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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侵害文章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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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92民初2453号
原告: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传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之一主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森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传媒公司)与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传媒公司诉称: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8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合肥12岁男孩家中自缢不幸身亡事发前玩游戏挨批》作品的著作权人。2017年1月13日,原告将前述作品发布于原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站“安徽网”平台,依法就前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于同日,将前述作品名称修改为《玩游戏挨批合肥12岁男孩家中自缢身亡》发布于其运营的网站(××/article/588573699490cb125a000029/),被告擅自转载原告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向公众发布,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著作权。

被告坚和公司辩称,

不同意新安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案作品是应当由作者享有,而非原告享有;2.涉案文章我们在后台没有找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仅仅为电脑截屏;3.涉案文章从字数内容看,不适用原告所提出高标准的赔偿。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有关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

一、当事人主体情况

新安传媒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制;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国内版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的批发管理服务。新安晚报与安徽网均是新安传媒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坚和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软件零售;游戏软件设计制作;软件开发;网上读物服务等,是网站××的运营者。

二、涉案作品的权属情况与侵权情况

2017年1月23日,安徽网的新闻中心-合肥新闻板块发表了一篇题为《合肥12岁男孩家中自缢不幸身亡事发前玩游戏挨批》的文章,由许佳与徐雅丽共同撰写,共1752字。同日,被告所经营的××发布涉案文章,并声明由新安晚报上传。上述发布行为,原告已申请时间戳认证对其进行记录。
2018年5月8日,新安晚报社出具《新安晚报社作品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说明》,说明新安晚报社系刊载于新安晚报上全部作品的著作权人,新安传媒公司依法享有全部作品专有使用权,且有权代为我社进行对外办理著作权许可事宜,对于第三方侵权其作品著作权行为,新安传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全部维权工作。
在安徽网首页有明显的版权声明,声明未经安徽网正式书面授权许可,任何个人、媒体、网站、团体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表新安晚报新闻信息和安徽网上的所有拥有版权的信息,包括在安徽网上发表的著作权人委托禁止任何媒体在未获得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转载的作品,或在非安徽网所属的服务器上建立镜像。
2019年7月14日,许佳与徐雅丽各自发表情况说明,表明两人自愿放弃其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除署名权意外的其他任何著作权,该作品的著作权为新安晚报社所享有。

三、权利人损失情况

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坚和公司的违法所得,而根据转载文章截图显示,评论数无。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新安传媒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二、坚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新安传媒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三、若构成侵权,坚和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新安传媒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文章通过新安晚报首次发表,由作者许佳与徐雅丽署名。而许佳与徐雅丽也发表说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新安晚报社所享有。同时,原告经新安晚报社授权,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故上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坚和公司虽认为实际享有著作权的人为许佳与徐雅丽,原告不享有相应的权利,然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对涉案文章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坚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新安传媒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坚和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新安传媒公司的许可,擅自在运营的网站上转载涉案文章,且未明确标明作者及出处,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文字作品,侵犯了新安传媒公司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坚和公司虽抗辩认为关于侵权的证据仅有截图,然新安传媒公司后续提交的时间戳证据已足以证明文章确存在坚和公司的网站页面上,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不影响坚和公司侵权责任的判定。

三、坚和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新安传媒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坚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坚和公司需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主观过错程度。坚和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并声称由“新安晚报”上传发布,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由新安晚报上传,故被告存在较明显的主观过错。
(二)侵权情节。新安传媒公司所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网页截图,评论量0,影响范围较小。
(三)涉案作品的字数。虽然文字作品的字数并不直接决定文章的价值,但是从一定程度上亦能反映文章内容的丰富程度以及读者能够获得的信息量的大小等。本案中,涉案文章共1752字。
(四)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作品是对12岁男孩家中自缢身亡进行报道以及对专家意见的归纳,体现了作者的主观判断及特有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原告认为涉案文章为作者采访多人后所作,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成果,而非劳动成果。本案中,作品为新闻报道类文章,相当一部分属于对事实的描述及对相关人员的采访,作者创作空间较小,因此涉案文章独创性并不高。
(五)维权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新安传媒公司虽未提交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也有对侵权事实取证,坚和公司在庭审中对侵权行为的否认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六)一般稿酬标准。原国家片权局与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为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占行题目或者末尾排不足一行的,按一行计算。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坚和公司应向新安传媒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安传媒有限公司1200元;
二、驳回原告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周 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珺怡

编辑观点:

本案系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坚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涉案文章通过新安晚报首次发表,由作者许佳与徐雅丽署名。而许佳与徐雅丽也发表说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新安晚报社所享有。同时,原告经新安晚报社授权,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原告有权提起维权之诉。被告擅自转载原告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向公众发布,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具体损失与被告侵权所得,法院酌情确定坚和公司应向新安传媒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元。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文字作品、字体侵权案件频发。私自转载他人文章用于商业目的,是侵权行为。所以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应该加强知识产权的宣传,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常态,提高专业素质,做到不侵权的义务,共同维护好知识产权科技创新领域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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