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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北京华纵鑫湾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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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纵鑫湾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3808号
原告: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院内楼(北)115-8。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纵鑫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楼。
法定代表人:卢莉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男,北京华纵鑫湾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纵鑫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纵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华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华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及合理开支5280元(含公证费280元和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创意公司经转让获得了涉案19幅摄影作品(见附表,以下简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华纵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第三媒体网(www.3mt.com.cn)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侵害了创意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华纵公司辩称:

不认可闫守玉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其与创意公司的转让协议关键部分是伪造的,图片的发布网站也是伪造的,该网站一年多前已经转让了。创意公司的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时间间隔长达半年,违反常理。2017年6月29日创意公司与闫守玉就涉案图片的权属进行了划分,但发票的时间是协议签订三个月以后,署名仍是闫守玉。被诉网站上的涉案图片是用户发布的,但网站现在不由华纵公司运营,故无法提交发布者的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创意公司提交了:1.山东省版权局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作登字15-2011-G-2146至3049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闫守玉系列摄影作品一(904幅),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闫守玉,作品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后附载有该系列作品名称、编号、完成年份等详细信息的目录,其中含有19幅涉案图片。2.涉案图片电子文件,及www.ccnpic.com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显示19幅涉案图片的编号、标题及作者闫守玉等信息,页面下方标注“本网所有图片版权均归作者所有,如有需求请与版权所有者联系”字样。3.2017年6月29日,闫守玉(甲方)与创意公司(乙方)签订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甲方确认将其于2010年7月1日前拍摄的全部五万余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永久性转让给乙方,由于作品量大,以发表于http://www.ccnpic.com 网站中署名闫守玉的作品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4.2017年6月29日,闫守玉(甲方)与创意公司(乙方)签订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原协议生效前已经提起的诉讼仍由甲方跟进,相关权益归甲方所有;二:甲方确认将原协议生效之前应属自己享有的涉及转让作品维权的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上述第一条约定的除外),并将在原协议生效之前所做的尚未提起诉讼的公证书全部提交给乙方”。华纵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ccnpic.com网站网页内容系伪造,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创意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为此,华纵公司提交ICP备案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及上述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www.ccnpic.com网站的公开发布时间是2018年5月之后,创意公司与闫守玉签订的转让协议虚假。创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7年3月2日,经闫守玉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闫守玉使用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浏览、拷屏并保存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7)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261号公证书记载:第三媒体网IDO社区(ido.3mt.com.cn,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生活娱乐-旅游美景栏目于2010年1月7日发布的题为“虎年将至‘虎’山带你好运游(图)”的文章中使用了8幅涉案图片作为配图,于2010年9月2日发布的题为“情迷东北至尊享受无以言表绝美风情诱惑图”的文章中使用了5幅涉案图片作为配图,于2010年9月1日发布的题为“海洋传奇风情万种来自于东南两海的呼唤(图)”的文章中使用了2幅涉案图片作为配图,于2010年8月22日发布的题为“看纳尽天下奇珍的天宫宝殿北京故宫(图)”的文章中使用了1幅涉案图片作为配图,于2010年8月9日发布的题为“独享北京文艺气息文化线路完全游玩攻略图”的文章中使用了3幅涉案图片作为配图(见附表)。案件审理过程中,创意公司主张闫守玉对该公证书中保全的行为未向华纵公司提起过诉讼。该公证书另涉及案外内容。创意公司另提交了ICP备案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www.3mt.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华纵公司。华纵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和英文协议一份,认为涉案网站并非其运营;并主张涉案图片是用户发布的,但未提交证据。
创意公司提交金额为1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主张根据公证书中涉及的内容分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280元。创意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和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华纵公司认为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公证时间和出具发票时间间隔长达半年,在2017年6月29日创意公司与闫守玉就涉案图片的权属进行了划分后,发票名称仍是闫守玉,违反常理。
上述事实,有创意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电子文件、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华纵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ICP备案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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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结合在案的作品登记证书、电子文件、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2017年6月29日创意公司经转让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且双方约定该日前未提起诉讼的应属闫守玉享有的涉及转让作品维权的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创意公司,据此创意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华纵公司以闫守玉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其提交的转让协议和图片发布网站是伪造的等为由辩称创意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华纵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创意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华纵公司以涉案网站并非其运营、涉案图片由用户发布等为由辩称否认侵权,鉴于华纵公司系www.3mt.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站由他方实际运营、涉案图片由用户发布等,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创意公司要求华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创意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华纵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图片为普通风景照,拍摄难度不高;2.创意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图片的市场价值或知名度;3.华纵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4.无在案证据显示华纵公司将涉案图片用于商业性使用或进行置顶、推荐等。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创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创意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鉴于本案为常规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事实相对简单,复杂程度不高,且作为一并代理并出庭的同类型案件之一,亦不要求律师付出过多的专业工作量,故本院依法酌定律师费为600元,不再全额支持创意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创意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80元,考虑到涉案公证书中本案公证事项的比重,创意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纵鑫湾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8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华纵鑫湾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华纵鑫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燕

编辑观点

本案系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纵鑫湾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华纵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创意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创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华纵鑫湾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80元。
通过以上案件可以看出,摄影作品、字体版权侵权案件仍然频发,举证认定维权的复杂性,比之侵权的简易低成本性,使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因此,有关部门应该加大违法惩戒力度,与企业信誉挂钩,记录档案,增加侵权所带来的负面收益,使社会各界将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领域重视起来。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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