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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影侠 著作权侵权 法院判决

侵权案例│飞影侠美术作品侵权纠纷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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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闻堰镇王志闯生命世纪华联超市闻兴路加盟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2052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婷、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闻堰镇王志闯生命世纪华联超市闻兴路加盟店。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路**-2。
经营者:王志闯。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闻堰镇王志闯生命世纪华联超市闻兴路加盟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志文,被告经营者王志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飞影侠”的创作,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2。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2“人物形象——飞影侠”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辩称:

涉案笔记本并非被告销售,从电脑存档看,被告没有购进涉案笔记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方购买的是被告销售的其他形式的笔记本,然后原告自行更换成涉案的笔记本。另原告是在2016年购买,故意几年之后再诉讼,导致被告无法核实监控,从而无法取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作品登记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取证公证书及实物。
经质证,被告对实物有异议,认为仅有购物袋及购物小票属实,笔记本并非被告销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取证公证书系由国家公证机构依职权作出的正式公证文书,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之前,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及案外人周秉毅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13年11月29日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作品名称为“人物形象——飞影侠”,作品类别为F美术,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2。2018年5月14日,周秉毅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可单独对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前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周秉毅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2016年7月3日,智汇(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7月6日,陈某在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路标有“世纪华联”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笔记本三本(三本笔记本封面都有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人物形象分别是刑天侠及飞影侠),交付了购物款37.50元,并取得该店购物小票、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单各一份(小票显示抬头为世纪华联9288店,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杭州萧山闻堰镇王志闯生命世纪华联超市闻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笔记本进行了封存,并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XXX4号公证书一份。
另查明,杭州萧山闻堰镇王志闯生命世纪华联超市闻兴路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经营者为王志闯,注册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路**-2,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文体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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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社、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可证明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可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2016)厦思证内字第XXX4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多张照片,其中四张照片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封面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该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载明品名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与被告名称相对应,故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封面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进行对比,两者在面部五官、整体形象方面均一致或近似。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笔记本上的卡通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作为涉案笔记本的销售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被告作为销售商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4800元(含合理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闻堰镇王志闯生命世纪华联超市闻兴路加盟店停止销售侵犯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2“人物形象——飞影侠”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杭州萧山闻堰镇王志闯生命世纪华联超市闻兴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800元;
三、驳回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萧山闻堰镇王志闯生命世纪华联超市闻兴路加盟店负担。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闻堰镇王志闯生命世纪华联超市闻兴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富建萍

编辑观点:

本案系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闻堰镇王志闯生命世纪华联超市闻兴路加盟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可证明其系涉案美术作品飞影侠的著作权人,可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所销售笔记本上的卡通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作为涉案笔记本的销售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被告作为销售商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4800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字体版权,美术作品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究其原因还是侵权成本过小,而原创包括知名度传播过大,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作为商人,很明显的可以看出其中的投入产出,所以很多人就会冒着并不是很大的法律风险,从事侵权活动,因此,都是为利所驱。那避免侵权的措施就显而易见了,第一,加大侵权成本,可以把违法行为与社会信用挂钩,若发生侵权,则税收税率提高,具体提高多少,惩罚多久,需要有关工作人员研究讨论决定。第二,设置侵权罚款,执行金额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第三,降低维权成本,简化庭前公证程序等等。有了制度的保障人们才会心生畏惧,久而久之,就会形成一种保护知识产权的习惯,促进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持续繁荣。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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