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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缺席 一审判决 摄影作品

侵权案例│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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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与温州公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17348号
原告: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院内楼(北)115-8。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元君,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公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校。
原告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美好公司)与被告温州公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意美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公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意美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10幅摄影作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325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益,被告在其温州新闻网(www.66wz.com )相关栏目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0幅摄影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温州公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创意美好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是10张编号为030-0198、030-0200、030-0201、030-0205、030-0213、030-0215、030-0224、030-0231、030-0236、030-0251号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拍摄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内容为盘锦红海滩风景。
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9日与闫守玉签订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约定闫守玉将其于2010年7月1日前拍摄的全部五万余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永久性转让给原告,由于作品量大,以发表于http://www.ccnpic.com 网站中署名闫守玉的作品为准,自协议签订之日,权利转移。补充协议约定闫守玉将协议生效前享有的涉及转让作品维权的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在原协议生效之前所做的尚未提起诉讼的公证书全部提交原告。原告提交了发布在http://www.ccnpic.com 网站上的上述作品截图。
“温州新闻网”(www.66wz.com )系被告温州公信公司运营的网站,该微博于2011年10月10日发布《惊艳盘锦红海滩(图)》的文章中,配发了上述图片。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对上述微博项下的文章浏览情况进行取证数据保全。
庭审过程中,经核实,上述文章及其中的配图仍未删除。
原告就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网站截图、作品原图截图、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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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网站截图、作品原图截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取得了上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就合理费用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律师在本案诉讼中的作用及其所做的公证书的具体情况,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公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
二、被告温州公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温州公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袁建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袁雪梅

编辑观点

本案系北京创意美好文化有限公司与温州公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原告提交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网站截图、作品原图截图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取得了上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活力的证据,法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就合理费用提交了相应举证质证票据,予以酌情判定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通过以上案件可以看出,摄影作品、字体版权侵权案件仍然频发,但是法院对于侵权方的惩戒还是比较严厉的,而且被告方出于某种可能消极的原因未出庭参与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一方面是存在一定的蔑视、不屑、不服的想法,另外一方面也可以看出一定程度上的不知悔改,不认错的主观意向,说明我国在法制建设,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道路上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大有一副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的沧桑感。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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