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例│西安浩宇公司字体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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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西安浩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3民初9179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邵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浩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怡,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吕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公司)诉被告西安浩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南关正街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王磊,被告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瑞、徐璐怡、被告永辉超市南关正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二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停止使用、销售并销毁带有方正粗倩简体字库单字和方正汉真广标简体字库单字的产品包装、标识、产品名称、产品广告宣传品等;2、请求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9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致力于中文字体的研发与推广,方正字体已经融入现代人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汉字书写文明在信息化时代的传承载体和全新表现形式。原告于2000年7月7日创作完成方正倩体,并于2000年8月31日在北京以美术作品的形式首次发表。2008年4月22日该作品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作品登记号为:2008-F-011015。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创作完成方正汉真广标简体,并于2009年6月30日在北京以美术作品的形式首次发表。2010年6月30,日该作品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作品登记号为:2010-F-028704。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4日上午来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8号中贸广场负一层的被告二处购买了由被告一生产销售的“益佳”红枣片一盒,并取得了被告二开具的购物小票及发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被告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宇公司辩称,
原告对其主张的字体不享有著作权。汉字是公有领域,涉案字体不享有著作权保护。字体库的单字不享有著作权,我方未构成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系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永辉超市南关正街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方正倩体查询报告》、《方正汉真广标体查询报告》及《独创性比对》, 证据二、《公证书》及《无差别比对》,因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7月7日,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创作完成方正倩体,并于2000年8月31日在北京以美术作品的形式首次发表。2008年4月22日该作品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作品登记号为:2008-F-011015。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2008年5月30日,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创作完成方正汉真广标简体,并于2009年6月30日在北京以美术作品的形式首次发表。2010年6月30日该作品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作品登记号为:2010-F-028704。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2019年4月24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磊来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8号中贸广场负一层的永辉超市南关正街分公司处购买了由浩宇公司生产销售的“益佳”红枣片一盒,并取得了永辉超市南关正街分公司开具的购物小票及发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将现场购买的“益佳”红枣片经密封后封装在编号为“Y11”的纸箱内,交由富磊保存,并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陕证民字第004075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显示该商品的包装上印有“红枣片”及“馈赠佳品”字样,经与作品原稿中的“红”“枣”“片”“馈”“赠”“佳”“品”七个单字对比,两者字形、字体极为相似。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永辉超市南关正街分公司关于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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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方正粗倩体“红”“枣”“片”三个单字与方正汉真广标简体“馈”“赠”“佳”“品”四个单字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如果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诉争的方正粗倩体“红”“枣”“片”三个单字与方正汉真广标简体“馈”“赠”“佳”“品”四个单字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是涉字体美术作品的争议。对于字体美术作品的认定,除了作品具有独创性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数量以体现其共性,如果创作出来的单字寥寥无几,未能形成体系,那也仅仅称得上美术作品,够不上新的字体的称谓。同时,对字体美术作品的保护,还应限于已经创作出来的单字范围。不在已经创作出来的新的字体范围内的单字,即使他人根据字体共性对新的单字进行创作,也因字体著作权人未以美术作品的形式直接呈现过该单字,而对该单字不享有著作权。本案中,方正粗倩体系列中包含“红”“枣”“片”三个单字以及方正汉真广标简体系列中包含“馈”“赠”“佳”“品”四个单字。 该方正粗倩体系列与方正汉真广标简体系,已经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其著作权予以登记,其所登记的《方正粗倩体》、《方正汉真广标简体》中的每一个单字均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又同时以足够多的单字的集合而形成具有共性的新的字体。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方正粗倩体”、“方正汉真广标简体”中全部单字的著作权,其中包括“红”“枣”“片”“馈”“赠”“佳”“品”七个单字。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当庭比对,涉案“红”“枣”“片”“馈”“赠”“佳”“品”七个单字的字形、字体与美术作品“方正粗倩体”、“方正汉真广标简体”中同字的字形、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实质相似。被告浩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的七个单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七个单字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永辉超市南关正街分公司的关于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永辉超市南关正街分公司作为该商品的销售方,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所有产品广告宣传品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且可能造成不必要的额外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本院综合考量案情,结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浩宇公司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合计2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浩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方正粗倩体系列中包含“红”“枣”“片”三个单字以及方正汉真广标简体系列中包含“馈”“赠”“佳”“品”四个单字的“益佳”红枣片产品包装装潢。
二、被告西安浩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0元(已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由西安浩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西安浩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乐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玉
编辑观点:
本案系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西安浩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版权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方正粗倩体”、“方正汉真广标简体”中全部单字的著作权,其中包括“红”“枣”“片”“馈”“赠”“佳”“品”七个单字。本案中,经当庭比对,涉案“红”“枣”“片”“馈”“赠”“佳”“品”七个单字的字形、字体与美术作品“方正粗倩体”、“方正汉真广标简体”中同字的字形、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实质相似。被告浩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的七个单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七个单字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得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字体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其原因是很多人认为汉字是中华五千年的净化所在,怎么会要收费呢,殊不知,汉字当然不会收费,因为这是公益的,全世界人民共有的精神财富,但是如果使用了书法家设计师投入了个人劳动智力成果,并具有独创性的挨踢,那就要收费了,因为这是他人的智力成果,享有著作权,因此很多人无法区分汉字与字库的关系,希望各位看完以后能够有所了解,不要未经授权或者权利人的许可二商用他人的字体了,这样是要承担法律风险的。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