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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伊思情感”商标侵权纠纷

墨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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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个关于侵害商标权的案件,该案件的当事人为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成都伊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事人珍爱网公司不服原审审判申请再审,其一认为原审判所认定的涉案商标“伊思情感”具有一定的传播度和影响力缺乏证据证明。其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珍爱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不符合伊思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三,认为原审判决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四,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一般逻辑。具体案件如下:

具体案情:

珍爱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商标“伊思情感”具有一定的传播度和影响力缺乏证据证明。伊思文化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伊思情感”商标在百度网站上获得了良好的推广效果,相关新闻报道多数并未体现“伊思情感”四个字,伊思文化公司也从未将“伊思情感”作为商标使用。从传播度上看,相关新闻报道的点击量、阅读量以及网友互动量均为个位数,基本为零,因此,伊思文化公司及“伊思情感”并未产生一定的传播度。(二)原审判决认定珍爱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不符合伊思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伊思文化公司起诉珍爱网公司使用“伊思情感”四个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起诉珍爱网公司设置关键词和引导会员注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伊思文化公司认为珍爱网公司使用“伊思情感”栏目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提起的也是商标侵权之诉,而二审法院将珍爱网公司使用“伊思情感”四个字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实有不当。(三)原审判决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被控侵权行为,即珍爱网公司使用“伊思情感”四个字的行为,所引发的为商标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四)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一般逻辑。伊思文化公司的“伊思情感”商标所具有的均是负面影响力,而珍爱网品牌影响力大、会员量大,不存在利用“伊思情感”谋求不正当交易机会的客观事实,消费者选择珍爱网公司的情感服务,是基于“珍爱网”的品牌效应和感染力,而非伊思文化的影响力。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伊思文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伊思文化公司与珍爱网公司的服务内容、服务模式、服务对象等具有相似性、交叉性和重合性,属于同种服务,具有竞争关系。伊思文化公司经过多年的推广经营,令“伊思情感”商标具有独特和唯一的商业辨识度,具有大量潜在的网络用户群体和网络搜索流量,拥有可观的经济价值。珍爱网公司将“伊思情感”作为栏目名称,是一种“攫取网络流量”的“搭便车”的行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系故意行为,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伊思文化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认为珍爱网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珍爱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原审判决未超过诉讼请求,珍爱网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小编评析:

该案系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伊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珍爱网公司将“伊思情感”设置为“珍爱网”栏目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伊思文化公司的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属性是其标识性。本案中珍爱网公司使用“伊思情感”作为栏目名称,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是本案的核心。因此小编认为故珍爱网公司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与伊思文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是正确的。至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在小编看来现在不管是线上还是线下都充斥着各种商标权侵权的事件,国家的相关法律也正在不断的出台。目前是个转型的阵痛期,现在在法律逐渐完善 之后,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事件会大大下降。

(编辑 墨)
选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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