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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作品 法院判决 著作权侵权

侵权案例│金色时代公司音乐作品侵权纠纷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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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金色时代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7688号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春路2号2层0536。
法定代表人:吴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金色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孟明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女,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系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员工。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乐扬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金色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金色时代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金色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金色时代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INeedYou(我需要你)》等23首侵权作品(详见歌曲清单);2.判令金色时代公司赔偿乐扬公司经济损失18400元;3.判令金色时代公司赔偿乐扬公司为制止金色时代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合计5000元。
事实和理由:乐扬公司经合法途径取得附件作品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上述权利完全由乐扬公司行使,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金色时代公司在未经乐扬公司许可,亦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0K方式向公众放映乐扬公司享有权利的附件作品。经乐扬公司多方告知和沟通,金色时代公司仍拒绝交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严重侵犯了乐扬公司的合法权益(音像作品的放映权),给乐扬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乐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对原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6900元(300元/首×23首),对合理维权费用变更为1000元。

金色时代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乐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1.乐扬公司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英皇公司)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授予乐扬公司,乐扬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在起诉状上签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乐扬公司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不属于法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范围。因此乐扬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乐扬公司起诉。
2.乐扬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人是英皇公司。乐扬公司提供的权属材料,在程序上不合法,形式上不完整,也无法证明乐扬公司已经取得授权。
3.金色时代公司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覆盖者,是按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一号公告制定的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空间缴费的固定费率进行的版权使用费的缴纳。金色时代公司已依法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获利,没有侵权,完全是合法合理的使用音乐作品。即使乐扬公司是权利人,那么乐扬公司之前也从未向金色时代公司主张过权利,金色时代公司并不知情,金色时代公司无主观恶意,而且金色时代公司基于对国家政府公信力的信任按照空间缴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乐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金色时代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1.两份《授权证明书》及光盘合辑,以证明乐扬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经质证,金色时代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光盘是从境外引进出版,按照规定应先引进再审核,而光盘载明的审核字号为2017年的出版编号,引进编号为2018年,不合法,其中包含有非法出版物。两份《授权证明书》的内容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内容是英皇公司的授权,应当有英文原版的中文译本,并经公证处检验,程序有问题。证明书中没有董事签名及公司签章。两份《授权证明书》签章不一等,授权没有生效。本院认为:两份《授权证明书》系中文件,均依法经公证及转递,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其落款处均有英皇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且英皇公司董事会决议追认了该签名的效力,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光盘合辑外包装及光盘表面均载有权利人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影响所载作品著作权人的司法认定。光盘合辑封面及光盘表面记载,能够作为权属的初步证据。在金色时代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乐扬公司主张的作品著作权利应予认定;
2.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789号公证书,以证明金色时代公司未经乐扬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提供了乐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侵犯了乐扬公司作品的放映权。金色时代公司质证,经过庭前自己核对,乐扬公司的取证光盘中录制的每首歌曲只有十几秒钟的时间,无法就画面和音源的统一性进行比对。但录制的部分画面与乐扬公司主张的权利光盘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影响对所涉歌曲音源、画面一致性的判断。
金色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乐扬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认定:
3.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以证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收费标准等;
4.金色时代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及使用费缴纳凭证,以证明金色时代公司作为义务人,已履行了版权使用费缴纳义务,不应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乐扬公司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3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材料4,乐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DVD出版物《英皇娱乐经典合辑》收录了涉案23首歌曲在内的多首音乐作品,该光盘外包装及光盘上均载有“英皇公司提供版权”及“EEG英皇娱乐”字样。
2017年4月19日,英皇公司向乐扬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英皇公司将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包括了本案23首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授权许可的方式授予乐扬公司,乐扬公司得以在卡拉0K经营领域专有行使。乐扬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境内。授权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2018年10月3日,英皇公司向乐扬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英皇公司将享有著作权的授权作品(包括了本案23首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授权的方式授予乐扬公司。乐扬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地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等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2019年4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会同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武艳艳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望云西路2号金色时代,公证员对金色时代的店招、门牌等进行拍照,并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武艳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305”包厢。公证员对包厢号、点歌系统进行拍照,对摄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武艳艳使用该包厢内的点歌设备对涉案23首歌曲在内的多首歌曲依次进行点播,并对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录像。之后,武艳艳支付消费款项并取得签购单一张(金额:1880元,商户名称:诸暨城北金色日用百货店)。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存储在摄像机存储卡中的视频文件导出后刻录至光盘。2019年5月5日,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789号公证书,并附光盘一张。
经比对,金色时代公司认为(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789号公证书取证光盘中的侵权歌曲与乐扬公司提交的权利光盘中相对应歌曲部分画面一致。
另查明,金色时代公司为上述公证书所载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歌舞娱乐(卡拉OK)、食品经营等。其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并缴纳许可费23000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许可其在经营场所的23间(包房/终端)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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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23首歌曲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乐扬公司提供的光盘合辑外包装及光盘均载明涉案23首歌曲由英皇公司提供版权,在金色时代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英皇公司为涉案23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英皇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乐扬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金色时代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了以点播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系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行为,侵犯了乐扬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金色时代公司虽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许可使用费,但并不能推定其有无偿使用非协会管理作品的权利,金色时代公司已尽注意义务,无过错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可作适当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乐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金色时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知名度、数量,金色时代公司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金色时代公司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过一定费用等因素,以及乐扬公司对本案被告金色时代公司同时提起另外三案的同类诉讼,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乐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客观上确系发生,一并考虑在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诸暨市金色时代娱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INeedYou(我需要你)》等23首涉案作品(详见歌曲清单)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
二、诸暨市金色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610元;
三、驳回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25元,由诸暨市金色时代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尚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楚楚

编辑观点

本案系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金色时代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乐扬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金色时代公司,在其经营的场所向消费者提供了以点播方式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商业性服务,系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行为,侵犯了乐扬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乐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金色时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依据法定赔偿,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10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音乐作品、字体版权侵权纠纷仍然频繁,主要原因是作品原创所需要付出的劳动成本资金成本远远大于侵权,因此不少公司或不知道或明知而铤而走险,触犯法律的威严,但是由于维权成本过高,法院的判决远远不足以弥补著作权侵权所带来的实际损失与对违法犯罪的警示作用,毕竟当今社会一家公司都不缺一千多块钱的赔偿,这远远达不到法律的初衷,鉴于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的受法治素养普遍偏低,因此应该建立践行相关机制,如发现该公司发生侵权等违法行为,一次予以警告,两次予以罚款,多次则制定更为匹配的惩戒制度,真正的保护著作权,而不是实际的口号,保护法益之路仍然漫长,希望以后社会大环境会越来越好吧。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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