜上粘贴的防伪标贴的信息显示,商品条码为“06970807330010”的商品名称为PP塑料夹活页本,商标为启初,发布厂家为温州某文具公司。

2.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289号公证书载明,淘宝网名为“青禾纪”的店铺内“违规记录”页面,违规编号为“10522124755”的违规记录,显示违规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16时36分,违规原因为“商品侵犯他人的美术、文字著作权”,投诉方为“千寻时光公司”。在该页面“商品ID:560117133862”商品链接项下,介绍了“今日营业中”系列笔记本的基本信息及正版与盗版的区别。在“违规记录”页面,违规编号为“10501373206”的违规记录,显示违规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16时36分,违规原因为商品侵犯他人的美术、文字著作权,投诉方为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在该页面“商品ID:536113621549”商品链接项下,介绍了“今日营业中”系列“贩卖梦境”笔记本的基本信息。
淘宝网络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显示,淘宝名为“克尔苏加娜”的真实姓名为于某,即本案被告。
淘宝网络公司提供的投诉信息显示,投诉方名称为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投诉递交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下午2时12分58秒,前台投诉理由为“著作权-不当-美术、文字作品侵权”,投诉理由为“《今日营业中》系列本册只授权温州某文具公司生产。对于市面上其他品牌的本系列文具均为盗版,请贵机构保护正版商家权益!”并附有于某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某网络公司据此判定原告侵权且申诉不成立。

三、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作品权属相关事实
庭审中,被告陈述称,被控笔记本商品封面所采用的作品系被告于某配偶曹某在其“同学”手稿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产生并已登记在被告于某名下。但被告拒绝提供该“同学”姓名,被告于某配偶曹某及其所称“同学”亦未按照一审法院书面通知要求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
被告提交的国作登字-2017-F-00402077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本册系列”,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于某,创作完成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登记证书后附了“贩卖梦境”“售卖回忆”“兜售梦想”“造物集市”“出售孤独”“交换时光”等笔记本封面和封底设计的图片。如一审附图14—19所示。
(2018)京中信内民证字10620号公证书记载,于某携带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内中名为“本册系列”文件夹,该文件夹内有名为“今日营业中-封面拼”2个文件,显示创建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修改时间和访问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该文件内容为上述“交换时光”“贩卖梦境”“售卖回忆”“出售孤独”“造物集市”“兜售梦想”等图片。
(2019)京中信内民证字12506号公证书记载,名为“ablesinternational.com”的网站上,在“ProductGallery”页面,经搜索,有被控侵权复制品图片展现。经查,该网站系一个“义乌小商品市场向国外客户推销产品的”网站,网站服务器位于美国,被告称网站经营主体为一家注册于香港的“华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登录所用用户名“×××ne”系被告于某配偶曹某注册。但未能提交网站经营主体的注册信息。对被告提交的该网站的网页截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当庭勘验,通过被告提供的用户名在该网站登陆,通过在网页搜索可以查找到以涉案作品为封面封底笔记本照片,显示的图片发布时间显示为2016年3月26日。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其他事实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向某网络公司调取了“娜小屋文具店”的注册信息及相关交易数据如下:1.淘宝网店“娜小屋文具店”的注册人是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2.2017年8月17日,“娜小屋文具店”首次出售了侵权笔记本商品;3.截止到2018年3月5日止,网店“娜小屋文具店”销售侵权笔记本商品总金额达1389976.8元。
原告提交了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发票9200元、打印费发票892元、购买发票473.6元、打印费发票2张共436元、律师费发票15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作品《今日营业中》系以线条、色彩和文字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作品中作者对于各项元素的选择、运用、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作品的复制,系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作品的发行,系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系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生产、销售以作品为封面的笔记本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作品的复制及发行,原告在网络平台发布的以作品为封面的笔记本照片,构成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
本案中,被诉侵权“交换时光”“出售孤独”“售卖回忆”“贩卖梦境”笔记本商品封面中的所使用的中文、日文、英文等文字的内容、字体与色彩、时钟图形、线条等元素以及组合方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今日营业中》美术作品相比较,仅有腰封底部文字内容有不同;被诉侵权“造物集市”及“兜售梦想”笔记本商品带腰封的封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今日营业中》美术作品在标题文字内容“造物集市”及“兜售梦想”与腰封底部文字等要素上不同,被控笔记本商品带腰封封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今日营业中》美术作品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作者行使著作权等相关事实,均可作为著作权认定的事实依据。由于双方各自提交了对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权利作品和被诉侵权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创作时间、发表时间和登记时间均先于原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著作权登记制度下,著作权登记机关不对申请人自己陈述的作品创作、发表时间进行审查,因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可直接证明双方申请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关于作品的创作、发表时间,一审法院仍将结合双方提交的作品底稿、原件、作品发表以及复制、发行等证据,对作品权属进行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下,对于原被告主张的相悖事实,原告举证充分,且证据易核实难修改,被告的举证不但非常简单,且证据难核实易修改。相较之下,被告于某所主张的创作和发表作品的事实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作品创意来源以及作品的创作、发表、复制、发行等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实且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高度吻合,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作品权属予以确认。
原告作品通过微信、淘宝等网络平台对以作品为封面的笔记本商品进行推广和销售,即已将其作品公之于众,使其作品处于为不特定人可通过正常途径接触和知悉的状态。被告在客观上即已获得接触作品的可能性,在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诉侵权复制品中还出现原告曾申请商标注册并已实际使用英文标识“thegreengrass”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被告于某接触了原告作品。被告于某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并实际使用在其销售的笔记本封面的作品系侵权作品。

二、关于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温州某文具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关于被诉侵权笔记本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流程完整,本案被诉侵权笔记本商品实物与原告公证保全的由被告于某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被诉侵权笔记本商品完全一致,且被诉侵权笔记本商品上的粘贴的防伪信息和商标标志均指向本案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温州某文具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笔记本商品的包装纸箱在运输途中有压痕和局部破损,结合现有证据以及被告于某在本案对侵权作品提出的著作权主张,亦足以认定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温州某文具公司以及被告于某生产、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笔记本商品。构成对侵权作品的复制及发行。
被告于某经营的网店上展示的以侵权作品为封面的笔记本商品图片,构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温州某文具公司生产、销售包含了侵权复制品的笔记本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了对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被告于某将作品以及与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复制品的著作权登记在其名下,并在其经营的网店发布侵权复制品的照片,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署名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同为文具商品经营者,均在被告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销售文具商品。在经营中,被告于某将原告作品修改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在侵权商品的推广中公开宣称自己对笔记本封面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又以侵权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向被告某网络公司投诉原告侵权,并在侵权商品的经营过程中传播原告同款笔记本商品侵权的虚假信息,不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和网络平台经营者被告某网络公司对原告及原告商品的认知,恶意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还直接导致原告同款笔记本商品被下架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以及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温州某文具公司生产、销售以侵权复制品为封面的笔记本商品,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复制、发行权;被告于某将侵权作品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著作权登记,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于某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发布使用侵权作品复制品为封面的笔记本商品照片,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对其经营的侵权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同时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某文具公司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要求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了侵权笔记本等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额,但上述证据中的数额系笔记本商品的价格,并非涉案作品的价格。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将依法适用定额赔偿。从消费者对被告于某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侵权笔记本商品的评论中可以看出,侵权笔记本封面的侵权作品复制品所具有的审美价值对消费者的购买决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侵权行为所涉商品的销售量、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平台的影响力、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鉴于被告于某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并与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共同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对侵权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客观上已经对原告的声誉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方式以及必要性,对原告主张的“通过被告于某经营的网店首页以及《湖南日报》等媒体上连续96小时刊登致歉声明”的要求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原、被告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专项审计报告》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ABLES网站介绍”及华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息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1.1系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本院不再审查;
3、证据2.1.2、证据2.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4、证据2.2、证据2.3、证据2.4只有合同双方账户名和价款,没有商品名称,无法核实该货款系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5、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6、温州某文具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无法核实该证据中的货款系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中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原告公司“今日营业中”系列产品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今日营业中”系列每本笔记本平均成本为5.24元。原告公司为该专项审计支付5000元审计费。
通过推广被诉侵权产品,佣金费率为产品售价的5%,即0.94元。
(2018)厦鹭证内字第2532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4日,进入某店铺“娜小屋文具店”,该店铺有品牌为千寻时光的“贩卖梦境”“交换时光”“出售孤独”“售卖回忆”等笔记本出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审查,原告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电子底稿、工作人员之间通过通讯软件对作品内容进行交流的信息、创作完成后与营销人员通过微信等第三方平台发布的推广包含涉案作品内容的文具商品的信息,以及与作品复制发行行为相关的资金流动等证据相互印证,相关事实高度吻合,原告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于某主张其在先在网站“ablesinternational.com”上发表了涉案作品,但一审庭审勘验证实了客观上存在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修改相关网页信息的可能性,且于某的配偶曹某一、二审均未到庭陈述作品创作及发表经过,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网站的网页信息不足以证明于某在先发表了涉案作品。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各方举证及相关事实,认定原告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

(二)一审所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生产成本、快递成本、包装成本等信息,但均无确切证据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据,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计算侵权人违法所得,并以该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一审所判赔偿数额过低,本院酌情将赔偿数额调整。

综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于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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