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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田野木屋》照片著作权被侵权纠纷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2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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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例分析(十二)

原告卜某安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41号,于2020年12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令: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卜桂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卜某安系福建省漳州市摄影家协会的会员,卜某安起诉并提供的《田野木屋》照片打印件,与被告公司的网站网页视频封面上使用的《来去乡下过日子》)的木屋影像一致。
二、2016年9月26日,卜某安向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申请对QQ空间及某视频的相关内容以截屏等方式进行保全证据。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作出(2016)闽漳佳证民内字623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卜某安于2016年9月26日下午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网络接口及打印机,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选择外网,新建一个Word文档。2、点击桌面“360安全浏览器”,对当前页面进行截屏、粘贴等操作。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卜某安在一审中提供的数据存储卡中的照片、公证书中“金意龙”所留的QQ号码、卜某安一审提供光盘中“金意龙”通过上述QQ号向被告公司投诉及某视频网站回复的截图、二审提供的照片原件摄影参数、公证书有关“金意龙”实名认证的材料,在被告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卜某安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相关著作权人的权益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来去乡下过日子》视频封面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卜某安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失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卜某安支付两次证据保全公证费共计2220元,系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支出,其提交了公证书及对应金额发票;卜某安支出律师费8000元,其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对应金额发票,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卜某安一、二审阶段差旅费支出458.8元,其提供了往返漳州与福州的动车车票(实名)以及出租汽车机打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费用系卜某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二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额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卜某安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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