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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香快乐迪与索隆音像著作权纠纷

墨 发布于 版权案例 3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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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首先给大家介绍一个关于音像著作权的案例,该案涉及的当事方为香快乐迪娱乐城与索隆公司,香快乐迪因不服原审判案例申请再审认为索隆公司是不具有诉讼主体,并认为其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缴纳了著作权使用费,符合集体管理制度规范,不具有侵权故意和主观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具体案件如下:

具体案件

香快乐迪娱乐城申请再审称,1.索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索隆公司曾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盛世公司)签署《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以此作为权属依据提起诉讼但被裁定驳回起诉。索隆公司在原授权协议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又与天浩盛世公司重新签署了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但是,该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索隆公司也未据此向使用者发放许可,索隆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零,无企业员工和社保记录,亦无支付著作权转让费及通过授权获得收益的记录,更无经营收入。因此,转让协议系为诉讼制作的虚假协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黔民终1036号案中认定索隆公司不能依据转让协议在针对卡拉OK经营者的诉讼中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索隆公司享有著作权、具有主体资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亦与在先的生效民事裁定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相矛盾。2.香快乐迪娱乐城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缴纳了著作权使用费,符合集体管理制度规范,不具有侵权故意和主观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况且,一审、二审法院确定每首歌曲赔偿3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裁定驳回索隆公司起诉或者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索隆公司提交意见称,1.索隆公司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转让金额与给付事项因涉及商业秘密,通过补充协议进行约定。即使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金额,也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成立。天浩盛世公司出具了《确认书》,证明涉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索隆公司依约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索隆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否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与其是否享有涉案作品复制权、放映权无关。2.索隆公司以《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为权属证据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无关。3.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香快乐迪娱乐城的再审申请。
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索隆公司提交了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永潇证字第05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50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该公证书中所附《确认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审查认定如下:第0505号公证书及所附《确认书》复印件系经公证机关以公证方式固定,香快乐迪娱乐城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及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天浩盛世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确认书》,内容为:“关于本公司与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DWXF-2017-013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事宜,本公司现确认如下事项:1.本公司已收到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2.协议所涉的80首音乐作品相关权利按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5日起生效。3.本公司与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履行协议的纠纷。

小编评析

该案系香快乐迪娱乐城与索隆公司音像著作权纠纷,该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索隆公司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二审法院确定香快乐迪娱乐城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小编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索隆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香快乐迪娱乐城该项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主张是不合适的。对于一审、二审法院确定香快乐迪娱乐城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我认为也没有什么不妥的地方。
现在著作权侵权的问题日益突出。小编认为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各方面体质制度建设还没有完善,因此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但是大方向是正确的,宏观局面是好的,因为法律作为底线会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相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相关政治法律体制的日趋完善,知识产权的环境,会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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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自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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