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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烈鸟 著作权侵权 一审判决

侵权纠纷│“火烈鸟”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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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雪与苏丽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0374号
原告:韩雪,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俏俊,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丽珊,女,1994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雪与被告苏丽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俏、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雪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苏丽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火烈鸟”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的“米苏大型壁画”店铺内上传、复制、发行、传播与案涉图片相同或者具有实质性相似的图片;2.判令淘宝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火烈鸟”作品著作权,清理、删除淘宝网上被控侵权店铺上所有侵权的图片;3.判令苏丽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4.本案损失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后,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韩雪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韩玉杰系“火烈鸟”图片作品版权所有人,作品登记发表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7-F-00243702。
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解、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苏丽珊在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的“米苏大型壁画”淘宝店铺内销售的墙壁纸、墙布等产品中,使用、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使用权的产品。原告已对上述侵权做了保全公证。截止至公证日,被告已经售出涉案产品287件。
原告认为,苏丽珊未经授权在淘宝网站公开展示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使得涉案作品在网络上被无限复制、传播、发行,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为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销售平台,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丽珊书面答辩称,

一、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韩玉杰并非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苏丽珊根据证据中的著作权样式找到了该样式的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早于2015年7月6日就完成了作品的创作,早于涉案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上的创作完成时间即2015年12月10日。并且,原创作者在创作完成后半个月内即发表了作品,使得该作品进入公众可知悉领域,因此,韩玉杰完全有可能在接触了原创作者的作品后抄袭完成并进行著作权登记。苏丽珊已经从原创作者处取得相关创作证明,并有明确创作完成时间标记。故对韩玉杰的著作权权属存疑,应由其提供手稿证据供法庭查明。
二、原告韩雪的第1项诉请无事实基础。苏丽珊在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后,才知道店铺中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并立即删除了可能侵权的链接。
三、韩雪的第3项诉请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显示该商品的总销量287件,累计评论1条,因此,在苏丽珊不排除优惠券和促销活动的情况下,原告能确定的最高销售额为28750=14350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销售量确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现有证据,只能确定苏丽珊的销售金额,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且根据苏丽珊的销售情况,也不存在赔偿8万元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四、苏丽珊主观上是善意且不知情的。被告苏丽珊不是个体户也不是公司,因此在销售商品时是否侵害包括原告在内的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应客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涉案淘宝店铺仅是C店,并不是天猫店铺或阿里店铺,因此,即便构成侵权,主观也无恶意,侵权范围和结果都很小,从风险与收益角度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件利润都在20%左右。且苏丽珊在知晓自己可能侵权时,立即删除了商品链接。
综上,苏丽珊对原告的著作权权属质疑,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不高、利润低,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苏丽珊由于家庭原因没法出庭应诉,只能书面答辩,若是侵权成立,请求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主观无恶意、客观侵权行为影响小、经济状况较差的因素,公正合理判决。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

一、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或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庭审中,淘宝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其作品首次发表时间早于卖家即被告苏丽珊申诉时提交的申诉材料所示的时间,故及时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综上,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韩雪、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苏丽珊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韩雪提交的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享有相应著作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795号公证书、证据3公证费发票、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据5淘宝网披露的涉案店铺注册信息、证据6QQ相册截图打印件,被告淘宝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版权协议书、订单截图,其中授权协议书的签署时间远早于协议中所涉及的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订单截图经勘验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韩雪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无法当庭核实且淘宝公司亦未说明证据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7日,韩玉杰以作者及著作权人身份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渝作登字-2017-F-00243702。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作品附图显示为热带雨林中有三只形态各异的火烈鸟形象。原告确认涉案作品中的热带雨林系其通过制图软件形成,火烈鸟为其手绘完成。
韩玉杰与韩雪签署版权授权协议,约定将上述作品之专有复制、发行权、出租权、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独占许可给韩雪,韩雪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本合同涉及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提起诉讼、和解、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
2018年7月20日,韩雪的委托代理人严博玲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保全证据。当日,严博玲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通过搜索进入淘宝店铺“米苏大型壁画”,点击查看该店铺内“手绘火烈鸟墙纸客厅电视背景墙壁纸墙壁东南亚热带雨林植物3d壁画”的商品,页面显示已售出287件,进入该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为56-100元,累计评论61条,商品详情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严博玲还浏览了该店铺内其他商品情况。2018年9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79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自带手机打开手机QQ,查找到群号为165951878,群名为乐嘉群的手机QQ群,在群相册中的《2016年手绘+平面作品》找到2015年12月22日上传的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一致的图片。
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用户名“千贝维纳家居旗舰店:律师”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在商家中心-已卖出的宝贝中搜索3个月前订单,搜索订单编号为1499710917931849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成交时间2015-12-2510:32:28,点击交易快照,宝贝详情中显示的火烈鸟墙纸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一致。
另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www.taobao.com (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米苏壁画”的淘宝店铺“米苏大型壁画”由被告苏丽珊注册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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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一般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可以作为证据。结合原告韩雪提供的发表情况证据来看,原告通过群号为165951878、群名为乐嘉群的手机QQ群在群相册中于2015年12月22日上传涉案作品并于2015年12月25日10:32:28通过“千贝维纳家居旗舰店”售卖带有涉案图案商品的记录,而被告苏丽珊虽然抗辩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发表之前有相同样式的作品存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韩雪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公开使用涉案作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玉杰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韩雪经韩玉杰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的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丽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涉案作品的商品,侵犯了韩雪所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韩雪同时主张苏丽珊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侵犯了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对此,本院认为,韩雪并未举证证明苏丽珊确实存在生产行为,故韩雪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韩雪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被告苏丽珊使用涉案作品的商品售价为56-100元,总销量287件;2、原告韩雪确认涉案作品中的花非其独创,仅火烈鸟为独创,该些火烈鸟形态与自然界中的火烈鸟形态相似,独创性程度不高;3、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韩雪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丽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雪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韩雪负担405元,由被告苏丽珊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琦

编辑观点

本案系韩雪与苏丽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告韩雪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公开使用涉案作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玉杰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韩雪经韩玉杰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的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丽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涉案作品的商品,侵犯了韩雪所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韩雪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美术作品、字体版权侵权纠纷仍然时有发生,好的一方面是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视,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也会支持著作权的人合理诉求,说明我国知识产权大环境是非常适合的。坏的一方面是大部分的企业公司仍然对著作权不够了解或者持漠视态度,相关部门应该大力宣传,提高执法力度,促进公民相关法律素养的提高。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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