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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广电 爱奇艺 著作权侵权

侵权案例│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著作权侵权案件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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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38713号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林路207号福建广电网络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花,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与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广电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奇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被告福建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奇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福建广电公司立即停止对爱奇艺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爱家电视”Pad端平台提供作品《我去上学啦第二季》(2016-07-31期)(以下简称“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业务;2.判令福建广电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29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3.判令福建广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爱奇艺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爱奇艺公司主体适格。涉案节目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本案爱奇艺公司联合出品,双方约定,涉案节目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永久独家归爱奇艺公司所有。因此,爱奇艺公司有权提起本次维权诉讼。
二、福建广电公司未经爱奇艺公司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平台传播涉案节目,严重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合法权益。
爱奇艺公司于2016年10月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福建广电公司未经爱奇艺公司授权,在其运营的“爱家电视”Pad端平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福建广电公司的行为己构成侵权,且严重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福建广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涉案节目为热播综艺节目,福建广电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爱奇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我去上学啦第二季》是浙江卫视引进韩国JTBC电视台同名综艺节目推出的明星校园体验式励志型真人秀节目,四位固定主持是鹿晗、大张伟、Ella(陈嘉桦)、张丹峰,于2016年6月26日起每周日晚22:00在浙江卫视首播,于2016年9月18日收官。节目一经播出,收视口碑齐飘红,首播便拿下收视率1.101的好成绩,领跑第三季度综艺节目。而《我去上学啦》作为一档超级话题综艺,#我去上学啦#主话题阅读量达到35.9亿,相关话题#国家欠我一个鹿校草#阅读量也达到2.5亿,在疯狂综艺季众多综艺中突出重围,拿下榜首。其中与节目相关的话题上热搜也是日常。涉案节目是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福建广电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爱奇艺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综上,爱奇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决所请。

福建广电公司辩称:

一、爱奇艺公司不具有本案诉权,请求依法驳回爱奇艺公司的起诉。
“片尾署名截图”未显示涉案节目名称,无法证明爱奇艺公司是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
二、爱奇艺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1.福建广电公司没有获利,涉案节目在播放时并无广告,福建广电公司也没有额外向观众收取费用。
2.爱奇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
福建广电公司“爱家电视”APP用户量很少,影响力很小。爱奇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福建广电公司“爱家电视”APP下载总次数为2万次,且福建广电公司是地方广电公司,拥有PAD的人也毕竟少数,对爱奇艺公司的影响甚小。
在爱奇艺公司的爱奇艺网上,观众只需支付6元/月到178元/年不等的费用即可观看其网站上的所有视频,涉案节目只是爱奇艺公司海量视频中的极小一部分,爱奇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畸高。
3.被诉行为发生于2016年8月,其同一时期同类案件的判赔金额大概为每期综艺节目2000元,显然,爱奇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畸高。
4.没有证据证明爱奇艺公司支出了合理费用。爱奇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节目片尾截图显示:“出品方浙江卫视中国蓝”、“本节目版权及解释权归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所有”。
2016年,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甲方)与爱奇艺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我去上学啦>第二季节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甲方永久免费拥有该第二季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澳台地区)的唯一卫星电视播出权和免费享有甲方自有网络平台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除上述约定由甲方享有的权利外,该节目全球范围内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节目模式的开发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非卫星电视台的播映权、衍生品开发权等)永久独家归乙方所有。乙方独家享有此部分权利,不影响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取得相关的收益分成。
商丘市睢阳公证处依据爱奇艺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监督爱奇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提供的三星平板电脑进行相关操作:在微信中搜索“福建广电网络”公众号,显示其账号主体为福建广电公司,进入该公众号,点击“电视业务”并选择“爱家电视App下载”,最终进入“腾讯应用宝”应用市场,该App下载页面显示“变革时代,……福建广电网络集团开启跨屏战略新布局。……福建广电网络新媒体客户端爱家电视App,突破地域限制……”下载、安装涉案App,在该App中搜索“我去上学啦”,依次点击播放“我去上学啦2”涉案节目的相关片段。福建广电公司认可其为爱家电视App的运营主体。
关于经济损失,爱奇艺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关于合理开支,爱奇艺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爱奇艺公司提交涉案节目网页截图,证明该节目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福建广电公司提交涉案节目在爱奇艺网站(www.iqiyi.com )的截图,证明爱奇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上述事实,有爱奇艺公司提交的片尾截图、合作协议、公证书和网页截图,福建广电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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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节目凝聚了导演、演员、编剧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角色、剧情、场景等的安排体现出了创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创性,且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构成类电作品。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爱奇艺公司提供了涉案节目的片尾截图、合作协议等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爱奇艺公司在相应区域及期间内享有涉案节目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节目,爱奇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爱奇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表明涉案App提供了涉案节目的点播服务,福建广电公司认可涉案App由其运营。本院经查予以确认。福建广电公司的行为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行为侵犯了爱奇艺公司对涉案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鉴于爱奇艺公司申请撤回福建广电公司停止播放涉案节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福建广电公司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爱奇艺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福建广电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节目的知名度、发行时间与侵权行为时间间隔、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爱奇艺公司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将根据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律师出庭情况、本案疑难复杂程度等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元;
三、驳回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7元;由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更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夏意
书 记 员 吕 可

编辑观点

本案系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中,根据爱奇艺公司提供的《我去上学啦第二季》节目片尾截图、合作协议等文件,可以认定爱奇艺公司在相应区域以及期间呃逆享有涉案节目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维权权利。被告福建广电公司的行为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改行为侵犯了爱奇艺公司对于涉案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爱奇艺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福建广电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法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影视作品、字体版权侵权仍然频发,知识产权的发展环境还是不容乐观的,不过法院还是支持维权的,诉请也会进行合理的酌定支持,我相信,随着相关案件的曝光以及人们法治素养的提高,相应的案件纠纷会越来越少。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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