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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上海东方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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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东平与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4364-34374号
原告:仇东平,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彰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88234。
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威海路755号41、4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6。
法定代表人:何继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超,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奉化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仇东平与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十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十一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均为:

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章中摄影作品的行为,即删除其运营的网站上呈现原告文章中摄影作品的侵权链接。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每案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客体:摄影作品。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香港游散记(20):香港有个怡情小镇-梅窝》中的五张图片及《香港游散记(8):长洲岛上晒的咸鱼和橘子皮》中的六张图片(具体详见附表)。
三、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情况: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09:18:10在今日头条网站××公开发表的文章《香港游散记(20):香港有个怡情小镇-梅窝》中包括本十一案诉请保护的五张图片;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10:40:57在今日头条网站××公开发表的文章《香港游散记(8):长洲岛上晒的咸鱼和橘子皮》中包括本十一案诉请保护的六张图片。
四、原告获得权利的证据:涉案图片由原告自行拍摄,持有涉案图片的底稿。
原告当庭登录今日头条网站××,用原告手机号登入用户名“随心随拍随写”的账户,在该用户名所发表的文章中有2017年11月11日10:40:57在今日头条网站××公开发表的文章《香港游散记(8):长洲岛上晒的咸鱼和橘子皮》及2017年12月3日09:18:10在今日头条网站××公开发表的文章《香港游散记(20):香港有个怡情小镇-梅窝》。该两篇文章中有原告主张诉请保护的十一张图片。点击查看“随心随拍随写”的账户信息,显示运营人为仇(44032910)。
五、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具体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
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由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签发编号及证据提取码详见附表),显示了在eastday.com上刊载的涉案图片(具体侵权图片详见附表)。
根据ICP备案查询网显示,网站域名eastday.com,主办单位名称是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是沪B2-20050088。
七、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相比构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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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关于涉案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图片,由原告用专业的摄影设备,灵活运用光线、角度或通过长焦镜头等摄影技巧拍摄而成并加以后期处理,摄影视角独特,具备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稿,在名为“随心随拍随写”的今日头条网站个人用户的文章里有上述涉案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确认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因此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认定。涉案摄影作品均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他人有接触之合理可能。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涉案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相同。发布涉案图片的网站均是eastday.com,根据ICP备案查询网显示,网站域名eastday.com,主办单位名称是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则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涉案网站为被告所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图片系他人上传或者其有合法来源、合理使用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未经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将与摄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涉案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或侵权图片系他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每案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仇东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并停止在eastday.com中继续使用涉案图片。
二、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东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每案500元,十一案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仇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十一案共计275元,由被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丽

编辑观点

本案系仇东平与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稿,在名为“随心随拍随写”的今日头条网站个人用户的文章里有上述涉案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确认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而发布涉案作品的网站系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图片系他人上传或者其有合法来源合理使用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摄影作品、字体版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究其原因是因为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不够,甚至有的人根本不了解知识产权,认为专利那些离我们的生活很遥远,其实,抄袭一篇文章,用一张网络上的图片,都会构成侵权,因此,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尽可能规避这些容易触犯法律的行为,这样我们企业公司的运营才会变得越来越好。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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