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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义务双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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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净净等与义乌市双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3155号
原告:王净净,女,1980年10月19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侯筛红,男,1981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双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八达街。
法定代表人:胡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放区科创十一街2-222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党刚,公司职员。
原告王净、侯筛红与被告义乌市双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净净、侯筛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与被告义乌市双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在京东网显著位置,侵权商家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至少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被告义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为插画家、绘本家,笔名画儿晴天。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设计成商品并且在京东店铺上进行大量销售,将原告作品作为商品的主要卖点,引起客户的关注,获得宣传和商品销售量。第一被告以此获取利益和品牌宣传,使用原告作品并未署名,且未支付费用,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京东公司对其网络店铺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公司辩称:

1、我司经营的店铺“远名礼品专营店”采用代发经营的模式,直接复制了厂家在淘宝店铺的产品链接。2、复制的渠道为厂家的淘宝店铺“蔡女士百货店”;2、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能够证明商品来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该涉案图片已申请专利,不知涉嫌侵权;4、该产品于2018年8月已停止销售;5、原告未尽到提醒和告知的义务;6、被告2018年8月已下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原告主张赔款金额过高。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

我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具体商品销售。涉案商品系由涉案商家销售,相关信息亦由该公司上传、维护。我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商品链接已删除。我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事前审查义务,对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我司不应就涉案商家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在京东网站显著位置赔礼道歉的诉请。首先我司认为涉案商家不存在侵犯原告署名权的情况,署名权的行使方式应当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涉案商品系礼品,依据通常的商业惯例,正常合法授权使用涉案图片的礼品亦不会标注作者的姓名,故涉案商品未标注作者姓名的行为不构成署名权的侵犯。即便侵权构成,署名权的救济方式也应具有必要性、适当性及合理性,在京东网站显著位置赔礼道歉的方式显然不具有必要性、适当性和合理性。原告的该诉请无法实现,该诉请也与京东商城保证客户体验的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同时亦会对京东商城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由新世界出版社于2008年8月出版的《悠悠花巫》,在该书的封面及封面折口处有图画作者名称及简介,注明:画儿晴天成员为侯筛红、王净净。在该书有涉案的美术作品。原告提供了其在乐艺网和新浪博客发布的涉案图片截图,乐艺网显示发布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作品左下角有“画儿晴天”的水印。
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出具的(2018)许魏证民字第1092号公证书记载,王净净及委托代理人陈文文于2018年6月28日因保全证据向该处提出公证申请。同日,该处公证员对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电脑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委托代理人陈文文在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首先打开电脑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启用该软件后,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理浏览器的历史记录;在360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jd.com ”,敲击键盘回车键,进入相对应网页进行浏览;第136条显示在网页上方搜索栏内输入“远名礼品专营店”,点击“搜索”,进入相对应网页;点击“进入店铺”,进入相对应网页进行浏览,浏览后关闭相关网页。经营主体为本案被告。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文文对“屏幕录像专家”软件所记载的上述操作过程所得视频文件的内容进行了现场刻录。
庭审中,两位原告、两被告均确认涉案店铺已经删除涉案商品。两位原告提供了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涉案公证书共公证了多家店铺。原告还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票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单详情、交易详情、营业执照、网页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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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依据侯筛红、王净净提交的出版物《悠悠花巫》的相关页面的介绍情况及其在相关网站、微博上刊载的涉案插画作品以及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侯筛红、王净净系涉案插画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本案中,两位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视频截图可以证明被告义乌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经营的店铺,在店铺宣传图片中有涉案商品,商品的宣传图片相册封面印有的图片与原告提供的相关权属证据中展示的图片一致。因此,被告义乌公司未经两位原告许可、亦未向两位原告支付报酬,擅自将两位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照片在店铺宣传中进行使用,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通过查看涉案商品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两位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署名的问题,因两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义乌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义乌公司不应对产品上使用涉案作品未署名的后果承担责任,所以对两位原告要求义乌公司登载致歉声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实体商品的交易事宜,两位原告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京东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涉案作品构成侵权。两位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印有涉案作品的商品已经下架,故对两位原告要求京东公司登载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涉案图片无法找到,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两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无证据证明义乌市双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涉案商品图片的作用、涉案店铺的规模及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等,酌情确定义乌市双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000元。对于两位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因两位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发票凭证,且公证费用并非完全为本案支出,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参与的实际工作和公证具体情况对合理支出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双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筛红、王净净经济损失3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500元;
二、驳回原告侯筛红、王净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侯筛红、王净净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义乌市双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韩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

编辑观点

本案系王净净等与义乌市双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王净净等与义乌市双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被告义乌公司未经两位原告许可、亦未向两位原告支付报酬,擅自将两位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照片在店铺宣传中进行使用,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通过查看涉案商品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两位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两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判定赔偿3500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美术作品、字体版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一方面是使用者自身的法律基础素养薄弱,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的保护仍然有不到位的地方,甚至有的著作权人钓鱼执法,并依据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法益谋取利益,这些都是有可能的。因此使用者应该多方面查询所使用的元素是否有著作权,如果有,应该先购买授权或者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或者干脆自己原创,这是最放心的方式,但是成本相对较高,因此小编推荐各位老板,还是购买授权吧!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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