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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福远、邓春香与贵州万绿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李宁 发布于 版权案例 4 年前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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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本案系原告洪福远、邓春香与被告贵州万绿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洪福远享有作品《组花和谐》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转让给了邓春香。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用于商用,侵犯了原告洪福远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侵犯了原告邓春香就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新闻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邓春香无诉权,主体不适格。其二,被告未侵犯洪福远的署名权。其三,被告使用涉案图案时间短,酒店2015年5月底才开业,目前还在试营业。其四,涉案作品独创程度不高、知名度低、本身权利价值低,因此50万赔偿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五,被告酒店自开业后,在涉案图案的位置已更换多轮图案,早已不用涉案图案。
经查明,法院确定了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确认了原告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其二,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确认了被告确系侵犯了原告洪福远的署名权、修改权、原告邓春香的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三,就赔礼道歉赔偿金额方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确应当承担分别相应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具体方式以及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万绿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洪福远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贵州万绿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50,00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23号

  原告洪福远,男,汉族,1940年3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春香,女,汉族,1951年3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万绿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包世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恩娜。
  原告洪福远、邓春香与被告贵州万绿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福远、邓春香诉称,

洪福元从事蜡染艺术设计40余年,设计图案上千件,曾荣获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和世界杰出华人艺术家称号,作品被中国美术馆等地收藏。2003年洪福元创作了《组花和谐》,发表在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该作品图案造型精美,繁复对称,描绘了一幅花、鸟、鱼、蝠和谐共生的美好图景。洪福远为支持老区文化发展,曾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著作财产权并支配侵权赔偿款。被告系安顺地区唯一一家五星级酒店,以招揽顾客为目的,擅自在其酒店大堂正对着大门的墙壁上用裁切铜板和安装灯光的方式制作了一特大型的墙饰,墙饰图案就是洪福远创作的《组花和谐》,且没有为洪福远署名。墙饰图案裁去了原作中上下两道图案和线条较细的花饰,但是仍与原作构成相同。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洪福远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侵犯了邓春香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携程旅行网关于被告的介绍中有被告酒店大堂的照片,照片上的墙饰非常醒目,该照片是被告提供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邓春香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安顺当地媒体、艺龙网上也把酒店大堂的墙饰图案视为该酒店的标志性形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就侵犯著作人身权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洪福远赔礼道歉,就侵犯著作财产权向原告邓春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

被告贵州万绿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邓春香无诉权,主体不适格。根据两名原告提供的《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邓春香对涉案作品获得的许可只是普通许可,且只有在包装图设计、广告美术设计两方面拥有涉案作品的使用权,邓春香没有获得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授权,该合同只能作为邓春香有权代理洪福远起诉的证据。二、被告未侵犯洪福远的署名权。被告从网络上搜到涉案图案并使用,该图案上没有署名。蜡染作品一般不标注作者姓名,画册《福远蜡染艺术》作者为洪福远本人,只能证明洪福远自称涉案作品系其所作,此为洪福远自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三、被告使用涉案图案时间短,酒店2015年5月底才开业,目前还在试营业。酒店本身影响有限,知名度不高,属于贫困地区的酒店,涉案图案对酒店经营的贡献度较小。被告向网络提供图案仅仅是直观地提供酒店实景照,无意中附带了诉争图案。被告从网络上搜到涉案图案并使用,不知道与洪福远有关,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没有完全使用涉案作品的整体图案,只是相似,并不相同。四、涉案作品独创程度不高、知名度低、本身权利价值低,原告主张5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酒店自开业后,在涉案图案的位置已更换多轮图案,早已不用涉案图案。

  经审理查明:

  被告贵州万绿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系2013年7月16日由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伍仟万元,经营范围酒店管理(该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营前需取得专项审批的项目)。
  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由原告洪福远著的《福远蜡染艺术》(ISBN978-7-221-08466-8/J•477)画册,该画册收录了原告洪福远2003年创作的《组花和谐》,画册中另载明洪福远从事蜡染艺术设计40余年,设计图案上千种,发表作品上百件,曾荣获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等称号。
  2010年8月1日,原告洪福远与原告邓春香签订《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洪福远向邓春香赠送《福远蜡染艺术》画册一本;洪福远在蜡染生产上使用画册中的权利仍归洪福远所有;洪福远将在蜡染生产以外的使用画册中作品的权利转让给邓春香,即邓春香可以在包装图案设计、广告美术设计等方面使用画册中的作品;洪福远不向邓春香收取任何费用;若发现第三方在蜡染生产以外的领域擅自使用画册中作品,邓春香有权利也有义务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邓春香有权根据侵权人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案例主张赔偿,所得赔偿全部由邓春香支配;洪福远的著作人身权不转让,洪福远自行维护其著作人身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
  2015年8月13日,原告洪福远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网页内容的证据保全,原告洪福远的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关网页操作,获得网页现场实时打印件。2015年8月1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第(2015)沪长证字第6926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系现场实时的网页打印件。根据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携程旅行网官网有安顺万绿城铂瑞兹酒店的酒店预定信息,酒店位于安顺黄果树大街万绿城广场,另有酒店大堂照片一张,根据该照片显示,在大堂一侧墙壁上制作了大型的墙饰壁画。庭审中,被告确认该照片是其提供给携程旅行网的。另显示,安顺新闻网登载了以“万绿城铂瑞兹酒店:处处彰显安顺风情”的新闻报道,载明“富丽堂皇的大厅、时尚典雅的餐厅、温馨舒适的客房……,万绿城铂瑞兹酒店总投资6亿元,按五星级标准建设,酒店共有25层,建筑面积为56,000平方米,拥有各类客房441间(套);酒店在装修和装饰上把脸谱、蜡染、屯堡等安顺元素融入其中,让入住的客人体验到安顺独特的地域文化和特有的民族风情”,新闻报道中另附一张显示有上述大型墙饰壁画的酒店大堂照片。还显示,在艺龙网官网有安顺万绿城铂瑞兹酒店的酒店预定信息,另附一张显示有上述大型墙饰壁画的酒店大堂照片,照片右上角显示有“¥508起”字样。
  2015年12月24日,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州省安顺市求实公证处申请网页内容的证据保全,该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关网页操作,并获得网页现场实时打印件。2015年12月27日贵州省安顺市求实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5)黔安求证字第338、339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系现场实时的网页打印件。根据京东商城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福远蜡染艺术》京东价为114.5元,配送至贵州安顺市西秀区无货,此商品不再销售,欢迎选购其他商品,累计评价0。根据淘宝网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福远蜡染艺术》在八个淘宝网店铺的售价有102.10元、111元、185元、251元,均显示0人付款。
  2015年12月27日贵州省安顺市求实公证处另出具了(2015)黔安求证字第340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在贵州万绿城铂瑞兹酒店负一楼内的《冉冉升起的璀璨明珠——贵州万绿城铂瑞兹酒店于2015年5月27日试营业》的挂墙照片。原告亦认可被告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试营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涉案酒店大堂内墙饰壁画的照片两张,被告辩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在其酒店拍摄的。被告提供了《星级酒店评定标准》一份,证明其未达到星级标准,网上称其按五星级标准建设的内容只是其对外的宣传。被告另提供了陈怡君发表在《现代装饰理论》(2013年第07期)上的《论贵州苗族蜡染纹样之图腾崇拜》一文以及蜡染制品照片一组,证明蜡染都是蝴蝶古文图案组成,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不高。被告还提供了《福远蜡染艺术》画册一本、印有涉案作品的蜡染制品一件以及盖有安顺开发区福远蜡染艺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名称蜡染,金额320),证明其共花费320元从原告店铺购买了上述画册和蜡染制品。被告还提供了酒店大堂照片一组,证明其已经拆除了由涉案作品所制作的墙饰壁画。两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发票名称为蜡染,因未注明是哪幅蜡染,故不能确认被告出示的印有涉案作品的蜡染制品是否是从原告处出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拆除了由涉案作品所制作的墙饰壁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福远蜡染艺术》、《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2015)沪长证字第6926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5)黔安求证字第338、339、340号三份公证书、《星级酒店评定标准》、《论贵州苗族蜡染纹样之图腾崇拜》、《福远蜡染艺术》、蜡染制品、发票、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创作的作品,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两名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组花和谐》采用了传统蜡染工艺表达形式进行创作,融合了花、鱼等多种元素,条纹优美流畅,构图丰满,精致对称,色彩素雅,能体现出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认定为作者的证据。本案中,《福远蜡染艺术》系由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合法出版物,载明洪福远系涉案作品《组花和谐》的作者。被告关于《福远蜡染艺术》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为洪福远,属于洪福远自述的辩解意见,在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并不能否认洪福远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组花和谐》的作者是洪福远,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在洪福远与邓春香签订的《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洪福远将在蜡染生产以外的使用画册中作品的权利转让给邓春香,即邓春香可以在包装图案设计、广告美术设计等方面使用画册中的作品。根据该约定,邓春香获得涉案作品的使用权利不仅仅限于包装图案设计、广告美术设计,还包括除蜡染生产以外的其他方面,故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邓春香获得涉案作品的使用权利范围内。上述合同另约定了邓春香在蜡染生产以外的领域追究侵权人以及主张赔偿、支配所得赔偿的权利,故邓春香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名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主张的著作权

  原告洪福远将涉案作品发表在《福远蜡染艺术》并公开出版发行后,被告有可能接触到涉案作品。将原告提供的两张酒店大堂内墙饰壁画的照片与原告公证的携程网上酒店大堂照片相比,两者涉及墙饰壁画的内容在整体布局、元素构成上以及墙饰壁画的展现形式上均基本一致,前者体现出的墙饰壁画周边的环境及装潢风格亦与后者基本一致,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该两张照片系在涉案酒店大堂内所拍摄。将涉案墙饰壁画与涉案作品相比,涉案墙饰壁画去除了涉案作品中的线条较细的花饰以及上下两条纹路,但是两者在整体构图、元素内容、造型形态上均基本一致,故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两名原告就涉案作品主张被告侵犯的著作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万绿城铂瑞兹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在未取得两名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对涉案作品的局部细节进行了删减,侵犯了原告洪福远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将修改后的涉案作品制作成墙饰壁画放置在酒店大堂中且并未给作者署名,侵犯了原告洪福远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原告邓春香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被告将带有涉案墙饰壁画的酒店大堂照片提供给携程网站予以展示,侵犯了原告邓春香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如上文所述,被告相关行为侵犯了两名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因被告侵犯了原告洪福远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而署名权、修改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故被告应对原告洪福远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其具体方式,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定。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原告邓春香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类型、题材内容、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万绿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洪福远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贵州万绿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邓春香负担3,520元,被告贵州万绿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代理审判员 牟 鹏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书 记 员 俞海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本文编辑:李宁)
本判决书转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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