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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哆啦A梦”著作权侵权纠纷

墨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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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个多年前的案例,我认为这个案例对著作权纠纷还是比较经典的,这个案子涉及的当事人有艾影商贸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钢城店、深蓝制品厂。原告认为认为深蓝制品厂生产的“哆啦A梦”形象水杯构成了著作权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具体案件如下:

具体案件

原告艾影商贸公司诉称:原告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由深蓝制品厂生产的“哆啦A梦”形象的水杯,该产品使用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哆啦A梦”人物的肖像,构成著作权侵权。而被告银座股份公司及莱芜银座钢城店作为具有多年销售经验的当地知名的销售商,在进货和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核,以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进行销售,其行为亦构成侵权。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哆啦A梦”的全部著作权,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1、根据原告提供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哆啦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也无法证实原著作权为某某株式会社。2、原告不享有哆啦A梦的著作权。首先,原告提交的转授权证明中没有经过原著作权人同意,转授权行为无效。其次,从著作权人声明保护的范围上看,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超出了原著作权人声明保护的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著作权声明保护的范围仅仅为动画和电视剧,而原告却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扩大解释为名称、标志、商标、肖像、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等。二、原告购买的保温杯并非被告所有,原告诉讼对象选择错误。按照原告的合同书,被告商场所有的商品都是属于代销行为,商品的所有权属于供应商,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知识产权争议,由供应商承担责任,并立即对商品下架处理。原告的诉讼对象应该为供应商和生产厂家。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本案所涉侵权事项也无过错。按照被告与供应商的合同,所有商品在进入商场时都进行了严格的货品检验,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被告不存在故意。被告从未接到原告的任何通知书,并且被告已经将剩余商品做下架处理。四、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深蓝制品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后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称:其生产的产品从款型到外观图案均为自主设计独立生产,未模仿或者盗用他人的作品;也未向山东省莱芜地区销售过产品,怀疑有他人冒用其名义造假和销售涉案商品。
对原告艾影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著作权声明保护的范围是漫画和电视剧,而且这些材料是复印件,没有著作权人的原始证明;对证据二至证据五有异议,在转授权过程中没有经过原著作权人同意,原告的被授权身份无效,对证据五中光盘本身无异议,但光盘上的图片与被告水杯上的图片不符;对证据六中封存的产品是莱芜银座钢城店销售无意见,但从产品销售方显示是某某公司,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对证据七,因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没有提供代理合同,无法确定是本案的代理费;对证据八有异议,从裁定书内容看无法证明案件系涉及“哆啦A梦”,该案系撤诉,无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且莱芜银座钢城店系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未因“哆啦A梦”被起诉过。

小编评析

该案系艾影商贸公司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钢城店、深蓝制品厂关于哆啦A梦的著作权纠纷,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2、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和日本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故中国有义务对本案涉及的“哆啦A梦”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因此小编认为原告依照合法授权取得对“哆啦A梦”的使用权及为维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艾影商贸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争议二的情况也相似。
小编从这个案件了解,影视作品、字体版权侵权仍然频发,知识产权的发展环境还是不容乐观的,不过法院还是支持维权的,诉请也会进行合理的酌定支持,我相信,随着相关案件的曝光以及人们法治素养的提高,相应的案件纠纷会越来越少。

(编辑 墨)
选自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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