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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分析│《张某山锐谐体》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卖炭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2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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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五)

原告张某山与被告中国某网络公司、中国某网络公司中山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20民终5226号,于2020年7月17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某网络公司、中国某网络公司中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中国某网络公司、中国某网络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山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查明的事实:1、2015年4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就张某山申请登记的作品《张某山锐谐体》,颁发粤作登字-2015-F-0XX492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完成时间:2011年12月1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1年12月1日,登记日期:2015年4月21日。2、被告中国某网络公司、中国某网络公司中山分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了原告著作权作品中“五、一、流、量、刷、到、爆”七个字,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山沃派俱乐部”于2016年4月26日发布文章及文中彩色广告页面上,该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双方几个争议的焦点:焦点一,关于涉案的字体是否构成著作权作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字体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字体表达与公有领域的表达相区分,且该表达与公有领域的表达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差异,达到相应的审美意义,则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并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字体库中每一个单字的最终定型,都是设计人员依主观审美进行创意、取舍的结果,字体风格统一也不影响单字的独创性。


焦点二,关于使用被诉侵权字体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判断著作权侵权与否需要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中,广东省版权局就张某山申请登记的作品《张某山锐楷体》,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载明作品完成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而中国某网络公司、中国某网络公司中山分公司发布被诉侵权文章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明显晚于《张某山锐谐体》的登记时间,可以推定中国某网络公司、中国某网络公司中山分公司有接触张某山涉案作品的可能。


综上,最终法院审理查明认为:案涉张某山的锐谐体字体全部以直线与直线切角组成,菱角分明、笔画粗细基本相同,比例协调、方正饱满,表明张海山在设计时已经加入了自己的独立性创作,能给人以美的感受,因此应为美术作品。法庭将被诉侵权的七个单字与涉案的《张海山锐楷体》中的字体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字体同样具备直线与直线切角组成,菱角分明等实质性特点,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诉侵权字体对张海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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