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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施俊荣与超前食品商行著作权纠纷判决书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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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本案系原告施俊荣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超前食品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印制到商品上,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美术作品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且被诉侵权产品标贴图案与涉案作品不相同,且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礼道歉亦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确认了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且原告为著作权人,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库存已清,没有涉案商品在销售,故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侵权赔偿数额法院根据实际证据情况酌定;因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伤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超前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施俊荣享有对美术作品“儿童牛初乳片”(登记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355)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超前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俊荣支付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施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38594号

原告:施俊荣,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英,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超前食品商行,营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49号B38房,个体经营者张景良,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街潮音巷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俊荣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超前食品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沈伟英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刘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儿童配方牛初乳片”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其所有库存的侵权复制品及印制有侵权复制品的产品包装、宣传物品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或其他国家级的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创作完成涉案“儿童配方牛初乳片”美术作品,作品内容是以奶牛及其斑点、奶瓶、水果、奶桶、盾牌形状和英文字母为元素,采用独创的卡通、拟人手法描绘了一只微笑奶牛趴在彩色斑点前的情景。涉案作品以丰富多样的线条,搭配以各种不同的颜色,将上述不同的元素以活泼、可爱、多姿的表现形式组合成一幅美术作品。在作品创作完成后,原告将其使用在自行生产的牛初乳片产品包装上,并在全国销售,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批发商,在宣传、供货及销售渠道均与原告相同,必然知晓原告的作品,但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作品在商品上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辩称,

1.原告不能证明其作品公开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2.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盾牌丝带以及卡通奶牛图案均早在原告创作之前就已公开,原告将两者稍作改动后简单组合,不具有独创性,且被诉侵权产品标贴图案与涉案作品不相同,也不实质相似;3.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少、时间短、获利少;5.原告不能证明其声誉因被告的行为而受损,其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状态事实。

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5355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儿童配方牛初乳片”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作品详见附图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148428号“富夫”商标的注册人是施俊荣(即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巧克力、糖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一盒“富夫牛奶味压片糖果”,该糖果外包装显示委托方是中力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方是海丰县城东新港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经销商是海丰卡荔森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其作品已附着在“富夫牛奶味压片糖果”的包装上,并公开使用(详见附图二)。被告在质证中则认为上述包装图案与原告的权利作品不同,包装盒公开使用的时间不是涉案作品的公开时间,且进行比对应以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美术作品为准。

二、关于原告主张侵权事实及被告抗辩合法来源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47299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申请人施俊荣的委托代理人练天成于2018年7月17日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标有“一德中路249号”以及“柏众食品交易商场”字样招牌的批发市场内的“B33”“超前商行”店铺,练天成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一批,使用微信支付265元并取得送货单一张。购买结束后将所购商品、单据及相关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等。后附送货单载明“阿华田饮料两味各一2124.8115元,富巧奶1207.5金额150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无拆封的痕迹。当庭打开封存物,为一箱共计20罐压片糖产品,产品外包装贴纸印有盾牌、飘带、奶牛、奶瓶及水果图案,并标注委托商为香港恊顺惠贸易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商为海丰县英宣惠食品加工厂(分装),经销商广州英宣惠贸易有限公司等。原告主张上述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高度近似,故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及发行权。被告则认为两者的商标、英文单词、汉字内容及排列均有差异,不构成实质性近似。(详见附图三)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物系其销售,并主张是自广州英宣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宣惠公司)合法获得且已尽合理审查,被告就此提供了销售单、收据以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其中《销售单》载明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商品名称为富巧什果味压片糖,数量为1箱,金额为120元,商品名称为富巧牛奶味压片糖,数量为1箱,金额为120元,送货单位为英宣惠公司,经手人为王圳绵,收货单位为被告,均加盖有印章;收据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载明收到被告货款240元整,收款单位处加盖英宣惠公司印章;被告留存的第19030122号“富巧”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是广州温得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糖果、奶片等。该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授权书》,授予香港恊顺惠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富巧”商标,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为进一步佐证涉案被控侵权“什果牛奶味压片糖”是来源于英宣惠公司,申请英宣惠公司出庭作证。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被告申请,通知英宣惠公司作为证人出庭,英宣惠公司指派职员王圳绵出庭作证。英宣惠公司表示其与被告存在压片糖买卖关系,确认涉案公证封存的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被告提供的销售单及收据均是英宣惠公司出具,英宣惠公司向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体数量因未核对单据,无法确定准确数量。随后,英宣惠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载明:“英宣惠公司的销售员王圳绵于2018年7月15日向被告送了两箱标贴有富巧压片糖,王圳绵当场收取现金货款240元,并出具销售单和收据等”。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没有相应的王圳绵员工身份证明文件。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系成立于2014年1月2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零售、糕点糖果及糖批发等。
2.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涉嫌侵权导致原告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证据,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以及复印费、市场调查费、搬运费、送达费等费用共计20000。原告为此出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22日开具的编号为00015509、00015510号《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中编号为00015509号发票的票面金额为4800元,手写备注公证书编号:(2018)粤广南方第047296号-第047301号;编号为00015510号发票的票面金额为4000元,手写备注公证书编号:(2018)粤广南方第049572号-第049576号。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广州鑫采彩印图文快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照片打印费为670元。原告未就其他费用提供支付凭证或结算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此次针对不同的销售主体向本院提起十宗诉讼[案号为 (2018)粤0104民初38556号、38592号、38594-38597号,38598-38601号]。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著作权利的涉案作品《儿童牛初乳片》的主要内容是由四幅实质近似的图片组成,该图片由卡通奶牛、带飘带的盾牌、奶桶、奶瓶、水果以及若干英文、汉字等构成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其表达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虽然被告抗辩认为相关的盾牌飘带图案以及卡通奶牛图案在原告创作前就已存在并公开,原告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但应当看到的是原告涉案作品与被告所举证的卡通奶牛图案在细节表达上存在较显著的差异,并不构成实质近似。况且即便原告涉案作品中的部分图案或元素并非原告独立创作完成,但原告对于该些内容的选择以及编排也能体现出其个性化的选择和表达,最终呈现出的整体作品仍然具有独创性,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儿童牛初乳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为维护其著作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47299号《公证书》记载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公证购买的“富巧压片糖”系由被告销售。将该商品外包装贴纸图案与原告权利作品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在英文、汉字内容上有所差异,但构成图片主体的飘带盾牌、奶牛、奶桶、奶瓶等内容及其布置排列、斑点背景等具有独特表达的部分均相同,故两者构成实质近似。此外,原告涉案作品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著作权登记,也有复制至其自有商品外包装上进行公开销售,涉案保全商品作为与原告自有商品完全相同的商品,其生产方完全具备接触原告涉案作品之可能性,故涉案商品是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修改权及复制权问题。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修改、授权他人修改或复制其权利作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复制品及印制有侵权复制品的产品包装、宣传物品的诉讼请求问题。因被告表示已没有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也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的包装及宣传物品,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库存侵权商品及侵权产品的包装和宣传物品,鉴于本院已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即涉案美术作品复制品的发行者,应对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该“合法来源”应当包含两方面,一为客观上来源合法,二为主观上不知晓复制品侵权。现被告就涉案商品的来源提供了销售单、收据等证据,显示涉案商品系自英宣惠公司采购获取,英宣惠公司也是涉案商品所标示的经销商,且在诉讼过程中到庭确认涉案商品是由其销售给被告,王圳绵就是涉案侵权商品的送货经手人,王圳绵陈述的证言与证人英宣惠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相某,故本院对英宣惠公司出具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已就涉案商品来源合法完成了举证。主观方面,被告在购进涉案商品时虽未着重审查其所涉作品权属情况,但被告提交了进货时留存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英宣惠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复印件,可以看出被告在采购涉案侵权商品时已对商品所涉知识产权风险进行一定的审查和履行了注意义务。况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被告此前有接触或经销过原告相关商品,因此无法看出被告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利。综合上述意见,被告已就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进行了举证,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的销售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以及复印费、市场调查费、搬运费、送达费等费用,但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及照片打印费发票,而未就其他费用支出提供支付凭证或结算票据,故本院依据原告举证,同时考虑到原告确实有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以及此次提起多宗维权诉讼等事实,对合理维权费用进行分摊,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问题,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系适用于人身性损害的责任承担形式,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属著作财产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或导致作品美誉度以及作者声誉受到贬损,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超前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施俊荣享有对美术作品“儿童牛初乳片”(登记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355)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超前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俊荣支付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施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施俊荣负担493.5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超前食品商行负担5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咏
人民陪审员  韦志阮
人民陪审员  黄权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陈敏琪
法庭记录毕嘉燊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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