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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RANBONA及图”商标权寝取纠纷

墨 发布于 版权案例 3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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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个关于侵害商标权的案件,该案件主要涉及的当事人有中山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和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一方中山金星公司不服原审判提出再审其认为博伦公司所申请的“RANBONA及图”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中山金星公司代加工所使用的标识与百威销售公司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山金星公司已尽到了加工承揽人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错误等。具体一下案件:

具体案件

中山金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英国博伦百威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伦公司)所申请的“RANBONA及图”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中山金星公司代加工所使用的标识与百威销售公司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中山金星公司已尽到了加工承揽人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错误。中山金星公司使用案涉商标行为仅属于附着于博伦公司的订单的物理贴附行为。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人系博伦公司。3、中山金星公司、博伦公司是两家完全独立的法人,博伦公司是委托商,中山金星公司是代加工商,两者只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并不构成人格混同。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百威”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侵害商标权行为。一、二审法院相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在百威公司对其实际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维权费用未进行有效举证,中山金星公司未进行销售仅收取微薄加工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根据百威公司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即径行判定中山金星公司赔偿300万元,依据不足,计算方法不当,适用法律错误。6、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即博伦公司与陶国义的情形下,未发回重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再审审查期间,中山金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商标注册公告,用以证明博伦公司申请的“RANBONA及图”商标(注册号22115724)已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2、第22115724号“RANBON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3、广东吉多宝制罐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以及陶国义支付罐款的银行电子回执,用以证明博伦公司应按加工合同约定向中山金星公司提供灌装酒水所用的瓶子、拉罐等外包装物。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用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可以不予公开范围决定不予公开。为查清案件事实,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该项证据材料。5、《英国博伦百威啤酒17年啤酒代理合同》及英国博伦百威啤酒有限公司授权证书。用以证明浩洋公司受博伦公司委托进行销售,浩洋公司并非是中山金星公司的经销商,被诉侵权产品也并非从中山金星公司购进,博伦公司是销售方。6、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先判决已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叶杰勇是与博伦公司签订《英国博伦百威啤酒17年啤酒代理合同》,博伦公司是委托方与销售方,由博伦公司授权叶杰勇经销案涉系列啤酒;中山金星公司是博伦公司代加工方,不是销售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印证了博伦公司是独立的,并不是中山金星公司的影子公司。

小编评析

该案系中山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否与百威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2、中山金星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3、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4、本案应否追加博伦公司参加诉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小编认为上述突出使用的方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中山金星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山金星公司销售并无不当。
因此,小编认为商标权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其原因是侵权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其二就是明知法律风险但是评估法律风险与侵权费用之后认为还是侵权所付出的成本更低。我认为政府在立法时还是需要加大对著作权侵权的惩罚力度。

(编辑 墨)
选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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