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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六神 著作权侵权

侵权案例│驰名商标六神花露水被侵权二审判决!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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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本案系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喜沁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主张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公证程序不合法,本超市有固定的进货渠道,来源正规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起诉状上加盖公章,起诉主体适格;涉案公证的申请人是原告委托重庆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因此重庆渝信公证处的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公证书合法有效;喜沁超市的进货渠道未获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因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家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2.喜沁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3.喜沁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公证书方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上海家化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起诉主体的问题,上海家化公司在起诉状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其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喜沁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喜沁超市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不予支持。
关于辛勤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喜沁超市 虽然提交了证据,但是销售单上载明商品的名称为“花露水系列”,不能证明该花露水系被诉侵权产品;且花露水的厂家为:上海丰霖,与被诉侵权产品注明的上海秦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不一致,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喜沁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喜沁生鲜超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号圣水明珠期号。
经营者:钟晓丽,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喜沁生鲜超市(以下简称喜沁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沁超市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海家化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起诉主体不合法。2.仅凭涉案公证书所附的三张门面照片、三张商品照片,不能证明喜沁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3.出具涉案公证书的是重庆市渝信公证处,不是上海家化公司经常居住地或涉案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且公证书中没有公证人员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公证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涉案公证程序不合法,封存被诉侵权产品未通知工商部门参与,未当面封存,没有购货小票,也没有喜沁超市人员签字确认,更没有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故涉案公证书不应被采信。5.喜沁超市拥有固定的进货渠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正规合法,喜沁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1.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其起诉主体适格。2.涉案公证的申请人是上海家化公司委托的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故其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3.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喜沁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4.喜沁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是上海秦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获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且喜沁超市提供的销售单仅能证明其从绵阳约膳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10瓶花露水,并不能证明该花露水为被诉侵权产品,故该超市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海家化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喜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喜沁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3.判令喜沁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延展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3月,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家化公司委托的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于2017年9月17日来到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9月1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李磊随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鹤令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300-19号的“喜沁超市”内,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一瓶规格为195ml的“六神原液喷雾驱蚊花露水”,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拍摄了照片。2017年10月27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渝津证字第933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产品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密封。
另查明,喜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两者均使用了“六神”字样的标识,在外包装等方面存在差异,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上海秦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上海家化公司,属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津证字第933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喜沁超市销售,且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证实该产品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故喜沁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由于喜沁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所有的“六神”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同种商品,该产品使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在字体上高度近似,文字相同,故喜沁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喜沁超市提供了销售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销售单上并未载明商品的详细名称,也未得到销售单位的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喜沁超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上海家化公司在喜沁超市内的购买行为经公证处公证并对购物过程拍摄了照片,喜沁超市仅单方面否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喜沁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商品应具有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对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喜沁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在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喜沁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喜沁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值及上海家化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喜沁超市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一、喜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喜沁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喜沁超市负担200元,上海家化公司负担1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喜沁超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的《绵阳约膳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花露水系列”,规格为“195ml”,厂家为“上海丰霖”,数量为“10”,单价为“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海家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2.喜沁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3.喜沁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关于上海家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起诉主体的问题
上海家化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是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其起诉主体适格。喜沁超市关于上海家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其起诉主体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喜沁超市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保全证据公证系上海家化公司委托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喜沁超市以该公证书中没有公证人员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公证人员未出庭作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未通知工商部门参与、未当面封存、无喜沁超市人员签字确认、无录音录像佐证等理由,否认涉案公证书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喜沁超市虽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及购买过程,并附有喜沁超市店面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故一审判决认定喜沁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三、关于喜沁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喜沁超市虽然提交了《绵阳约膳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该销售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花露水系列”,不能证明该花露水系被诉侵权产品;且该花露水的厂家为“上海丰霖”,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注明的制造商上海秦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不一致,故喜沁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喜沁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喜沁生鲜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丽婧
审判员  刘巧英
审判员  余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霞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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