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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墨 发布于 版权案例 3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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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清明节后上班的第一天,今天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个关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案件,主要的当事人为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西津昌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一汽公司认为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仅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黄志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质证,一、二审法院仅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等一些判决不服,再次上诉。具体案件如下:

具体案件

志军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仅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在黄志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质证,一、二审法院仅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技术特征1是否构成等同。1.主题名称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虽然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车用影音播放器”,但是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是否可以播放视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播放音频不能播放视频,并构成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中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数模转换器共同实现音频信号的读取、解码与数模转换,被诉侵权产品的音响单片机用于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总控、总协调,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音响单片机、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数模转换器”整体实现了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的功能和效果。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应当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数模转换器、音响单片机整体对应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二者实现了相同功能和效果,并且技术手段基本相同,都是本领域惯常的技术手段,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二)关于技术特征3是否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音响单片机”电路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被诉侵权产品的选择按键与音响单片机电路连接,从部件的连接关系上与涉案专利的选择按键通过“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连接等同。鉴定意见将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比对对象错误,等同的认定结论错误。涉案专利选择按键为工作模式按键,用于移动硬盘影音播放模式和收音机播放模式的转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选择按键与音响单片机电路连接,实现移动硬盘的音频播放模式和收音机播放模式的切换。上述两种实现方式手段、效果、功能基本相同,并且都是现有技术中常见的实现方式,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三)关于技术特征15。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其认定的区别为,涉案专利中音频信号源来自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音频信号源来自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与数模转换电路,这两种音频信号源有不同的电路结构。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与数模转换电路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因此鉴定意见关于技术特征15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汽公司、津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对于黄志军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回复,一、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各方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后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1、3、15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正确。1.关于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所要保护的是一种“影音播放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影”是指视频,权利要求1中液晶显示屏能播放视频,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具有解码视频文件的功能。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了对视频进行解码播放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播放视频的功能,也不能解码视频文件,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将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电路和数模转换电路分为两个芯片分别实现,而涉案专利采用“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一个芯片实现,被诉侵权产品在选择芯片类型时更加灵活,二者并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即使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电路和数模转换电路作为一个整理与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进行比较,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完全不同。2.关于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与被诉侵权产品“音响单片机”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中控制键通过操纵电路的闭合实现收音机与播放器工作的切换,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操纵电路闭合的硬开关,而是由音响单片机电路作为主控器件,采用指令的方式协调收音机与播放器的工作,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3.关于技术特征15。被诉侵权产品的数字媒体播放微处理器与数模转换电路与涉案专利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小编评析

该案系黄志军、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该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鉴定机构未出庭质证,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小编认为视频的显示屏。二审判决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涉案专利的液晶显示屏用于显示视频信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液晶显示屏不能显示视频信号,以此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之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案件。
小编认为侵犯当事人发明专利权的情形是比较恶劣的,他人的智力成果应该得到法律严谨的保护。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为国家科技发展进步提供强有力的基础。

(编辑 墨)
选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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