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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吉利控股”商标权纠纷

墨 发布于 版权案例 3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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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今天给大家介绍一个关于商标纠纷的案子,该案的当事人主要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利公司对于被诉决定中“商标局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车载电视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无异议。具体案件如下:

具体案件

原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第G987471号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七)于2019年2月9日已过宽展期,并且权利人于2019年2月14日提交了注销商标申请,商标局已经核准了该注销申请。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796号已生效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载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动画片;幻灯片(照相)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光盘(音像);学习机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吉利公司对于被诉决定中“商标局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车载电视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无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动画片;幻灯片(照相)”等商品上已无效,引证商标七已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动画片;幻灯片(照相)”等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已无论述必要。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已经于2014年1月16日被吊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五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故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混淆。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结论有误,应予纠正。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光盘(音像);学习机”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也尚有一定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交互式触屏终端;手势识别软件;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交互式触屏终端;手势识别软件;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商品构成使用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恒温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尚有差异,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恒温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字母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交互式触屏终端;手势识别软件;可从互联网下载的数字音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运载工具用恒温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小编评析

该案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商标权纠纷的案件,该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吉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已不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吊销不等同于注销,吊销后果并不导致市场主体资格不存在。二、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五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错误。吉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否定引证商标五发生实际使用的可能性。商标权为私权性质,主体资格的消亡直接导致其为无主商标,其权利归属于原投资人。因此小编认为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小编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国泰金贸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16日被吊销,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五未由其他权利人继受且未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故相关公众不会将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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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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