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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公司 摄影作品 一审判决

侵权案例│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李宁 发布于 行业资讯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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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印记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16707号
原告:东西印记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祎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杜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东西印记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印记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西印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石国全,被告新浪互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西印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公开刊登启事、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8000元;4.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鉴于被告已删除涉案摄影作品,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拍摄广告图片为主的专业摄影公司,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属的新浪网站中,使用了一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摄影作品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商业性使用,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浪互联公司辩称,

原告没有做过登记,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没有提供底片,没有看到原片的情况下不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涉案的图片是关于高尔夫球场的摄影图片,是球场为了宣传拍摄的,是球场提供给我们的,让我们做宣传的,我方不涉及侵权的问题。我方与高尔夫球场的协议目前找不到了,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东西印记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李祎川签订《拍摄协议》,约定东西印记公司委托李祎川作为摄影师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李祎川为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作品的原片、底片及著作权均归东西印记公司所有。协议自2007年8月2日起生效。
2013年11月20日东西印记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李祎川又签署了《摄影作品拍摄说明》,确认李祎川将拍摄于2013年10月6日的编号为gxfjs_1003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东西印记公司,该协议后附有作品样图。
2018年1月22日,东西印记公司使用可信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被告新浪互联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在其运营的网站(www.sina.com.cn )新浪高尔夫栏目中发布的标题为《梵净山高尔夫球场恢复耕地铲除现场令人扼腕》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
本院当庭查看了原告通过电脑展示的作品原图、《拍摄协议》、《著作权转让协议》、可信时间戳录屏视频证据。
庭审中经查明,被告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故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为50000元的发票和公证费为1500元的发票,并说明该1500元发票是对包括在案26案所有侵权行为的保全,因此每案为20元。
被告提交了其与东西印记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达成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8882号民事调解书,对旨在说明该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即“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东西印记摄影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东西印记摄影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法律责任”,该调解书后附有82个图片编号。原被告对该条款理解不同,原告认为,该条款是对被告在调解书达成之日前的发现的侵权行为不追究责任,且调解书内含有涉案图片编号,而本案公证时间是在2017年12月5日,即发现被告其他侵权行为的时间是在调解书达成之后半年,不可能对被告所有的侵权都免责。被告认为,该条款是对调解书生效前被告之前所有侵权行为的免除,因此不同意本案的赔偿。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调解书签订时磋商的具体内容和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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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涉案网站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对(2017)京0108民初18882号民事调解书条款理解的分歧,本院从条款内容及附件图片编号情况分析认为,该条款应是双方对调解书生效之前发现的侵权行为的免于追究,并不包含对被告所有侵权行为都不予追究之意,原告在调解书达成后,又发现被告有新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经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创作者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等各类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考虑。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考虑到确有公证保全证据情形、律师在本案诉讼中的作用以及原告是批量起诉批量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律师费及公证费酌情判定,亦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西印记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元及合理费用1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西印记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东西印记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已经交纳,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东西印记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袁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雪梅

编辑观点

本案系东西印记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告提交的权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涉案网站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部支持,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创作者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等各类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考虑。
由本案可以看出,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这样的大公司都存在著作权侵权的违法行为,可想而知,比之经济实力以及团队部门人数等因素更加不足的中小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所以我国对于诸如美术作品,字体版权,摄影作品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加大力度,大力打击著作权侵权的违法行为,提高侵权成本,同时降低取证难度以及提高工们的法律意识,多方面的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化的全面发展。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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