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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 法院判决 歌曲

侵权案例│《家住延津》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李宁 发布于 行业资讯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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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本案系一审原告星晗工作室与被告李堂伟著作权侵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星晗工作室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星晗工作室享有《家在延津》歌曲的著作权,李堂伟未经任何授权私自播放宣传该作品,给星晗工作室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星晗工作室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星晗工作室依据涉案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法院确认了其确享有《家住延津》歌曲的著作权,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李堂伟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星晗工作室经歌曲《家在延津》著作权人授权,依法对案涉歌曲享有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李堂伟未经星晗工作室授权,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侵权所得,故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独创性程度以及李堂伟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星晗工作室的合理支出,以及李东方等主创团队对《家在延津》MV后期推广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终4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堂伟,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延津县星晗工作室。经营场所: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
经营者: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堂涛,男,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上诉人李堂伟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延津县星晗工作室(以下简称星晗工作室)、一审被告李堂涛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7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受理。上诉人李堂伟诉讼代理人刘成龙、被上诉人星晗工作室诉讼代理人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堂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堂伟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7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星晗工作室诉讼主体不适格。李堂伟并非侵权人,星晗工作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家在延津》MV系李堂伟进行发表传播的;2.星晗工作室为证明自己主体适格,提交有2018年12月5日《家在延津》著作权归属声明一份,该声明以及授权本身不合法。

星晗工作室辩称:

2018年4月6日,包括李堂涛、李堂伟在内的侵权人,擅自使用星晗工作室具有原创著作权的《家在延津》歌曲,制作成MV在各大平台大肆播放。李堂涛、李堂伟未受到星晗工作室任何授权,其侵权行为给星晗工作室MV后期推广带来极其不利的负面影响,并给星晗工作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晗工作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堂涛、李堂伟赔礼道歉,并赔偿星晗工作室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李堂涛、李堂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为宣传和展现延津县的风土人情、人文地貌,李东方、秦学喜(艺名秦乐)、王振甫、张涛等人作为主创团队欲创作一首属于延津人自己的MV《家在延津》,并由星晗工作室负责人张涛负责主导该MV的运作制作,由品读延津微信平台负责该MV的创意策划推广包装。自2017年4月开始,李东方、秦学喜、王振甫等人开始创作歌曲《家在延津》,品读延津微信平台也向社会公开发布“为家乡众筹一首MV延津人共同圆梦一首歌”活动通知,向公众公开主创团队成员介绍并进行歌手招募。2017年5月28日《家在延津》MV进行歌手海选,2017年6月1日进行歌手复试,2017年6月16日品读延津微信平台公布了歌手名单、歌曲《家在延津》及试听小样。在网上公布的歌曲《家在延津》显示,该歌曲由秦乐作曲、李东方作词、王振甫打谱,2017年8月18日,《家在延津》MV开始取景工作并进行实地选景拍摄。另根据网页内容显示,本案被告李堂伟为入选歌手之一。2018年4月6日,由延津县延燊艺术教育、中国心麦团队、新乡市聚点影视出品,李堂伟总策划的一首名为《家在延津》的MV在网上开始传播,4月7日,李东方等主创团队发表《严正声明》,称未经许可使用原创歌曲《家在延津》,构成侵权,勒令其立即下线所有侵权视频,并在媒体公开道歉,不得在任何媒体或演出场所公开表演使用《家在延津》。
2018年4月8日,《家在延津》主创团队出具著作权归属说明,载明“《家在延津》MV著作所有权归主创团队所有,由张涛负责主导该MV的运作制作,品读延津负责该MV的创意策划推广包装。非经主创团队许可,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外发表或私自许可他人使用”。星晗工作室以此作为权属证据,于2018年6月4日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李堂伟、李堂涛诉至一审法院,8月7日,星晗工作室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豫07民初255号民事裁定,准许星晗工作室撤诉。本次诉讼中,《家在延津》MV主创团队重新共同签署著作权归属声明,将《家在延津》所涉的所有知识产权权属归延津县星晗工作室,庭审中,主创团队人员共同表示该授权为独占性授权,并且把维权权利授权给星晗工作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MV作品开头显示名称为《家在延津》,在下方显著位置有作词:秦乐,作曲:李东方,编曲:王振甫的字样,整首MV中使用的词曲、编曲与与星晗工作室提交的《家在延津》音乐作品词曲、编曲均一致,李堂涛、李堂伟均为MV作品中的演唱者。在被控侵权MV作品结尾处显示:“延燊艺术教育教师心麦执行团队主持李堂伟”,“延燊艺术教育教师心麦执行团队主持唐涛”,“总策划:李堂伟录音:唐涛”。经核实,MV中出现的唐涛即为本案被告李堂涛。
另查明,星晗工作室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星晗工作室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歌曲《家在延津》由李东方、秦学喜、王振甫共同创作完成,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歌曲《家在延津》的作者,对案涉歌曲共同享有著作权。根据星晗工作室提交的《家在延津》著作权归属声明可知,李东方、秦学喜、王振甫同意将其对《家在延津》所涉知识产权权属归延津县星晗工作室,并在庭审中明确该授权为独占性授权,并包含维权权利,因此,星晗工作室依据案涉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李堂伟、李堂涛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星晗工作室经歌曲《家在延津》著作权人授权,依法对案涉歌曲享有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李堂伟作为李东方等主创团队招募的歌手之一,在明知李东方等主创团队成员还未将MV作品《家在延津》制作完成之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对李东方、秦学喜、王振甫创作完成的歌曲《家在延津》的表演和策划,并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成MV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构成著作权侵权。李堂涛虽然在案涉侵权MV中进行演唱,但星晗工作室未能举证证明李堂涛具有侵权的故意,也未能举证证明李堂涛作为表演者收取费用和报酬及其他存在侵犯著作权人权利情形,故本院对星晗工作室主张李堂涛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堂伟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星晗工作室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星晗工作室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李堂伟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独创性程度以及李堂伟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星晗工作室的合理支出以及李东方等主创团队对《家在延津》MV后期推广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李堂伟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故对星晗工作室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李堂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延津县星晗工作室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二、驳回星晗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堂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星晗工作室负担50元(已交纳),由李堂伟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星晗工作室的主体资格是否适当?李堂伟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如果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星晗工作室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歌曲《家在延津》由李东方、秦学喜、王振甫共同创作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李东方、秦学喜、王振甫应视为歌曲《家在延津》的作者,对案涉歌曲共同享有著作权。一审中,根据星晗工作室提交的《家在延津》著作权归属声明可知,李东方、秦学喜、王振甫同意将其对《家在延津》所涉知识产权权属归延津县星晗工作室,并在庭审中明确该授权为独占性授权,并包含维权权利,因此,星晗工作室依据案涉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李堂伟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星晗工作室经歌曲《家在延津》著作权人授权,依法对案涉歌曲享有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李堂伟作为李东方等主创团队招募的歌手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对李东方、秦学喜、王振甫创作完成的歌曲《家在延津》的表演和策划,并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成MV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构成著作权侵权。关于李堂伟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星晗工作室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李堂伟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独创性程度以及李堂伟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星晗工作室的合理支出,以及李东方等主创团队对《家在延津》MV后期推广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堂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00元,由李堂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赵 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江辉
书记员朱明鑫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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