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专栏文章 版权案例 侵权案例│奥特福购物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

铠甲勇士 著作权侵权 法院判决

侵权案例│奥特福购物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本站原创文章未经书面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主体严禁转载、复制。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澳特福购物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1973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高新区澳特福购物中心,住所地:绵阳高新区万兴街11号鑫海市场(大棚区域和2号楼一层门面及2号楼后面)。
经营者:邵强锋。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娱乐公司)与被告绵阳高新区澳特福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澳特福购物中心)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澳特福购物中心的经营者邵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铠甲勇士”著作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绵阳日报》、《华西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奥飞娱乐公司享有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铠甲勇士”等系列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该动画片《铠甲勇士》于2009年3月播放至今,在全国范围内多家电视台持续热播,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为观众所熟知,深得广大观众及业界认可。该动画片的卡通形象享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及市场发展前景。原告在动画片的基础上也推出了相关线下产品,包括片中动画形象的毛绒公仔及儿童玩具文具书包等。经原告调查,被告澳特福购物中心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产品上印有铠甲勇士等系列卡通形象。为证实其侵权行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内销售擅自使用“铠甲勇士”等美术作品的卡通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降低了“铠甲勇士”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价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澳特福购物中心答辩称:

1.该批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2.原告取证时未通知被告和工商部门参与,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是被告出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40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该铠甲勇士作品的著作权;
2.(2018)厦鹭证内字第59479号公证书、案涉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产品;
3.购买商品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飞机侠的费用99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被告取证时未通知被告和工商部门参与,并且该产品在绵阳很多地方有销售,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售;2.被告超市从未销售过该产品。
被告澳特福购物中心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7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铠甲勇士——战帅铠甲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为吴志远,该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
2018年12月7日,奥飞娱乐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处理奥飞娱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安盾公司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述知识产权维权中的证据保全事宜。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公证,2018年12月13日,由安盾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陈杨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工作人员郑传斌,来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家店名显示为“好又多购物中心”的商店(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绵阳高新区澳特福购物中心),由陈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铠甲勇士”书包二个及“小能手168-8变形飞机侠”玩具一个,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79.8元,其中涉案产品“卡通拉杆书包”花费99元,取得电子小票及持卡人存根各一张。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9479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封存件。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经比对,被控侵权书包上印制的部分动漫人物形象与奥飞公司“人物形象-战帅(铠甲勇士)”美术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在人物造型、铠甲构造、色彩搭配、神态上基本一致,仅在肢体动作等个别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澳特福商贸中心称所售卖的“卡通拉杆书包”是从花园市场进货,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进货商的身份信息及进货清单。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澳特福购物中心的规模大约600-700平方米。

(字体家www.zitijia.com 是一家专业的字体发布下载与正版字体购买授权的网站 )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奥飞娱乐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8月7日由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上面载明的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由此可以认定奥飞娱乐公司至少在2014年6月10日前已享有著作权。
被告澳特福购物中心在庭审中述称案涉产品是从花园市场进货,但未举证证明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澳特福购物中心的上述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被告澳特福购物中心实施的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奥飞娱乐公司享有涉案“铠甲勇士——战帅”动画形象的著作权,与澳特福购物中心销售的“卡通拉杆书包”上的卡通形象比较,除细微区别以外,极为相似,因此澳特福购物中心销售的“卡通拉杆书包”上的卡通形象属于对奥飞娱乐公司“铠甲勇士——战帅”动画形象的复制、发行。因此,澳特福购物中心未经奥飞娱乐公司许可,实施上述行为侵犯了奥飞娱乐公司就诉争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奥飞娱乐公司要求澳特福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奥飞娱乐公司既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在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情节后,综合确定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在《绵阳日报》、《华西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仅为销售,且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赔礼道歉。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澳特福购物中心认为公证购买行为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澳特福购物中心销售的,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澳特福购物中心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高新区澳特福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铠甲勇士”著作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高新区澳特福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绵阳高新区澳特福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刘祖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龙麓伊
书 记 员  杨金午

编辑观点

本案系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澳特福购物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奥飞娱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奥特福购物中心未经原告允许也未支付报酬,擅自售卖印有侵权图案的卡通拉杆书包,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亦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法院根据法定赔偿之条款,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动漫形象、字体版权等美术作品侵权纠纷日益增多,而且铠甲勇士是人们耳熟能详的动漫影视形象,相信很多大人小孩都看过这个动画片,可谓是有很高的的知名度,被告利用其知名度,为谋取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就用以商业用途,无疑是于法不容的,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理所应当,呼吁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工作中一定要注意著作权等容易被人忽视的无形资产,尽到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保护好著作权在内的诸多知识产权的发展环境,是我国持续发展走向繁荣的必由之路。
文本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返回


热销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