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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萌君 著作权侵权 法院判决

侵权案例│萌力星球“野萌君”形象被侵权纠纷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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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萌力星球网络有限公司与王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1民初1762号
原告:厦门萌力星球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华讯楼B1F-1002。
法定代表人:高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红,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琳,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厦门萌力星球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力公司)与被告王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萌力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原创表情包设计及运营厂商。原告享有国作登字-2016-F-00334184“野萌君”、国作登字-2016-F-00246601“野萌君”美术作品形象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上述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使用“野萌君”美术作品形象设计的表情包系列自2015年12月28日上线微信以来,截止2017年8月24日,累计下载总量已达311826849次(约3亿1千万次),累计发送量达7607911251次(约76亿次)。“野萌君”美术作品形象凭借其活泼可爱的独创性设计元素及原告在表情包和公仔、文具、服装等周边衍生产品上的长期运营推广,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深受公众熟知和喜爱。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店“Jimmy熊毛绒公仔直销店”销售的“野萌君”毛绒玩具,未经授权使用原告美术作品形象,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的社会影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作品登记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专有许可使用“野萌君”美术作品著作权;2、保全公证书1份及封存的侵权物品,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500元;4、“野萌君”表情包下载量统计材料,证明“野萌君”美术作品表情包的影响力。

王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飞博文创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受让取得美术作品《野萌君》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于2016年7月12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46601。厦门飞博文创网络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萌力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授权萌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授权方知识产权权利形成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月19日,萌力公司申请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公证处对王琳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销售“野萌君”形象毛绒玩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处公证员杜某公证员彭某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王琳开设的“Jimmy熊毛绒公仔直销店”店铺购买“野萌君”形象毛绒玩具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8年1月22日,公证处对购买的物品包裹进行了拆包、查验并封装。庭审中,萌力公司当庭提供了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开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为“野萌君”形象毛绒玩具。萌力公司为保全证据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萌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公证费发票、封存商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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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依法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且可以授权他人保护其著作权。本案中,因萌力公司经美术作品《野萌君》著作权人厦门飞博文创网络有限公司专有许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其《野萌君》作品,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故萌力公司对美术作品《野萌君》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并有权对侵犯《野萌君》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徐州市泉山公证处对王琳在淘宝网络平台销售“野萌君”形象毛绒玩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所购买的“野萌君”形象毛绒玩具商品,该公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王琳在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的“野萌君”形象毛绒玩具使用了萌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野萌君》美术作品。因王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野萌君”形象毛绒玩具有权使用萌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野萌君》美术作品,故构成对萌力公司《野萌君》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萌力公司请求判令王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萌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王琳的侵权违法所得亦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涉诉侵权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因素,酌定王琳赔偿萌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王琳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王琳应赔偿萌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故案由变更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厦门萌力星球网络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野萌君》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46601)的行为;
二、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萌力星球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厦门萌力星球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琳负担650元。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已向本院缴纳525元,余款475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应承担的6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柳 宁
人民陪审员 王 翾
人民陪审员 李名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媛

编辑观点

本案系厦门萌力星球网络有限公司与王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萌力星球公司系美术作品“野萌君”的的著作权人,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46601。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萌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王琳的侵权违法所得亦难以确定,故法院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涉诉侵权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因素,酌定王琳赔偿萌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字体版权、美术作品侵权的案件日益增多,究其原因是因为人们对于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不了解或者说不够重视,站在侵权者的角度来讲,我觉得当被著作权人告知侵权时,应该和著作权人上衣解决,这样不管是付出的人力物力或者说时间成本肯定都是最低的。如果是实在无法达成一致,那庭审时也不应该缺席,放弃抗辩的机会。这样会使原告的所有有证据支持的诉求都被支持,不利于自己的权利保护。希望我的分享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字体版权、美术作品侵权的相关案件,就来字体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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